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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著作權法(2):海峽兩岸人民在對岸之著作權保護
2014/06/18 18:53:37瀏覽301|回應0|推薦0

一、前言

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經歷了四十多年的和平,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幾乎都有一次全盤的修正,使其著作權法脫胎換骨,氣勢非凡。例如一九五六年的英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的西德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的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的美國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的南韓及新加坡著作權法等均是。這些國家透過著作權法的蛻變,使其國民在國內及國際的文化交易遊戲中,縱橫馳騁、揮展才情、綻放異彩。

然而同屬中國的大陸和台灣,其著作權法卻遲至最近才有大幅度的進展。自從一九四九年兩岸政治權力分離以後,大陸在社會主義制度下,雖有零星的「決議」、「批示」、「規定」、「辦法」,但一直沒有一部完整的著作權法,直到一九九年九月七日才通過第一部成文著作權法,這部著作權法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正式施行。在新著作權法施行的同日,大陸又頒布「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此外,大陸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使大陸著作權法璨然大備。

在台灣,當局一直沿襲一九二八年國民政府所頒布的著作權法,其間經過一九四四年、一九四九年、一九六四年、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的多次修正,但在架構上總是無法氣勢十足、周密井然。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通過修正著作權法,六月十日總統公布,著作權法才開始有大幅度的轉變,使著作權法與先進國家並駕齊驅,毫不稍讓。

目前海峽兩岸人民在對岸,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保護的法律依據,為各自訂定的法律,而不是相互的協議。

二、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受保護

台灣地區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士,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台灣地區政府認為,「中華民國領域」不僅包含台灣地區,也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地區(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國民」,因而受台灣著作權法保護。台灣地區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謂:「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性質,專有同條第二項之權利。淪陷區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自應受前揭法律保護。至經香港第三者仲介取得授權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公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台灣地區內政部認為大陸人民亦屬台灣當局之人民,其著作之保護,亦採創作主義,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註冊並非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惟如欲註冊,依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1)內第二九六七號函核定修正之「內政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規定: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著作權登記或製版權登記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自大陸地區申請登記者,一律不受理。

2. 大陸地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申請登記,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撤銷或依第八十三條所定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之申請爭議調解,及有關著作權法解釋案等,凡於函詢、補件、答辯、發給登記簿謄本、答復……時,自大陸地區直接寄出或須由內政部寄往大陸地區地址者,均不予受理。准予登記發給登記簿謄本後,發生上述情事者亦同。

3. 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 除前陳情況外,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於登記時,分別依各有關本國人、外國人或涉外等現行規定辦理。如依著作類別應經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另繳交有關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核驗後發還)

此外,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得在台灣地區享有實體之著作權,僅在訴訟上不得直接提起刑事訴訟而已。不過由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大陸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台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侵害,原則上可提起刑事訴訟。故原則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有關限制大陸人民提出著作權刑事告訴或自訴的規定,已不適用。

三、台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保護

目前大陸也保護台灣人民的著作。有關大陸對台灣著作權保護的文件,最主要的文件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其規定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頒發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品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保護,須適用大陸著作權法,現行大陸著作權法對侵害著作權者,本無刑事處罰規定。但依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在若干情形下,侵犯著作權或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有刑事處罰規定。

四、兩岸著作權法的主要差異

縱觀兩岸著作權法,由於政治制度和社會、文化背景的不同,法律制度也有明顯的差異。這些差異在兩岸文化交流及權利交易中明顯地將衍生若干問題。因篇幅有限,茲舉四個台灣與大陸著作權法明顯的差異,再進一步分析這些差異所產生的問題。

得享有著作權之主體

1. 台灣著作權法

依台灣著作權法規定,得享有著作權之人,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不包含非法人團體(第十一、三十三條)

2. 大陸著作權法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

作者。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3. 差異

大陸非法人單位可以享有著作權,台灣則否。

職務上著作

1. 台灣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2. 大陸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

3. 差異

台灣著作權法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大陸則否。

著作財產權的轉讓

1. 台灣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2. 大陸著作權法

沒有著作權轉讓規定。

3. 差異

台灣著作權法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大陸著作權法則無規定,有人認為既然沒有轉讓規定,因此不能轉讓,只能許可使用;有人認為既然沒有明文禁止轉讓,所以仍然可以轉讓。

有關註冊登記制度

1. 台灣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2. 大陸著作權法

除計算機軟件外,無登記規定。

3. 差異

台灣著作權法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以解決權利重疊時的效力問題,大陸除計算機軟件外,無著作權登記制度。

五、兩岸著作權法的立法差異所衍生的問題

兩岸著作權法上述四個的立法差異,產生下列著作權法適用上的問題:

有關著作權之主體部分

依據大陸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都能享有著作權。所謂「非法人單位」,依據大陸學者舉例,如山東大學法律系、山東省新聞出版局圖書處等。台灣著作權法並不保護「非法人單位」,因此,上述「非法人單位」,恐怕台灣不加以保護。

另外,依照台灣的法律,政府機關也可以「公法人」名義享有著作權,在台灣的中央政府機關,如內政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經濟部等,大陸是否承認其具有享有著作權資格,將成為問題。

相反的,依大陸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有些機關能夠成為作品的著作人,或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權。大陸的中央機關,例如國家版權局、國務院所創作或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台灣是否保護?

有關職務上著作部分

目前兩岸有關職務上著作權歸屬規定,差異極大,例如台灣有一電腦軟體設計公司A,僱請公司甲乙兩設計師設計軟體,甲乙與A公司未另外簽約,依大陸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有,但依台灣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軟體的著作財產權歸甲乙個人所有。設若大陸想要向台灣取得軟體授權,究應向A公司請求授權,還是向甲乙個人請求授權?同樣的,大陸出版社請編輯編的百科全書或辭典,依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著作權歸出版社所有。但依台灣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如果出版社與編輯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屬於編輯所有。在這種情形下,台灣出版社要向大陸要求授權,究竟要向出版社還是編輯請求授權?

有關著作財產權的轉讓部分

台灣著作權法允許著作財產權全部或一部轉讓,大陸著作權法則無規定,大陸官方的意見傾向於著作財產權不能轉讓。如果這個見解成立,很可能發生一種情況:大陸作家甲將某書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台灣A出版社,台灣A出版社將該書的大陸出版發行權授權大陸B出版社,結果甲又將該書的出版發行權授權大陸的C出版社。這種情形也使兩岸著作權法立法差異而產生糾紛。

有關註冊登記部分

依台灣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及專屬授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如果作者甲將A書的全球獨家專屬出版發行權授權給乙,未為專屬授權登記,後來甲又將A書的全球獨家出版發行權授權丙,丙的專屬授權如果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依台灣著作權法,丙可以在大陸出版發行,但是按照大陸著作權法,乙也可以到大陸出版發行,這也可能衍生雙重轉讓或授權的問題。

六、結語

著作權是一種私權,兩岸由於著作權法的立法差異,可能產生若干適用上的糾紛。這些法律適用問題,應適用「區域衝突理論」來解決,目前台灣立法院通過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經解決部分問題,但是該條例側重在一般的民事關係,沒有特別針對智慧財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的問題作規範,此點應加強。例如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特別規定「物權」的準據法,沒有規定「智慧財產權」的準據法,兩岸又沒有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不能適用類似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的「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地區人民待遇原則),所以將來在適用上仍有不同之處。

此外雖然大陸學者有謂「我國實行一國兩制的政治制度,依照區際衝突法,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著作權關係,由當地的著作權法調整(參見河山、蕭水:著作權法概要,十七頁)。」但大陸並無類似「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的法律,所以未來大陸在適用兩岸立法差異時,實無足夠法律可以解決兩岸的著作權糾紛。因此,未來兩岸間最好有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雙邊協議,如果因政治的原因不能有協議,兩岸至少都應有類似「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的區域衝突法律,在這項法律中明定智慧財產權適用上的準據法。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大陸加入伯恩公約。伯恩公約自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即已締結成立,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由伯恩公約的歷史可以証明,每一個國家或地區都不能閉關自守,尊重和保護他人的著作權,是一項世界性的趨勢。由於兩岸同文同種,彼此著作權未充份保護是兩岸人民共同的損失。目前兩岸尚因政治上的原因和法令的差異與不足,彼此在著作權相互保護上還無法完全落實,期待兩岸多透過溝通與了解,在著作權相互保護的事務層面上能有更進一步的進展,從長遠的方向看,這對兩岸人民都是有利益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227~239,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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