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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8 19:29:58瀏覽328|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出版之「智慧財產」第十二期) 一、前言 近年來,由於機械技術急速進步,大衆傳播事業急遽發達,對著作權之領域及結構有極大的影響。一方面由於著作之利用方法多歧,一方面著作利用人範圍增加,從而往昔著作財産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個別的締結利用契約之情形,目前已不可能。事實上,利用著作之人個別與著作財產權人訂立契約,不僅感到煩瑣不堪,而且在急於利用著作之情形,亦有所不便。在此情形下,最好之解決方法,莫過於著作財産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中間,產生著作權仲介團體(或稱管理團體)。目前世界各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多以此方式爲之。 著作權仲介團體雖自十九世紀中葉已在法國產生,惟在我國尙僅十餘年歴史。由於我國早期著作權觀念不受重視,近十年來著作權意識急遽高漲,著作權團體乃如雨後春筍,紛紛設立。但由於未有合理之法律規範,在運作上問題叢生。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乃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爲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並起草著作權仲介圑體條例草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審議。 依在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規定,條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六條,分別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第三章組織,第四章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第五章仲介圑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第六章附則。 由於條例草案之起草,在架構上並非採自外國立法,而多係源自國內若干成文法,例如人民團體法、公司法、民法等,將來運作上是否可能發生問題,尙待觀察。本文僅依章節次序提出若干可能得斟酌商權之問題,以拋磚引玉,就教高明。 二、總則部分 ㈠有關法律適用部分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將著作權仲介團體定位爲「社團法人」,其性質類似人民團體法第四條之「社會團體」’故依條例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仲介團體如以社會團體形式爲之,條例未規定者,似可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惟公司亦屬社團法人,條例草案之仲介團體,得否以公司形態爲之,頗成問題。查條例草案及其立法理由並未明文排斥,且條例草案並無類似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有極多類似公司法規定,故條例草案之仲介團體似不無可能爲公司,依條例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條例未規定者,得適用公司法規定。於此可能有若干問題出現: 1. 著作權仲介團體具有極強之公益性,以公司形式出現,是否適宜?尤其公司自律性及營利性極強,未來如果著作權主管機關缺乏擔當,未作嚴格監督,是否導致對利用人不利? 2. 如著作權仲介團體有以公司爲之,有以人民團體爲之,在實際運作所依據法律不同(公司法及人民團體法),是否公平?如未來將排斥公司形態之許可,似以明文規定爲妥。 3. 依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爲內政部。」未來著作權主管機關爲經濟部,如仲介圑體以社會團體形式爲之,將來著作權性質之主要業務以經濟部爲主管機關,部分社會團體性質之業務以內政部爲主管機關。例如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會員大會主管機關之派員列席是。査工會法第三條規定:「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爲內政部;在省(市)爲省(市)政府在縣(市)爲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公會主管機關爲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爲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條例草案僅規定主管機關爲內政部,似有未足。 ㈡有關定義部分 1.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定義爲:「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此規定有下列値得討論之問題: ⑴仲介圑體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成,此「同類著作」,以何爲分類標準?並不明確。如以著作權法豐條爲分類標準,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圓形著作不能由同一仲介團體管理,是否會因資源分散而產生管理成本過高,對權利人及利用人兩皆不利? ⑵依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以他人名義管理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得爲仲介團體。依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法第一條及韓藝作權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代理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得爲仲介團體。條例草案上述定義一方面「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一方面以「仲介團體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則著作財産權人與仲介團體間究係何種關係?如係代理關係,須以本人(著作財產權人)名義爲之(民法第一〇三條),如係信託關係則著作財產權已移轉爲仲介團體所有,仲介團體已不再係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草案定義,似有矛盾。 2. 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七款規定,管理契約係「指著作財産權人與仲介圑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_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此處規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似不承認著作財產權人移轉其著作財產權予仲介團體之信託形態,與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第一條第二項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認信託形態情形有異。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已承認信託契約之合法性,條例草案未予承認似有疏漏。 三、設立部分 ㈠同類團體為單一或複數問題 依條例草案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同類之仲介團體不以單一爲限,只要不違反一定不予許可之情事(第七條),並符合程序要件,即可許可設立。目前我國音樂著作權團體有七、八個之多,在世界各國尙無其例。著作權仲介團體數目過多,不僅資源分散,管理成本高昂,不易發揮功能,對權利人不利。而且因權利人權利不集中,利用人不易知悉權利所在,不能對著作作充份利用。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慣例,性質相同團體大抵爲單一,例如德國的GEMA、日本的JASRAC及比利時的SABAM均爲該國唯一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美國音樂之公演權雖有ASCAP、BMI及SESAC三團體。惟美國幅員廣大,人口爲台灣十倍,三個團體並不爲多。故目前我國仲介團體條例宜明定爲單一,較爲適宜。 ㈡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依條例草案,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由仲介團體發起人及仲介團體總會訂定(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利用人僅有接受與否之權利,而對報酬率無斟酌餘地。依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法第三條規定,仲介團體應將所訂定或變更之著作物使用費規程(含使用報酬率),呈請文化廳長官許可。文化廳長官在認可前應先將該規程對外公告,各利用人得在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文化廳長官陳述意見。上述意見文化廳長官應向著作權審議會提出,文化廳長官是否認可仲介團體提出之著作物使用規程,應向著作權審議諮詢。而著作權審議會是由日本國內對著作權有學職經驗之二十個委員所組成。依我國條例草案,未来仲介團體壯大,以超乎國際標準之比例,擅自提高使用報酬率,對利用人予取予求,極有可能。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雖規定,著作權仲介圑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有爭議,得提付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並無強制力,主管機關對使用報酬率並無干預權力,此種情形對利用人十分不公平。條例草案似宜採日本立法例,賦予主管機關對使用報酬率有認可權,利用人得申述意見,主管機關於認可前應先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並強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專家功能。 四、組織部分 ㈠公司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組織模式 條例草案大抵採公司法組織模式,較少採人民團體法之組織模式。如仲介團體係以人民團體法第四條之社會團體形式組織之,依條例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凡條例草案未規定者,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四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爲內政部,在省(市)爲省市社會處(局);在縣(市)爲縣(市)政府(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而著作權法將來之主管機關爲經濟部。著作權仲介團體開會員大會竟由内政部社會司派員列席,而非由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列席,似甚奇怪。再者,仲介團選任、解任職員事項,如由内政部(社會司)管轄,而非由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管轄,亦有未當。旣然未來仲介團體以社會團體爲慣常,其他法人爲變例,何以條例草案多採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而不採人民團體法之立法體例?例如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左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五、第三十四條事項之辦理。」第三十四條規定:「仲介團體每年應將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十辦理左列事項: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三、著作權之宣導。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賛助。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旣爲依條例必須辦理之事項,即毋須列入第十五條第三項成爲必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再者,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有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均爲仲介團體之重大事項,宜列入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項目中,避免將來解釋易滋疑義。 ㈡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定位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争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員選任之。」條例草案設申訴委員會,旨在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之爭議。惟申訴委員係由會員選任,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専門知識和經驗,頗滋疑義。爲使申訴委員會功能強大起見,上述申訴委員,宜由董事會就社會上對著作權有専門知識經驗之人選任五人提交總會通過予以聘任,似較允當。 五、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部分 ㈠公益性目的之利用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爲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爲目的,未對觀衆或聽衆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三條依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惟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有關非營利目的之公開再現,並非採法定授權制度,故其受託管法第十三條有酌減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旣由主管機關訂定使用報酬率,故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宜明文排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公益目的利用之情形。 ㈡會員退會後契約之效力 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此一規定仍難免發生草案第十條、第十三條亟欲避免之雙重授權之情形。設若甲加入A團體,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退會,A團體將甲之公開播送權概括授權乙三年,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契約於甲退會時仍屬有效,然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加入B團體,B團體又將甲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乙三年,其期間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此時AB就八十五年二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有權向乙收取使用報酬,蓋此時條例草案第十一、十三、二十七、二十八條似均無適用,形成漏洞,宜加補救。 ㈢仲介團體之訴訟權 條例草案第三十五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爲著作財産權人爲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爲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吿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爲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爲。」査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第九十五條之圑體(即仲介團體)不得拒絕爲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要求。同條第七項規定,上述團體於接獲權利人之請求時,有以自己之名義,爲權利人爲關於其權利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爲之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團體之訴訟權,依日本學者解釋,如基於權利人之信託,團體受讓權利,自屬有權訴訟。如非基於信託關係,而係基於團體利用人之協議,團體亦有請求權,得提起民事訴訟。依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定義,係「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似排斥仲介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之信託關係,團體本身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究本於何權利,得以自己名義,對無協議之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自訴及訴願、再訴願之權利?至於團體雖得吿發,但刑事訴訟法第二四零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爲吿發。」在此規定仲介團體以自己名義之吿發權,實際上並無意義。況依著作權法第一〇〇條,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大多爲告訴乃論之罪,利用人犯告訴乃論之罪,第三人吿發,依刑事訴訟法第三〇三條第三款,法院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之法理上頗值得斟酌。 六、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監督與罰則 ㈠獎助標準及項目 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仲介執行仲介業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助。」査電影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對電影及廣播、電視事業之獎勵標準及獎勵方式均有詳細規定。條例草案未作明確規定,似有缺陷。又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仲介團體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事項,續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金。」辦理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限於管理費百分之十,如因此績效卓著,必因管理費充沛。而管理費充沛,係因管理總收入甚多,不虞匮乏。以外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收入一年動輒新台幣幾百億元觀之,主管機關之獎金,不啻錦上添花,毫無意義,似以其他獎勵方式較宜。 ㈡監督方法 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爲,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執行仲介業務,其停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上述停止執行職務,似宜採德國立法例,得選擇由主管機關限令仲介團體對行爲人解除職務或定期停止行為人職務。又條例草案上述停止仲介團體之職務,亦可採日本立法例,增加「限制其業務」,以免仲介團體驟然停止執行仲介業務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兩皆不利,宜有其他多種得選擇之處分方法。 ㈢刑罰或行政罰 條例草案對違反條例及監督者,除第四十一條外,均僅對團體處以罰緩。查團體如違法弄權,拒絕監督檢査,多係擁有暴利者,對團體本身處以罰鍰,根本無濟於事。日本著作權仲介業務法多對行爲人處以罰金刑,堪爲我國效法。 七、結語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立法在我國係屬首創,過去並無先例。我國在起草條例草案亦非以外國立法爲藍本,純粹係參考國內法律架構立法,洵屬十分不易。草案中較有大爭議者,似爲仲介團體本以社會團體較宜,但草案卻以公司法爲藍本,與社會團體架構有差距。又外國立法對仲介團體多有強化監督及處罰規定,條例草案對團體違法者,僅對團體處以行政罰,似不足收監督效果。本文僅提出條例草案若干値得商權規定,以供立法時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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