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4/08 09:58:10瀏覽186|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十八版) 最近有不少人詢問:日本人之著作有無保護?如果有保護,保護範圍如何?將來是否可能擴大到全面加以保護?由於目前國人使用日本人著作甚多,極值得在此介紹。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照上述規定,外國人著作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會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一、該外國與我國有互惠關係。 二、首次發行之著作。 三、條約、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 由於日本與我國無著作權之互惠關係,故日本人之著作,只有在第二及第三種情形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上述第二種日本人著作因首次發行而在我國受保護之情形有二: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限於台灣地區,而不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在世界各國都還未發行,而第一次發行是在台灣地區而言( 內政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因此,一日本人在台灣教日語,寫了一本日語教材,在台灣交給A出版社出版發行,該著作在台灣受保護。由於發行必須有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單純的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並不算發行。因此,如果日本的A電視台所製作視聽節目,單純製作一、兩捲在電視台播放,而沒有在日本大量製作、販賣,A電視台將錄影帶的台灣發行權,賣給台灣的B公司,B公司在台灣大量製作販賣,可以解釋為該視聽著作在台灣首次發行,而在台灣受保護,這對未來台灣錄影帶出租店有很大的衝擊。 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行者」:例如日本的某漫畫書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日本初版發行,台灣A出版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取得日本原權利人授權,而且在台灣大量印刷販賣,則該書在台灣受保護。然而日本雜誌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星期內就空運到台灣書店販賣,因為雜誌沒有在台灣印刷(重製),所以不算在台灣首次發行,在台灣還不保護。 至於「條約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是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所保護之著作,這種保護也會擴及日本人,此項協定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生效 (詳見自立晚報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拙文:「正視台美著作權協定」一文) 。依照該協定,下列日本人著作受保護: 一、在美國或台灣有住所或永久居留權之人所創作之著作。 二、在美國首次發行,或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例如日本影片在日本戲院首輪放映後三十日內在美國沖洗,在美國各地同時放映。 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台灣散布:例如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初版的日本書,台灣的A出版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日本權利人授權,在台灣販賣(不必印刷亦可),該書就受我國保護。 由此可見,日本人著作受我國保護之情形,已經大為增加,台灣加入GATT後,未來更可能全面保護日本人著作,值得國內業者注意。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