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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25):侵害大陸出版品的刑事責任問題
2014/04/10 13:25:36瀏覽10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最近台北地檢署有一個案例:台灣A出版社擅自使用上海畫家甲的畫作,由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甲向A出版社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有困難,於是甲將他的作品轉讓給他的兒子乙,乙具有美國國籍,由乙來提告訴。甲乙的轉讓聲明經上海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驗證通過。由於這是辜汪會談後上海第一件有關海基會驗證的案件,也是第一件大陸出版品的告訴案,所以具有LeadingCase 的味道。

本件經甲的律師向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相關法律問題,內政部及陸委會以政府各部門相關法律見解宜統一,乃函法務部會商。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內政部以台內著字第八三四九一八號函謂:「主旨: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謂:「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人,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基此,美國公民受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應得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另外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法八十三檢字第二七三號函謂:「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得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一案,本司同意內政部意見認宜採肯定見解。請查照。」上開函釋已經明白肯定大陸人民著作其著作權轉讓給美國人民,得提起刑事訴訟。

在內政部和法務部的函釋中,隱藏兩個問題:其一是大陸人民著作如果著作權轉讓給台灣人民,台灣人民是否可以逕提刑事訴訟?其二是如果大陸人民著作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人民,美國或台灣人民是否可以逕提刑事訴訟?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是拘束美國與台灣人民,美國人民之權利不會高於台灣人民。依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第二規定:「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美國人著作在台灣的保護,是要依台灣的法律,而且依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訴訟,其程序要件如施行時,應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受保護人。因此,台灣人民如果受讓大陸人民著作之著作權,至少根據台美協定第四條的精神,可以提起刑事訴訟,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的限制。

至於第二個問題,有一個基本關鍵就是,得到專屬授權之人,是否可以認為是「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在一次中美著作權談判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王全祿主委問及美國談判代表,台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的取得專有權利,有無包含「專屬授權」?美國談判代表非常肯定表示取得專有權利包含專屬授權在內。事實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是「告訴權」和「自訴權」,而依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取得專屬授權者,是可以獨立成為犯罪的被害人,可以獨立提出告訴或自訴的。因此,大陸人民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台灣或美國人民,未來恐怕都可以在台灣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欲利用大陸人民著作的業者,不可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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