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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30):廣播事業暫時性的錄音或錄影
2014/04/10 14:12:17瀏覽30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不管電台或電視台都會播送歌曲,然而不管電台或電視台播送歌曲事先都要一一徵求詞曲作家的同意,是不可能的事。既然電台或電視台播送歌曲要得到權利人的授權,而詞曲作家事實上又不可能逐一授權,於是就產生音樂著作權團體。由詞曲作家將詞曲權利概括授權音樂著作權團體,由音樂著作權團體將詞曲作家的權利概括授權給電台或電視台,如此電台或電視台才能夠合法地播放歌曲。

不過問題發生了,世界上大部分的音樂著作權團體只有得到詞曲作家公開播送和公開演出的授權,而沒有得到詞曲作家重製的授權,我國的音樂著作權團體也是如此。然而廣播企業包含電台及電視台要播送歌曲一般都先錄製再播送,即使播送後也會錄音或錄影存查。例如綜藝節目很少馬上唱馬上現場轉播,一般上還要錄製後剪輯並配廣告,所以廣播企業想要播送歌曲,無可避免的會對歌曲加以重製,只是這種歌曲的重製和一般製作唱片或伴唱帶歌曲的重製不一樣。廣播企業對歌曲的重製是為播送目的的重製,一般伴唱帶公司和唱片公司的重製是為販賣目的的重製。然而廣播企業為播送目的而重製,也是一種重製,音樂著作權團體無法給予重製的授權怎麼辦?在外國立法例多將這種廣播企業為播送目的所為暫時性的錄音或錄影,列為是一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項目,無須得到同意就可以重製的。

首先,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就承認這種暫時性的錄製,締約國可以自訂法令無須得到權利人的許可。因而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廣播之著作物,以自己廣播之目的,自己之設備或廣播同樣著作物之他播送人之手段,短暫性地加以錄音或錄影。」第二項規定:「有線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以自己之有線廣播受信廣播者除外目的,自己之手段,暫時的加以錄音或錄影。」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作成之錄音物或錄影物,於其錄音或錄影之日起後六個月於其期間內有以該錄音物或錄影物廣播或有線廣播者,自該播送或有線播送之日後六個月,不得保存。但於依命令規定之官方的記錄保存所保存者,不在此限。」一九八九年草簽,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生效的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我國著作權法修正時原行政院草案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有於指定之處所者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毀之。」這項規定立意極佳,也可以解決廣播企業及音樂著作權團體在實務上之困難。然而立法委員不懂立法原意,卻誤認為廣播機關使用別人的音樂,可以錄下來再免費使用一年,所以硬將上述草案改為現行法第五十六條:「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這個規定立法文字與外國立法通例及立法原意完全走樣,如果光從字面上解釋,有訂等於沒有訂,因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者為限。」如果將授權解釋為「重製」之授權,那麼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授權就好了,何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授權呢﹖所以從外國立法例及本條立法原意上看,本條第一項但書「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應解釋為經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而不是重製之授權,這樣才能解決實務上的困難。至於如何解決上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拙劣的困難﹖本來得廣播的授權,使用一次就要付一次的費用,這是天經地義的,但錄製物保存期間一般多未約定,如果未約定而廣播企業永遠保有,現行著作權法也沒有處罰及民事責任的規定。只是面對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像盲腸般的立法,提醒音樂著作權團體在定契約時應多約定一項錄製物的保有期間而已一般立法例多為半年至一年

有權力的人往往沒有時間充實專業知識,所以必須特別虛心和小心,不能把常識當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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