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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6):著作權法修正的若干問題(三)
2014/04/06 18:01:37瀏覽12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該款規定,依行政院草案說明,是在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該款規定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的時候,引起相當大的爭議。立法委員張俊宏等二十九人就提一個修正草案,在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但以該著作財產權人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現已專屬授權他人銷售該重製物,且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亦有相同之規定,經查証屬實者為限。」增列該但書的理由是:「一、第四款修正主要係受制於美國經貿報復壓力。惟本款通過,勢必適用於所有受本法保護之外國人,惟外國立法例極鮮規定輸入權且該輸入權不受第一次銷售原則適用者。為避免我國立法標準過高,對外吸收資訊管道受到嚴重限制,影響我國學術發展,本款有增列但書之必要,採相互主義規定。二、為使本法立法體例一致起見,本款但書採第四條第一款但書文字。」上述修正提案在我國著作權法立法史上,實在值得一提。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的是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輸入權,而不僅是禁止著作真品平行輸入而已。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是指台灣如果有代理商,應向代理商購買,外國真品不可以輸入;反之,如果台灣沒有代理商,外國真品仍然可以輸入。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輸入權,是指無論台灣有沒有代理商,沒有得到外國原權利人的允許,任何外國著作真品都不能輸入,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在今年四月初,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前,曾有記者訪問美國國際智產聯盟(IIPA)執行總裁兼法律顧問史密斯(EricSmith)先生:「台北對於『平行輸入』仍未接受美方上次之建議︱『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而有意提出『原則開放,例外禁止』的主張,希望在本週尋求美方認同。你們對此議的反應是什麼?」史密斯先生回答道:「我們不能接受。而且也認為這整個爭議其實是不必要的。一般人多以為所謂『禁止平行輸入』是一種全面性的禁止,實際情況是只有在美商(指著作權所有人)在台灣有授權給當地經銷商(distributor)時,他才有權知會海關並主張『專屬輸入權』誰屬,此時才有『禁止平行輸入』的問題,否則一般在台沒有授權給經銷商的著作物也就無所謂『禁止平行輸入』了!」所以美國的業者和最大遊說團體,其實只要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不是要求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輸入權,在立法院通過張俊宏委員等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修正案,不見得會有報復的問題。因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對台灣的代理商和美國的業者都有利益,在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外另外增加專屬輸入權,對美國業者有何利益?學術和高科技著作(如電腦程式等)在台灣如果銷售量少,沒有人有興趣代理,一般進口商又不能從美國經銷商進口,國內需要的人買不到,不僅對國內的科技、產業、學術有相當的負面影響,而且對美國的業者也沒有什麼好處。張俊宏委員等的提案,要將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輸入權轉化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已,實在是修法當時極值得考慮的方案。

新加坡和南韓並未禁止著作的真品平行輸入。而日本除了影片有散布權外,其他著作沒有散布權,所以日本原則上著作權人沒有專屬輸入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著作專屬輸入權,是適用於所有國家,包含沒有禁止著作平行輸入的南韓和新加坡,以及沒有專屬輸入權的日本,我國著作權法的標準顯然較鄰近國家高多了。張俊宏委員等的提案,對著作專屬輸入權擬採相互主義規定,也就是那個國家禁止著作真品平行輸入,我國也相對保護。反之,那個國家不禁止著作真品平行輸入,我國對那個國家也不禁止,這是平等互惠原則,也是相當合理的,可惜立法院也染上三○一恐懼症,使一個好的提案,完全沒有被討論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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