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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27):著作權與公平交易法的糾葛問題
2014/04/10 13:50:33瀏覽40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是否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商品表徵仿冒」的規定?這是一個十分爭議性的問題,也是一個極值得國內學者、業者及政府相關部門重視的問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經就這個問題開會作過討論,與會的學者大致認為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國人加以利用,不應再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最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卻有一個見解完全迴異的判決。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日商卡波光公司(CAPCOM Co. LTD.)因其「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電視遊樂器軟體遊戲在台灣被仿冒,乃向台北地檢署告台灣多家製造或銷售上述電路板的台灣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商標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持檢察官搜索票到台北地區各相關廠商搜索、扣押系爭電路板。

本案台北地檢署對各相關被告以刑法第二一○條及二一六條偽造文書罪起訴。歷經一年多的審理,更換了三位法官,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被告等九個月有期徒刑。法院所以認為被告不違反商標法,是因為卡波光公司在台灣登記註冊的商標,與遊戲軟體不同商標類別。而法院所以認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主要是:「()卡波光公司製造之『快打二代』印刷電路板自七十六年起即銷入國內,迄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合法進口銷售數量已達八千餘片,安裝後可推出八千餘部遊戲機台,在電玩雜誌中經常出現有關該商品之消息,甚至有該商品之專刊問市,其在歷次電玩遊戲排行榜中亦均排名在前,可推知市場知名度甚高。次查該等電玩雜誌中,亦時有提及原製造公司之公司名稱如『CAPCOM』或『卡普空』等,再加上『快打二代』電玩遊戲本身在開機後在螢幕上即顯示有製造者之英文公司名稱『CAPCOM』字樣,如與該公司產品『快打二代』之知名度配合觀察,一般消費者對於『STREET FIGHTERⅡ』及『CAPCOM』應不致於陌生,至於『卡普空』三字則為電玩雜誌常用之中譯名稱,其意義與『CAPCOM』相同,似亦可認為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本案被告等銷售有關電玩主機板之途徑,係賣與相關之中盤商、遊樂場或出口公司,則本案之相關大眾應係指該等相關業者,而該等業者對於其所從事之業務又具有較一般消費者更專業之知識及較多之市場訊息,一般消費者既對『STREET FIGHTERⅡ』及『CAPCOM』有所知悉,相關業者自不致不知市場上之反應。再者,卡波光公司於國內銷售有關產品時,主機板上標有『CAPCOM』等字對,相關業者對『CAPCOM』更應熟知,又即便是販賣被告產品之業者未曾在實際交易過程中見過『CAPCOM』之標籤,但基於其對市場資訊較有瞭解,且具有專業知識,該等相關業者對『CAPCOM』亦當不致陌生。()依本院及卡波光公司所提資料綜合研判結果,應可認定卡波光公司之英文名稱『CAPCOM』或中譯名『卡普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CAPCOM』或『卡普空』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見判決書)。」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案在電路板外觀都沒有任何CAPCOMSTREET FIGHTERⅡ字樣,這些字樣都藏在電路板的唯讀記體(ROM)中。這項判決足使我們有下列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藏在ROM 的文字都可以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是不是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精神?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仿冒行為,主要在防止乙廠商利用甲廠商之廣告和知名度「搭便車」。設若A國與B國沒有著作權互惠制度,B國乙廠商純粹仿冒A國甲廠商著作,甲廠商從未在B國打廣告,但因為仿冒品物美價廉,知名度甚高,B廠商是否仍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是適用於不同商品抑或同一商品?例如甲翻印金庸小說「鹿鼎記」,甲除違反著作權法外,是否另外違反公交法?又我國不保護新加坡人民著作,如甲翻印知名新加坡書籍(含書名)販賣,是否也違反公交法?依本判決意旨,翻錄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之日本知名錄影帶,也將違反公交法,是否全國錄影帶出租店都可能犯罪?另外,翻錄一九六五年以前公共版權影片,如「賓漢」、「十誡」、「梁山伯與祝英台」等公共版權影片,是否亦將違反公平交易法?

本案的法律見解影響深遠,值得各界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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