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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若干問題(7):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2014/06/18 20:09:46瀏覽55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立晚報十八版)

什麼是視聽著作?視聽著作是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之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包含電影、錄影節目帶、碟影片、電腦螢幕顯示之影像等。視聽著作大部分是集體完成的,不是一個人完成的。視聽著作如果是多人集體完成的,其性質爲何?日本在一九七○年制定著作權法前,著作權制度審議會曾有熱烈的討論,通說採共同著作說。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顯將「製作人」和「著作人」分開,也採共同著作說,因此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是指導演、演員、攝影、燈光等對視聽著作有參與創作之人。

視聽著作如果是集體完成,屬於共同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及第十二條規定,如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産權屬共有,著作人各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行使視聽著作須全體同意,十分不便,因此,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乃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爲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世界各國對視聽著作與共同參與者之立法,約有三種立法例:一爲「版權法法系」(copyright system),將原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完全歸屬於製作人。採此制度的,例如英國與美國。二爲採「法定轉讓」制度,將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原始歸屬於自然人,但法律明文規定此原始歸自然人的著作財產權法定轉讓於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採此制度的,例如奥地利、義大利。三爲採「推定轉讓」制度,此制度將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原始歸於自然人(即共同著作人),共同著作人與視聽著作之製作人間依契約決定彼此之關係,契約如未明文規定,推定製作人擁有若干權利。採此制度的,例如奥地利、義大利以外的歐洲國家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傾向於第三種立法例。

依目前内政部已定案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現行著作權法著第三十八條刪除,其理由是:「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係參酌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b)款規定而訂定,而該款係針對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歸所有參與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之國家而設,本修正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已規定,得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爲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縱於受雇人或受聘人爲著作人之情形,雇用人及出資人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故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實無規定之實益,況實務上何者爲『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並不明確,徒生疑義,爰予刪除之。」其實這項理由並不正確。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通例都將視聽著作的「製作人」和「著作人」分開,即使對聘傭著作有所規定的國家,對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還是要特別規定的。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對職務著作有規定,但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還規定:「電影之著作物,如由製作人約束電影著作人参加該電影著作物之製作者,其著作權雇於電影製作人。」南韓著作權法第九條對職務著作有規定,但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還規定:「約定對製作映像之著作予以協力之人,取得映像之著作權時,視爲將利用映像之著作所必需之權利,轉讓給映像之製作人。」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對法人著作及職務著作有規定,但第十五條還規定:「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著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製作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製片者享有。」可見在外國立法通例,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産權歸屬是必須另外規定的。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立法例,在外國已經是屬於極端高度保護著作人的立法,比較恰當的是採法定轉讓制度。如今草案將三十八條規定完全刪除,而不是作合理修正,導致拍攝電影及製作視聽節目,如果找公司贊以外的約聘導演、演員及工作人員,都必須另外簽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製作公司,否則將來影片就會成爲共有,與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製片者的國際慣例不符,未來實務上必有窒礙之處。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292~294,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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