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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0 14:01:07瀏覽279|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甲A拷商將錄影帶賣給乙出租店,並與乙出租店簽訂出租合約,乙出租店未得到甲的同意,將該錄影帶賣給丙出租店,丙出租店是否可將該錄影帶租給客戶丁,如果可以,就是指法律承認流片合法;如果不可以就是指法律不承認流片合法。 流片是否合法?在舊著作權法曾發生爭議,但到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以後,可以確定流片合法。在新著作權法時期流片是否合法?去年五月舉辦的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八則法律問題曾有如下座談會: 一、問題說明: A經營甲錄影帶出租店以「甲錄影帶店」名義與錄影帶製作供應商B訂立錄影帶供應契約後,將該B製作商供應之錄影帶重製並貼用B所贈與之直側標,交予其聯鎖經營之乙錄影帶節目出租店陳列出租,則A之所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研究意見: 1.肯定說:A既以「甲錄影帶出租店」名義與B訂立錄影帶節目帶供應契約,自僅能將B所供應之錄影帶陳列甲店出租,始符契約本旨。今A將B供應之錄影帶重貼上直側標後予交乙店陳列出租,其重製並貼上表示B供應商默示授權重製之直側標行為,固無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規定,惟其交予店陳列出租部分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否定說:B供應商既贈與直側標予A,自係默示授權A得依直側標數量重製供應之錄影帶並因此享有所有權,而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A既已得B之授權而得於渠所經營之甲錄影帶店重製供應之錄影帶,嗣其將合法取得所有權之重製錄影帶陳列於聯鎖經營之乙店中出租,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三、研討結果: B贈與A「直側標」,固可認為授權A重製該錄影帶,但A可否將該重製之錄影帶交予「甲錄影帶店」以外之出租店出租,應視A與B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如違反約定之條件,即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四、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由於上述座談會結論對流片是否合法結論不甚明確,導致各法院有相當歧異的判決(參見拙文:錄影帶流片是否合法?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自立晚報二十版)。惟因流片問題只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的罪,本身不能上訴最高法院,所以各級法院一直無法很肯定。最近有一件流片兼常業犯的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對流片有一段較詳盡的見解。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謂:「惟查: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由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原判決所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發行片商,依目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亦不享有合法重製錄影帶出售權,自有商榷之餘地。」 這項判決已經很明確地肯定視聽著作流片的合法性。目前各法院有關流片的爭議案件也越來越少,意見日趨一致。不過最近台灣將積極加入GATT,依據GATT的附屬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國至少應對著作權人就電腦程式及視聽著作規定完整的出租權,如果視聽著作的出租,可能導致著作的大量翻拷,則可能會取消視聽著作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使流片回復至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以前不合法的地位。 加入GATT,對錄影帶出租業又是一項新的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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