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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4/06 17:50:05瀏覽112|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 在美國貿易法三○一條款的槍口下立法院迅速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已經總統公布並正式生效。這項修正案,引起輿論界廣泛的討論,但針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條文文字的當否問題,似乎還沒有人深入去探討。 此次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正,是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文字,並增訂第四款,原來的第四款移到第五款。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三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新法改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旨在禁止輸入盜版物,第四款旨在間接賦與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 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文字產生下列問題: 一、依條文的立法原意,第三款原在使「侵害物」不得輸入,第四款是在使「真品」不得輸入。然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未必等於「侵害物」。因為著作權分成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未必是合法,仍然可能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編輯權、改作權等。例如作者甲寫一本書,重製權轉讓給乙,改作權轉讓給丙。丁得到乙的同意而重製,但丁將作者名字改為丁而非甲,此時丁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不過並不符合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禁止輸入的要件。同例如果乙將甲的小說改為劇本,乙雖不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或重製權,但侵害丙的改作權,依理該改作物依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屬於「侵害物」不能輸入,但因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僅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非規定「輸入依本法屬於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致使許多侵害物仍不屬於第三款規定,所以第三款條文文字實在不夠嚴謹。 二、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有一個基本上的矛盾點,那就是輸入權既然不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著作財產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著作財產權人又是誰﹖設若一本小說作者甲將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出租等權利分別轉讓給七個不同的人,輸入者到底要得到這七個人中那一個人的同意﹖如果說輸入者要得到「輸入權人」的同意,「輸入權」既然不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九條的專屬著作財產權,那麼第四款規定輸入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用語就不對了。可見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文字是相當有問題的。 三、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其實是重複的。因為所有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的情況,一定會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假設甲寫一本書,將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乙,丙盜版該書,丙所盜版該書固然依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不能輸入台灣,然而丙盜版該書乙也決不可能同意該書輸入台灣。所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猶如一個房子開了兩個洞,一個洞較大給大貓出入,一個洞較小給小貓出入,實在沒有什麼必要。我國的著作權法文字,只有我國專門搞著作權法的人來修改才不會弄錯。美國人不懂我國的法律體系,由美國人直接提供修法文字,由我國立法院照案通過,如果不問題叢生,那是很困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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