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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著作權法修正的若干問題(二)
2014/04/06 17:56:51瀏覽9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自立晚報)

依據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依此規定,我國著作權法間接賦與著作財產權人輸入權。凡所有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的輸入,都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權。

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過於嚴格,所以第八十七條之一列了五種例外規定。有這五種例外規定之一,並不侵害著作權。這五種例外是: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第一款)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第二款)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第三款)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第四款)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第五款)

上述五種例外規定,可能產生下列問題:

一、第一款的「中央或地方機關」,解釋上應該和訴願法第一條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意義相同,是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政府、直轄市政府或縣()政府等機關。機關和學校本來就不相同。第一款本文規定的是機關利用的輸入,但書規定的是學校利用的輸入。法條但書規定本意是在排除本文規定。然而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但書和本文各不相隸屬,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本文規定,但書規定有何意義?

二、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的「一定數量重製物」,都是指一份而言。所謂「一定數量」在文字解釋上應該是指二份以上的數量,此處「一定數量」竟然指一份,立法文字實在不妥當。

三、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未限制數量,只要行李帶得動,帶多少都無所謂。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也只能輸入一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比美國著作權法還嚴格。

四、第四款「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解釋上可能會產生疑義。如果留學生甲寫一百張相同風景的聖誕卡給國內一百個親友,是否符合第四款規定?如果沒有,甲可能也有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可能。

匆促的立法,確實很容易產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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