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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3):正視台美著作權協定
2014/04/08 09:46:33瀏覽12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目前台灣一般業者多以為我國著作權法只保護美國、英國及香港人民或法人之著作。事實上,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的著作權法規定,南韓、西班牙的在台僑民的著作,以及任何國家國民,只要有著作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在台灣地區以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都會受到我國保護。例如新加坡人民著作,在新加坡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我國著作權法也要加以保護。

另外,業者最容易忽略的是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與美國草簽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有人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也有人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這項協定已經在今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立法院公報八十四卷二十四期),並且在今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生效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三一八○號函。依據這項協定,增加了很多受我國保護的對象:

一、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例如甲為澳大利亞國民,甲之著作在澳大利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則該著作受我國保護。

二、在美國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之人的著作:所謂常居所包括住所或永久居留權之居所。因此,一日本國民甲在美國擁有綠卡,不管甲之著作在美國或台灣有無發行,甲之著作在台灣受保護。

三、在台灣有常居所之人的著作:任何國家國民,只要在台灣有住所或居留權,則該國民之著作在台灣受保護。例如日本人甲在台灣工作,在台北有固定的住居所,甲過去在日本出版的書籍,雖然沒有在台灣出版發行,也是受到我國保護。

四、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

()美國人或我國人。

()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種情形最複雜,也是最難判斷那些著作受保護,那些著作不受保護的。依照第四種情形,可以舉兩個例子:

一、日本A電影公司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最初發行一部電影,台灣B電影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向A電影公司取得在台灣獨家上映的授權,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該電影在台北上映,則該電影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在台灣受保護。

二、義大利C電影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年拍一部影片在義大利發行,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德國D電影公司取得美州的獨家上映權,D公司有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是美國E公司投資的,因為D公司是上市股票的公司,所以美國E公司雖然只投資百分之四十五股份,但實際上卻可控制選出百分之五十一的董事人數。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該影片在美國上映,該影片在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受到我國保護,任何人不得翻錄。

上述第一個例子,也許有人會提出疑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上映並不是在台灣發行,怎能得到保護?事實上台美著作權協定的保護要件是在美國或台灣流通 (to the public)就可以,不必要發行。而且流通的時間不限定在著作權最 初發行後一年內。第二個例子也許有人懷疑一九九二年拍的影片在台美著作權協定生效之前,怎能受到台美著作權協定的保護?事實上,依照協定規定,凡在生效時符合協定要件的,在協定生效日起,都受到保護。

台美著作權協定對影視界衝擊最大,但是一直都受到業者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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