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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著作權法(4):侵害大陸人民著作的告訴權
2014/06/18 19:26:27瀏覽765|回應0|推薦0

中共著作權法在一九九年九月七日由中共人代常會通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施行。該著作權法對侵害著作權並沒有刑事責任規定。雖然有人認為中共著作權法雖然沒有刑事責任規定,但可以類推適用刑法分則的其他規定。不過依照一九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法律類推的案件報送核准問題的通知」,符合類推條件的,最後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類推,方能發生效力。因此,只能「一案一推」,解決個案問題。尤其有多少個案子可以類推,還成問題。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有很重的刑事責任,中共著作權法沒有刑事責任規定,大陸盜版台灣書籍沒有刑責,台灣翻印大陸書籍有嚴苛刑責,引起出版界的不快,出版界乃向有關機關請願(詳拙文:談出版界的請願,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因此,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立法院通過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此一規定,目的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著作權受侵害的刑事訴訟權。這一項規定,使台灣使用大陸人民著作,不像使用美國人民著作那麼有壓力。

不過,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中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規定:「為了懲治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犯罪,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或者并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第一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這項決定是由人代常會通過的,具有和著作權法相同位階的法律效力。所以明顯地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的適用產生變化。目前有三種不同的法律見解:

甲說:認為既然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處罰規定,因此,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被侵害可以完全而無限制地依台灣著作權法提起刑事訴訟。

乙說:認為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責任限於營利目的,而不包含非營利的侵害在內。因此,在台灣侵害大陸人民著作有刑事責任,僅限於營利,非營利的使用,大陸人民不能在台灣提起刑事訴訟。

丙說:認為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責任限於「所得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具有不確定性,台灣人民在大陸著作權被侵害,不能保証一定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因此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被侵害,大陸人民仍然不能在台灣提出告訴或自訴。

在一項兩岸智慧財產權的會議中,上述三種見解,各機關都有人主張,這個問題未來恐怕還有一段爭議時間。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256~258,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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