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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3):台美著作權協定與平行輸入問題
2014/03/31 19:18:23瀏覽24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今年的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雙方最大的爭執點,恐怕是一九八九年草簽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了。根據去年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的備忘錄,我方承認盡力協調立法院在今年一月底前通過該協定。然而立法院卻保留八項條款,引起美方的不快。美方認為在四月十五日以前如果立法院沒有完全通過一九八九年草簽的協定,將可能對台灣進行貿易報復。

在立法院保留的中美著作權協定八項條款中,最引人爭議的是協定第十四條有關著作權侵害物的扣押問題。美方認為這是禁止著作平行輸入的規定,我方認為不是禁止平行輸入的規定,雙方認知有差距。

從協定第十四條的英文文字看起來,似乎是指如果輸入者在台灣沒有製作重製物的權利,輸入者就沒有權利輸入該重製物。換句話說,輸入者要輸入A著作,必須輸入者對A著作在台灣有重製的權利才可以。從這種文字來理解,協定第十四條的文字,不僅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且比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更加嚴格。因為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是指甲為美國權利人,乙為台灣代理商,輸入者丙不能將甲製造的美國合法重製物(真品)輸入台灣與台灣代理商乙發生商業的競爭,以保障乙的權利。但是依協定第十四條規定,可能被擴大解釋為「輸入行為」也是一種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縱然著作權人甲在台灣沒有代理商,丙的輸入行為仍須得甲的許可,丙不能私自由零售商手中進口在美國屬於合法的重製物,除非丙在台灣有該著作的重製授權,或得到甲的輸入授權。

依此解釋,可能造成美國著作權人在台灣有代理商時,任何進口商都不可能進口便宜的真品,以抑制台灣代理商獲取獨占利益。更可能使銷售量不大的產品如學術西書因在台灣沒有代理商,美國權利人又沒有授權其他人進口,台灣的業者因為不能自美國其他零售者進口而缺貨,影響國內學術科技的進步。

協定第十四條規定在一九七七年美國第一次送來草案時,是根據伯恩公約第十六條的文字。由於伯恩公約沒有規定著作人有「散布權」,所以也沒有「輸入權」的規定,因為「輸入權」本來就是一種「散布權」。後來不知為什麼,協定第十四條演變成現在的文字,不僅「禁止平行輸入」,而且更承認產品的「輸入權」,實在是「超公約標準」。

目前國內一般人多以為協定第十四條只是禁止平行輸入,其實是比禁止平行輸入更嚴格的條款。美方也有意誤導協定只是在禁止平行輸入。例如美國「國際智產聯習」的執行總裁兼法律顧問史密斯(Eric Smith),當台灣記者問他:台北對於「平行輸入」仍未接受美方上次之建議「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而有意提出「原則開放,例外禁止」的主張,希望在本週尋求美方認同。你們對此議的反應是什麼﹖他回答:「我們不能接受。而且也認為這整個爭議其實是不必要的。一般人多以為所謂『禁止平行輸入』是一種全面性的禁止,實際情況是只有在美商指著作權所有人在台灣有授權給當地經銷商(distributor )時,他才有權知會海關並主張『專屬輸入權』誰屬,此時才有『禁止平行輸入』的問題,否則一般在台沒有授權給經銷商的著作物也就無所謂『禁止平行輸入』了。」協定第十四條文字真的只有禁止平行輸入嗎﹖如果美方認為協定第十四條文字只有禁止平行輸入,而不包含在台灣沒有代理商時可以主張「輸入權」,應該要在談判時講清楚,並作成書面備忘錄,以避免將來又要主張「輸入權」。在一九八九年草簽協定第十四條文字時,美方也從未提及平行輸入問題,反而在最近才冒出來認為協定第十四條在禁止平行輸入。如果協定第十四條只是在禁止平行輸入,問題並不太大。反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擴大外國人著作的保護範圍,及協定第二條的錄音列入著作權保護才是大問題。目前我們似乎是本末倒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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