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著作權法漫談(20):談翻譯權的大限問題
2014/04/09 12:29:20瀏覽190|回應0|推薦3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新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在舊法時期翻譯外國人的著作是合法的。在舊法時期合法翻譯的翻譯物,新法時期不能再重製,但可以再賣兩年。從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法生效日後兩年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稱為「翻譯書大限日」,又有人稱為「六一二大限」。

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繼續販賣翻譯書有無責任?可能有爭論 (參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拙文:「談新著作權法的翻譯權過渡條款」) 。民國八十一年我曾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法並無處罰規定,也就是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繼續銷售舊法時期的翻譯書,雖然是違法,但是並沒有法律責任。

由於內政部的解釋,將來法院不一定會遵守,所以我透過出版公會函請內政及行政院新聞局轉法務部及司法院針對此問題予以解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司法院以(83)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行政院新聞局謂:「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這是司法院秘書處繼衛星節目由第四台同時轉播有無侵害著作權問題第二次與內政部有不同法律見解。內政部認為六一二後翻譯書的銷售行為無罪,司法院卻認為有罪。司法院秘書處函釋所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是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刑法上恐嚇罰和過失致人於死罰還重。

依司法院此項見解,在舊法時期的翻譯物,在新法後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散布」包含向公眾出租、出借、出售或贈送行為,所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買來未授權的翻譯書,小說出租店出租舊法時期買來的翻譯書,都將違法。甚至將來出版社為促銷合法圖書,買一送一而大量贈送翻譯存書,也視為侵害著作權。

不過六一二大限僅限於對公眾的散布行為。在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如果不將翻譯書供公眾閱覽,而僅單純像博物館保存古物般的保存翻譯書,是可以被允許的,出版社也可以將翻譯孝書分送給親戚、朋友、同學。一般私人更可以收藏翻譯書,甚至私下借給朋友。

有立法委員及內政院官員認為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的翻譯物是不違法的,因為舊法時期未授權的翻譯物,到了新法時期仍然是合法物,而非侵害著作權之物。這種見解是為文化的保存著想,立意甚佳不過這種見解如果成立。司法院秘書處的見解一定要推翻。因為在新著作權法下,出版社、圖書館、出租店是「命運共同體」,如果圖書館出借舊翻譯書無罪,出版社及出租店出售及出租舊翻譯書,也不會有罪。從實務界的運作慣例上看,司法院秘書處的見解,將來對法院影響力顯然較內政部及立法委員個人的見對法院的影響力來得大。因此,有行政官員認為,只要在六月十二日以前買來的翻譯書將來在圖書館出借都沒有問題,在六月十二日以後買來的翻譯書將來在圖書館出借就會違法。事實上,問題的癥結在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在新法時期是否會被認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如果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以後購買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出借都沒有違法。如果在舊法時期的翻譯書在新法時期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則即使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甚或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的翻譯書在圖書館出借都構成違法。

司法院秘書處的函釋在名義上雖然沒有拘束力,但對法院絕對有影響,它使圖書館未來也必須「清倉」,有圖書館館長比擬為「焚書坑儒」,真是很令人深思的。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2372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