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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6):談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問題
2014/04/08 10:14:26瀏覽179|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目前國內第四台大多有衛星頻道,以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播映。此種接收轉播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播送」行為,在實務界引起爭論。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八二六七九號函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82)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解釋謂:

一、目前第四台有多數頻道,放映不同節目供客戶選擇,其中部分頻道係將國內各電視台及衛視(即衛星電視台)節目收訊後,未經剪輯同步完整傳送至客戶處,因台北地區高樓林立,較矮房舍之電視收訊不良,故民間多利用第四台之網路以期清晰收視電視畫面;另一部分頻道則播映第四台自行編排之節目,如電影錄影帶或伴唱歌帶。就前者而言,第四台僅將電視台及衛視訊號予以中繼同步傳送予客戶收視,對於原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未加操控或增刪,此項中繼電視訊號之行為應認為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中繼者而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難謂係「公開播放」。況第四台將電視節目內容完整傳送,旨在服務客戶,且有利於電視訊號之傳播及提昇收視率,雖酌收費用,亦難認有侵害著作權。

二、國內電視台及衛視節目原以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傳播之目的,則第四台接收後同步傳送給客戶收視,完全符合電視台及衛視之商業目的,亦與著作權第一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尤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三、若第四台將衛視等電視節目錄製儲存後,另行剪輯或另擇時段播出,因其具有操控情形,與本問題情形不同,自應另當別論。

四、綜上所述,就立法目的及整體社會事實衡量,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而侵害著作權。

司法院這項見解,雖然僅供法院辦案參考,法院承辦具體案件,仍可本其確信的法律見解,而加以妥適的裁判。然而很明顯的,司法院這項法律見解,在法院將會有極大的影響力。因此司法院這項函釋,引起美方貿易談判代表的關切,因為很多日本向美國購買的影片透過日本人造衛星可以由台灣第四台接收轉送到客戶家中,影響美國影片在台灣的市場。因此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請台北律師公會表示意見。該函說明謂:

一、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詞,係陳立法委員水扁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所提意見,而其意見則係依據 貴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所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及其總說明」中之建議。

二、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本部認為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準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

三、惟查司法院前揭函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台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與本部前述見解有歧異,而其中之爭議點即為「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之意義為何,緣上述規定係依 貴公會所提意見加以修正,則上述修正意見之立法意旨為何?是否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請惠示卓見憑處。

以上爭論經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及理事會激烈爭辯結果,傾向支持內政部意見,這對未來實務界有轉向影響,國內第四台業者須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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