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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著作權法(3):兩岸出版交流與著作權保護
2014/06/18 19:22:39瀏覽318|回應0|推薦0

一、前言

台灣地小人稠、四面環海,在先天地理環境上,就不是一個自給自足的地區,必須與其他地方貿易往來。在出版上也是如此,由於台灣僅二千一百萬人口,讀書市場有限,加以又不是處於世界人文中心,所以文化產業必須不斷作輸入與輸出的行為,才能使台灣文化在世界上保持一定水準。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新著作權法公布以後,開放保護外國人翻譯權,更使出版界走向國際化,但畢竟台灣出版界以出版中文書為主,所以未來台灣出版的走向,絕對不能自外於全世界最大的華文市場─中國大陸。尤其台灣與大陸同文同種,有十分類似的歷史文化背景,所以兩岸出版交流未來將越趨密切。就如同未來國際貿易會有貿易糾紛一樣,未來兩岸出版交流,也會發生許多的權利糾紛。這些權利糾紛,就仰賴兩岸雙方的著作權法加以解決。所以兩岸出版交流與著作權保護,將有十分密切關係。

二、大陸著作輸入台灣的出版交流

()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受保護

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政府一向認為我國領域,不僅包含台灣地區,也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地區(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國民」,因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謂:「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性質,專有同條第二項之權利。淪陷區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自應受前揭法律保護。至經香港第三者仲介取得授權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內政部認為大陸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之保護,亦採創作主義,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註冊並非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惟如欲註冊,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1)內第二九六七號函核定修正之「內政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 案處理原則」規定: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著作權登記或製版權登記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自大陸地區申請登記者,一律不受理。

2. 大陸地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 七十九條申請登記,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撤銷或依第八十三條所定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之申請爭議調解,及有關著作權法解釋案等,凡於函詢、補件、答辯、發給登記簿謄本、答復……時,自大陸地區直接寄出或須由內政部寄往大陸地區地址者,均不予受理。准予登記發給登記簿謄本後,發生上述情事者亦同。

3. 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 除前陳情況外,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於登記時,分別依各有關本 國人、外國人或涉外等現行規定辦理。如依著作類別應經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另繳交有關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核驗後發還)

此外,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得在台灣地區享有實體之著作權,僅在訴訟上不得直接提起刑事訴訟而已。

另外,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83)律字第一五一八號函:「

()大陸地區法人之智慧財產權於台灣地區遭受不法侵害時,除有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外,自得於台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屬中華民國人民,並非外國人,則大陸地區之法人自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而認係外國法人。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十四條及商標法第三條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採互惠主義之規定者,均僅以外國人為其規範對象,且法律上之互惠主義係就外國人為限制性之保護規定,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大陸地區之法人既非外國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其所在地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似得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之登記及專利、商標等之註冊。」由此可見,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實體法上受保護,不僅大陸地區自然人著作受保護,法人著作也受保護,甚至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大陸法人時,也受我國法律保護。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在台灣受侵害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抑或我國法律?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法(83)律決字第六三六號函:「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無其他規定。又世界各國關於著作權之國際保護,一般多採『屬地主義』,專依被請求保護地法令之規定,(參見伯恩公約第五條)而不適用一般法律衝突之原則。故有關兩岸著作權之保護及讓與,亦當參酌上述法理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在台灣地區主張權利時,似應適用我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不因其訂約地或履行地係在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第三地區而有所不同。」故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台灣受侵害,應適用我國法律解決之。

()大陸人民著作授權台灣應注意事項

1. 雙重授權問題

目前出版界常發生大陸對台灣雙重或多重授權問題。此雙重或多重授權,主要有幾種情況:

(1)出版社及作者同時授權給不同的人:例如大陸作者甲的作品在大陸A出版社出版,甲授權給台灣B出版社,A授權給台灣C出版社。甲不知A授權給C,A也不知甲授權給B,而B與C所得到的授權都是台灣的獨家繁體字發行權。

(2)作者將作品授權給某人全權處理,結果本人又直接授權;例如作者甲將作品權利全權授權乙處理,乙將甲的某作品授權台灣A出版社在台灣獨家發行,結果甲又授權台灣B出版社在台灣獨家發行。

(3)作者本身貪圖利益雙重授權:作者甲以比較低的版稅先授權台灣A出版社,其後又有台灣B出版社以比較高的版稅又向甲取得授權,AB的授權都是獨家。

(4)作者向不同的人作非獨家的授權。

台灣出版社向大陸拿授權,為避免多重授權,應注意下列幾點:

(1)依據大陸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所以原則上著作權是創作作品的自然人,一般書籍要拿授權,應向作者接洽,而不是向出版社接洽。如果向出版社接洽,最好要求大陸出版社出具作者的同意書或委託書。或甚至在出版契約上作者和出版社同時具名。

(2)依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有關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作品,著作權一般上屬於出版單位所有,所以向大陸拿這些書的授權,應該向大陸出版社接洽。

(3)在授權契約上最好約明:「台灣地區獨家專屬出版發行權」,以免有第二家或第三家競爭。因為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授與專有使用權的,使用者僅取得非專有使用權。」所以如果契約中沒有明文約定「獨家」「專屬」,作者有權利同時授權給好幾家出版社。

(4)在發生雙重獨家授權的情況,依前述1、2原則判斷以得到正確授權的為有效。如果雙方都是得到正當權利人的授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先向我國內政部作專屬登記的優先。例如大陸作者甲先對台灣A獨家授權,後又對台灣B獨家授權,如B先到內政部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則B可以對抗A。

2. 文書驗証問題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証者,推定為真正。」該條的民間團體為海基會。台灣出版社與大陸權利人所簽的授權契約,固然是簽定就有效力。但是如果取得授權的著作在台灣被盜版要向法院訴訟,或者要向內政部辦理專屬授權登記,最好該契約要在大陸公証處公証並且經海基會驗証。如果嫌大陸公証麻煩,又擔心簽約後在台灣地區法院不被認定,也可以找兩個台灣同去較有公信力的人(最好不要同社職員),當場作契約的見証人。不過如果拿到授權的書是暢銷書,很可能在台灣會被盜版,還是先在大陸公証比較好。反之,如果拿到授權的書並不是特別暢銷,大陸的作者也隨時可以配合,也可等書籍在台灣被侵害時再去大陸公証,並且在台灣海基會驗証。

3. 新聞局許可問題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同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所以在大陸已經出版的出版品授權在台灣地區出版,還是須經新聞局許可,否則會有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的罰鍰責任,而且在台灣出版的書也會被沒入。不過如果在大陸取得原稿先在台灣發行,理論上不是大陸出版品。因為出版品是指:「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參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行政院發布「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以在大陸取得原稿先在台灣發行,理論上無須得新聞局許可。

4. 大陸人民版稅的扣繳問題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所以大陸作者授權台灣出版書籍,版稅仍須扣繳。

5. 委託著作問題

台灣有不少出版社企劃叢書或工具書,往往委託大陸作者依一定計劃創作,這種情形雙方最好訂立委託作品合約。依大陸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委託著作可以約定作品的著作權完全屬於委託人(出資人)所有。雙方應將權利義務關係在委託著作契約中訂清楚。

6. 保護期間問題

依據大陸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卅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卅一日。」因此大陸人民著作之保護期有部分與我國法律不一致。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在我國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依舊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屆滿或根本為公共財產者,新著作權法不保護,例如:

(1)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不問在我國或外國發行),而且又未在我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著作。

(2)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人已死亡者。

(3)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權人自始為機關、學校、公司、法人或團體者。

(4)著作財產權係受讓而來,在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受讓人受者。

(5)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翻譯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不問有無註冊)

上述情形在台灣不加以保護,但在大陸可能還加以保護,所以這些著作台灣出版社在大陸拿授權,在台灣地區還是得不到保障。

7. 大陸人民抄襲台灣著作而又授權台灣問題

在實務上發生過幾起大陸人民甲大量抄襲台灣乙的著作,甲的書在大陸由A出版社出版,台灣B出版社向甲拿授權在台灣出版,被台灣的乙追究,結果B出版社不僅對乙賠償,還損失了幾十萬元的印刷費,B出版社向大陸甲要求賠償,甲也賠不出來,B只好自認倒楣。所以向大陸拿授權,最好也能作一下市場調查。

8. 大陸人民著作轉讓美國或台灣的告訴權問題

最近台北地檢署有一個案例:台灣A出版社盜用大陸畫家甲的畫作出版,畫家甲的兒子乙為美國人,甲將畫作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甲的兒子乙(已有美國籍),乙對A出版社提出告訴,該案經台北地檢署將A出版社負責人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書)。該案律師曾向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相關法律問題,內政部及陸委會以政府各部門相關法律見解宜統一,乃函法務部會商。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內政部以台(83)內著字第八三0四九一八號函謂:「主旨: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謂:「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基此,美國公民受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應得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另外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法八十三檢字第0二七三號函謂:「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得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一案,本司同意內政部意見認宜採肯定見解。」上開函釋已經明白肯定大陸人民著作其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美國人民,得提起刑事訴訟。依此解釋推理,大陸人民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台灣或美國人民,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都可以在台灣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欲利用大陸人民著作的業者,不可不注意。

三、台灣著作輸入大陸的出版交流

()台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保護

目前大陸也保護台灣人民的著作。有關大陸對台灣著作權保護的文件,最主要的文件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其規定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1)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 樣的版權。

(2)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 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3)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頒發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4)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 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5)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品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6)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保護,須適用大陸著作權法,現行大陸著作權法對侵害著作權者,無刑事處罰規定。

()台灣人民著作授權大陸應注意事項

1. 版稅為人民幣或美金問題

台灣授權大陸出版書籍,一般大陸出版社版稅多以人民幣支付。支付人民幣要透過非法途徑才能轉化成美金帶出來。所以台灣人民著作授權大陸出版,須注意版稅支付人民幣或美金。

2. 印數的徵信問題

大陸書籍不僅定價便宜,印數雖印在書上,但實際上也無從查証。據台灣內行出版社說,大陸書籍印量以多報少,所在多有,這是無可奈何的。所以台灣有不少出版社往往與大陸出版社合作,透過大陸出版社買書號,自己印書,自己發行。

3. 是否須透過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

依大陸目前法令,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授權,可以不須透過北京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代理,而逕行找出版社授權。不過如果台灣作家不常去大陸,倒可找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代理較為方便。因為在大陸人民法院打官司不僅花錢不比在台灣便宜,而且十分耗時,台灣有一位作家作品在大陸被盜版,據說花了一萬多美金律師費,只拿回一萬多人民幣的版稅賠償,因此對不常去大陸的台灣作家而言,找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代收版稅,到不失為權宜之計。

4. 台灣地區人民版稅的扣繳問題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在大陸地區已經扣繳所得稅,在台灣地區可以扣抵,扣抵公式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計算之。在大陸地區版稅扣繳過去是百分之二十,現在各省不一,北京是百分之十三點六,廣東是百分之十。

四、兩岸著作權保護之若干應改進問題

()刑事責任問題

由於大陸著作權法沒有刑事責任規定,導致我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也採「對等原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直接在台灣告刑事。大陸專利法和商標法都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獨著作權法沒有,實在十 分不合理。其實只要大陸著作權法增加侵害著作權刑事處罰規定,我國也將自動保護大陸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刑事訴訟權。這對兩岸出版交流中權利的維護,有相當幫助。

()文書驗証問題

兩岸文書驗証問題,在辜汪會談後,有一個初步的解決,但據大陸作者表示,大陸辦理公証手續還是十分麻煩。前年筆者問過北京公証處承辦台灣文書公証的公証員,有關大陸著作授權台灣出版的契約有多少件經過公証,他的答覆是從來沒有一件,這倒是很令人詫異的。

()版稅支付貨幣的種類問題

大陸版稅通常支付人民幣,而台灣出版社支付大陸版稅卻是美金。人民幣通常只能在大陸花用,這也是十分不公平的地方。

()扣繳問題

目前台灣出版社支付大陸作者版稅,往往稅負自行吸收,而大陸支付台灣作者版稅,大陸出版社卻照實扣繳,甚或扣繳百分之二十,未來兩岸對稅金扣繳問題,也要磋商改進。

五、結語

目前兩岸由於法制不同、政治友善與敵對態勢不明,加以意識型態互有差異,致兩岸出版交流與著作權保護,尚存在若干須加以克服的問題,有待透過談判溝通,用耐心來解決,無法一蹴而幾。不過兩岸文化、出版交流,不僅對雙方人民知識的提昇有益,而且可以增進彼此的了解,緩和兩岸的敵意和緊張關係。未來兩岸的出版交流與著作權保護問題,仍須業者、專家、政府機構不斷提出問題,透過討論,才能有助於問題的克服和化解。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240~255,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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