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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若干問題(8):法人著作問題
2014/06/18 20:14:07瀏覽22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受雇人在法人企劃下完成的著作,究竟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法人能不能擁有著作人格權?這在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曾引起極大的爭論。在今年內政部修正著作權法時,再度備受爭議。

首先,法人有沒有著作能力?迄今仍然有不少人認為法人不能作爲著作人,僅能作爲著作財產權人。甚至有人認為法人也當著作人,將違反伯恩公約及TRIPS的規定,會影響台灣加入GATT。這是必須加以澄淸的問題。

從我國現況來看,法人是應該可以成爲著作人的。理由有三:

一、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最早在前淸宣統二年〈一九一〉的著作權律。依前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専有三十年。」依民國元年在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秦瑞玠所著「著作權律釋義」一書中,即明白承認:「官署等雖然自然人,而亦得如自然人之有著作,實例甚多,如各署統計年鑑、各校講義、及一覽表等皆是〈該書十五頁〉。」從那時開始迄今,我國著作權法都承認法人可以成爲著作人。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ー日內政部更以台(77)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明白承認法人也可以作爲著作人。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讓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三十三本文規定:「法人爲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産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都承認法人著作。如果修正草案不承認法人著作,那麼舊法時期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字典、百科全書、電腦軟體是否均可能侵害自然人的姓名表示權?如何善後呢?

二、從各國立法例來看,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法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項、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都可以成爲著作的著作人。世界上多數著名的國家,法人都可以成爲著作人。我國向來實務上都承認法人可以成爲著作人,目前立法有什遷強的理由要改變呢?在國際上否定法人成爲著作人的國家,只有如德國等少數國家。爲了少數國家的立法,而推翻我國行之已久的慣例,有沒有必要呢?尤其八百個人在公司企劃下集體完成的電腦軟體,如果一定要以自然人爲著作人,標明八百個創作自然人的名字,有沒有必要?又公司出品的化装品、薬品的說明書,如果一定要標明書寫的自然人的名字,在國際上是不是笑話?

三、從實際的可能性來看,依據ー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與美國簽定的「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是可以作爲著作人的。如果將來立法規定法人不能作爲著作人,勢必違反台美著作權協定,有美國貿易法三一條的貿易報復問題。以台灣在外貿及外交上對美國的倚賴,立法院有可能干冒貿易報復危險去通過在國際上立法都有爭論的法律嗎?民國八十二年爲了著作權人的專屬輸入權問題,立法院灰頭灰臉通過美國所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的修正案,一字都不敢刪改,就是最好的答案。

至於承認法人得爲著作今是否違反伯恩公約問題。上述美國、日本、法園、中共都是伯恩公約的成員國,它們的著作權法都承認法人得爲著作人,伯恩公約國家從來沒有人說這些國家的著作權法違反伯恩公約的規定。旣然法人得成爲著作人不違反伯恩公約規定,依據TRIPS第九條規定,當然也不會違反TRIPS規定,不影響台灣加入GATT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295~297,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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