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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7):再談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問題
2014/04/08 10:17:35瀏覽382|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播送」行為?司法院認為不是公開播送,內政部認為屬於公開播送。由於「公開播送」的定義在著作權法修正時是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法委員會所提議經立法院通過的,所以內政部函詢台北律師公會表示意見 (詳拙文:談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問題一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北律師公會以八二北律文字第三○五號函復內政部,該函內容為:經交本公會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研究,其研究結果為:「()『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節,同意 貴部見解,認應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應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法律上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若有線電視中繼播送國內無線電視節目,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中繼播送衛星節目,其無收費者,若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時,得主張合理使用,其有收費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否則應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台北律師公會函示的意見,顯然是較合乎法理的。依照司法院秘書處的見解:「第四台僅將電視台及衛視訊號予以中繼同步傳送予客戶收視,對於原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未加操控或增刪,此項中繼電視訊號之行為應認為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中繼者而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難謂係公開播送。」這種見解主要理由是:

一、台北地區高樓林立,較矮房舍之電視收訊不良,民間多利用第四台之網路以期清晰收視電視畫面,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

二、國內電視台及衛視節目原以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傳播之目的,則第四台接收後同步傳送給客戶收視,完全符合電視台及衛視之商業目的,亦與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

就第一項理由而言,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第三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所以國內電視台節目及廣告,第四台直接接收同時轉播,並不違法。不違法的理由,並不是因為這種行為不是「公開播送」,而是這種行為有線電視法有阻卻違法的規定。如果採司法院見解,認為這種行為不算公開播送行為,那麼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沒有規定必要了。而且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的定義,是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無線電視台和第四台的待遇和地位是一樣的,如果司法院的見解成立,第四台可以轉播衛星節目,電視台一樣可以轉播衛星節目。如此一來,三家電視台可以轉播奧運、少棒、奧斯卡金像獎透過衛星的現場節目,以後任何一家電視台都不必花錢辛苦去爭取轉播權了,反正國內無線電視台也只是代客戶接收而已。司法院這種見解恐怕違背國際著作權慣例。

就第二項理由而言,任何平面或立體媒體的資訊,本來都是要給人看的。報紙的資訊希望任何人閱讀,但有人影印向公眾散發,卻侵害著作權。同樣的,衛視節目是要給人看的,但電視台或第四台接收後又轉播,在外國用鄰接權規定處理,在我國恐怕是要認定為「公開播送」了,因為這種行為畢竟公開利用他人著作。就如同作曲家譜歌是希望大家唱的,但公開演唱別人的歌,卻是利用別人的著作,需要向權利人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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