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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28):著作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糾葛
2014/04/10 13:56:53瀏覽29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三十多年前,台大政治學教授薩孟武先生所著「政治學」一書被甲書商翻印盜版,甲書局不僅翻印薩孟武的書籍,而且連同版權頁著者、發行人等一併翻印。檢察官依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到了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詐欺罪不成立,著作權法對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已有處罰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無適用普通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現為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是以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決:「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來最高法院這項判決形成判例,在很多方面法院都加以適用。例如錄影帶出租店拷貝著作權人的錄影帶出租,如果連同片頭一併拷貝,最高法院認為拷貝行為是重製及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出租行為是刑法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店拷貝著作權人的電腦程式販賣,如果連同電腦程式片頭一併拷貝,拷貝行為是重製及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出售行為是刑法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這樣的見解,在違反著作權法刑度不足時,藉著這項判例對盜版者確有嚇阻功能,不過在現行法違反著作權法刑度高於偽造文書罪時,這項判例的功能和法理倒值得商榷了。

首先,翻錄他人的錄影帶,如果連同片頭一併翻錄是偽造文書罪,那麼:

一、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私人的家庭錄影是不侵害著作權的,然而家庭錄影如連同錄影帶的片頭一併翻錄,是否也是偽造私文書罪?

二、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就他人無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製版,製版人還有製版權。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左列事項: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二、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三、製版完成日期」如果就他人公共財產之語文著作重新排版還有製版權,但是依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連同原版版權頁一併製版是否也構成偽造文書罪?

三、一九六五年以前的影片為公共版權影片,如果加以翻錄而不將片頭一併翻錄,將侵害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違反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而連同版權頁一併翻錄,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卻可能是偽造私文書罪,進而出售則是刑法第二一六條的行使偽造文書罪。

最近台北地方法院有一件案例,台灣有數家電子工廠,向國外進口電玩IC,在國內裝配電玩販賣,因為IC內電玩片頭有CAPCOM Co. LTD.字樣,CAPCOM Co. LTD. 是日本公司,日本人著作在台灣不受保護,台北地院卻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的行使偽造文書罪。這是一項相當富有爭議性的判決。如果此一判決法理成立,那麼所有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翻錄的日本錄影帶,如果錄影帶上留有片頭,都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前恐怕所有錄影帶出租店都不能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目前市面上所有一九六五年以前公共版權影片,都留有原影片和片頭,依照這項判決推論,這也將是行使偽造文書罪。

台北地院這項判決判決書指出,被告「於我國屢遭外國以國人仿冒他人商品及著作物為由而施加各種報復壓力之際,猶大張旗鼓製造、錄售前揭仿冒品行銷國內外,實未善盡國民一份子之共同責任˙˙˙」。本件標的如非日本電玩,而是日本學術著作,不知法院會不會改變見解?法理與情理的分際,令人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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