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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9):翻譯權過渡條款所引發的問題
2014/04/06 18:18:33瀏覽9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自從新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以後,我應邀參加一百多場的演講及座談,常常碰到類似的問題:

─我開小說出租店,在舊法時期買的翻譯小說,新法生效後能不能再出租?可以再出租幾年?

─我經營出版社,在舊法時期已經翻譯的小說,可以再賣兩年,兩年後再繼續賣有什麼責任?是否在書店賣的全部要收回?如果收不乾淨究竟是出版社的責任還是書店的責任?

─我在圖書館服務,在舊法時期買進的翻譯書,新法時期能不能繼續出借?可以再出借幾年?如果不能出借,這些書要銷燬嗎?

─我經營碟影片交換中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在外國買進的碟影片應該是合法的,可以繼續出租或交換,但問題是字幕翻譯可以嗎?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翻譯的字幕,在新著作權法以後可以繼續出租嗎?可以租幾年?有沒有年限限制?

─我經營舊書攤,在舊法時期翻譯的翻譯書,我是不是也只能賣兩年?兩年賣不出去的存書怎麼辦?可以送給圖書館嗎?

─我在國立編譯館服務,五年前與學者專家訂約翻譯西書,他們陸續交稿,有的我們已經標給出版社出版,有的出版社才完稿還沒有出版,有的甚至還有沒翻譯完成,我們如何善後?

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因此,在新著作權法生效後,不能再翻譯他人著作。在過法已經完成翻譯的著作,如何處理?依新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因此,在舊法時期已經翻譯的翻譯書,在新法生效後,不能再印,但可以再賣二年,這是新著作權法的翻譯權過渡條款。

問題是如果違反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有什麼處罰?未來可能有兩派意見:

甲說:不處罰。因為新著作權法對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沒有處罰明文。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此「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違反翻譯權過渡條款不處罰。

乙說:依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為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加以處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若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依照這個解釋的精神,在舊法時期翻譯之翻譯物,在新法時期本來不能販賣,新法規定可以販賣兩年是例外規定,超過這個規定,當然屬於販賣盜版品,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否則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即失去意義。

上述兩說,目前內政部是採甲說,認為不處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這是比較務實而且減少文化損失的說法,不過將來司法單位是不是接受?美方會不會如同平行輸入問題一樣在談判上有強烈反映,值得觀察。如果未來司法機關採乙說見解,那是相當嚴重的問題,因為如果乙說見解成立,那麼現在圖書館出借及小說出租店出租舊有翻譯書,都已經違法,要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恐怕會天下大亂。反之,如果未來司法機關採甲說,那麼現在已經有許多出版社開始收書,未來將出現善良的吃虧,以身試法的占便宜的現象。在我們現有的體制下,當律師有一個十分痛苦的問題:無法告訴當事人什麼是百分之百的正確答案。為什麼司法機關針對這個問題沒有座談會決議?

 

後記:司法院秘書處在八十三年一月曾就本問題有一份函釋,但仍未解決問題,詳見本書第七十九頁「談翻譯書的大限問題」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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