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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章(8):新聞報導與著作權
2014/03/28 17:45:14瀏覽4379|回應0|推薦0

(本文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新聞發展暨研究中心舉辦「新聞報導與傳播法規研討會,作者之講稿)

壹、主題要旨

在人們權利意識高漲,保護智慧財產的聲音高唱入雲的今天,新聞報導在什麼情況下會觸犯著作權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對別人主張著作權?新聞記者或編輯如何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這些問題目前漸漸受到重視,但是在國內以實務案例方式加以分析探討的書籍文字,尚未發現。本主題將分兩個案例來分析新聞與著作權的關係。

貳、問與答

本主題分二例:

一、例一:甲報版面上的資料乙報能否使用?

本例主要在分析報紙上版面的資料,那些有著作權,那些沒有著作權?那些雖有著作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由轉載?那些有著作權任何情形下皆不得轉載。本例分五小問題,分析五個報紙版面的著作權問題:

1.純粹的新聞報導可否一字不漏抄襲?

2.新聞照片是否可為著作權的標的?

3.社論可否自由轉載?

4.副刊投稿文章的著作權屬於何人?

5.新聞事實可否獨占?

二、例二:新聞記者可以自由使用那些資料?

本例主要在分析報紙以外的新聞資料來源,那些資料可用?那些資料不可用?可用的資料使用的界限何在?本例分五個小問題,一個是不得為著作權標的的範圍,另外四個是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問題。此五個小問題如下:

1.檢察官的起訴書有無著作權?

2.著作權人的聲明可否排除著作權限制規定的適用?

3.個人有著作權的著作,而以機關名義公表,新聞媒體能否轉載?

4.記者引用他人文章的範圍如何?

5.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記者可否全文刊載?

例一:甲報版面上的資料乙報能否使用?

獨立日報的記者甲有一天拿著兩份報紙怒氣沖沖的跑到社長室向該報社社長乙報告民意日報一字不漏抄襲他二千字的新聞報導。乙覺得此風不可長,於是召開社務會議。與會主管紛紛發言,乙方發現許多報紙都曾使用到獨立日報的資料,而未經獨立日報同意。包括:

統一日報使用獨立日報國會記者丙所拍攝登載在獨立日報上有關某部長在立法院打瞌睡的照片。

萬國日報轉載獨立日報的社論,有註明出處。

文華早報轉載獨立日報副刊上作者丁投稿的文章。

放大鏡晚報每天引用獨立日報的新聞消息擴大分析評論。

(解說)

在報紙版面上揭載的資料,一般上可以分成三種:1.純粹的新聞報導;2.時事問題的論述;3.非新聞性的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以上三種資料在著作權法上的效果各不相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純粹的新聞報導

純粹的新聞報導,是一種純粹事實的傳達。純粹的新聞報導,依外國立法例,多不予著作權保護。例如:

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條款)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註一)

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純為傳達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不屬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言語的著作物(註二)

南韓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時事報導,不受本法之保護(註三)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因而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之意義,有幾個必須澄清的問題: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有無包含報紙的社論以及記者的新聞分析及新聞評論在內?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是指與新聞消息有關的報導而言。例如報導政府首長之異動、外國元首之死亡、高速公路之連環車禍、某財團炒作土地等。因而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顯然不包含報紙的社論、記者的新聞分析及新聞評論在內。報紙的社論、記者的新聞分析及新聞評論,屬於後述「時事問題的論述」的範圍。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有無包含新聞圖片(照片、漫畫)在內?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即報紙上的文字報導和廣播上的語言報導,有無包括新聞圖片(照片、漫畫)在內?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伯恩公約所以不保護「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是因為其不具備「著作」(work)的性格,而非基於人民知的權利而對著作權加以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註四),因而依伯恩公約,新聞圖片應加以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例示著作物如左: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第二項規定:「純為傳達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不屬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物。」因而依日本學者通說,「純為傳達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不包括新聞圖片在內(註五)。基於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以不受著作權保護,係著眼於其事實之性格,即事實之發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六),故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謂「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解釋上應不包含新聞照片、錄影畫面、漫畫等在內。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更明顯將新聞圖片排除在「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外(註七)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有無包含記者就新聞事實記述的新聞描述在內?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究竟是不保護新聞報導的事實,抑或不保護所有新聞報導的表現形式-包括就新聞事實所為的新聞描述在內?換言之,「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強調它的事實性格,還是強調它的報導性格?如果強調它的事實性格,那麼僅限於可以抄襲新聞的事實部分,不能抄襲新聞的描敘部分。如果強調它的報導性格,那麼無論事實部分和描敘部份都可以抄襲。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新聞及雜報。」此項規定,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之解釋,單純時事報導性之新聞及雜報(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所以沒有著作權,是由於它不具備著作的性格,因為著作權不保護事實本身。至於記者或編輯關於時事報導的描敘或評論,仍受著作權保護。由此可見,各國著作權法慣例,只認為乾燥無味(arid)和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無著作權(註八),因為新聞事實本身不能獨占(註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純為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不屬於言語之著作。此「純為傳達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學者解釋,是指如人事異動、死亡記事等忠實、簡潔傳達事實的新聞,一般新聞描敘具有新聞記者創作的個性和風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註一○)。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強調它的報導性格,因而僅限於可以抄襲新聞的事實部分,不能抄襲新聞的描述部分(註一一)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有無包含新聞的標題?

書籍的書名、電影的片名、文章的題目,在著作權法總稱「標題」(Title)(日本稱為「題號」)。著作的「標題」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美國,雖然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即現行法)即一九○九年著作權法都沒有明文排除標題保護的規定,但也沒有明文賦與標題保護的規定。美國的法院多數案例認為標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一二),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的註冊規則也拒絕標題在著作權局註冊(註一三)。標題的保護,必須仰賴其他的法律理論。標題最通常的保護方式是不公平競爭的「冒用」理論(passing off theory of unfair competition(註一四)

在日本,標題少數學者認為可以用著作權法保護(註一五),但學者通說認為不能用著作權法保護(註一六)。日本昭和四十一年(一九六六年)文部省審議著作權制度時,也明白表示標題不能用著作權法來保護,只能用不正競爭法來規範(註一七)

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標題」(Title)是否受保護,但第五條第二款卻明文規定「標語」(Slogans)、「名詞」(terms)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主要的理由是因為標語及名詞本身,都不具備著作所須最低標準之創作要件(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而不視為著作(註一八)。基於同一的法律理由,新聞報導之標題,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視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一部分,似較適宜。

二、時事問題的論述

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具有著作之性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因其性質特殊,如著作人未附有權利之保留,在一定條件下,得加以轉載。各國立法例如左(註一九)

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

已公表之新聞紙或定期刊行物之論議經濟上、政治上或宗教上時事問題之記事或其同性質之廣播,如無明示禁止之規定者,在新聞紙、雜誌上揭載或以廣播或有線廣播公開傳達,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義務之違反,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定之(第十條之二第一項)。

土耳其著作權法(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制定)

 1.在報紙、雜誌或無線電廣播報導之新聞或其他向公眾傳達之消息,得依印刷物法第十五條規定自由利用。

2.刊載於新聞或雜誌之關於社會、政治或經濟性質之時事問題的論述,除明示為複製或引用之保留外,得以原創或修正之形式,加以複製在報紙或雜誌上,亦得以無線電或其他傳播工具散佈。

3.前項情形,須表示報紙、雜誌或通訊社名稱,發行物之日期及號數。如該報紙、雜誌或通訊社係在其他出處取得該論文或報導者,亦應表示該出處之名稱、日期及號數,及該論文或報導作者之姓名、筆名或記號(第三十六條)。

義大利著作權法(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修正)(註二○)

  揭載於報紙或雜誌之具有經濟、政治或宗教性質之時事論述,除有明示複製之保留者外,得自由複製於其他雜誌或報紙或為廣播。但應明示該雜誌或報紙之名稱、日期、號數及著作人之姓名(第六十五條)。

德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註二一)

 1.無線電廣播之個別評論,與新聞紙及其他僅符合每日興趣之資訊刊物,如係涉及政治經濟或宗教之時事問題,並未有權利保留時,准予將之複製與頒布於其他新聞紙及該類之資訊刊物,以及將此等評論與社論公開再現之。對此複製、頒布或公開再現,應支付著作人相當之報酬,但有關以概要形式,由數種評論或社論之簡短摘要而為複製、頒布及公開再現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僅得由著作權利用團體主張之。

2.將具有事實內容之什錦新聞及經出版刊物或無線電廣播公表之每日新聞,而為複製、頒布及公開再現,得不受限制之;其他法律規定所賦與之保護,不受影響(第四十九條)。

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年五月六日)(註二二)

 1.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

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論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第三十九條)。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台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第一項)。」「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此即「時事問題論述」的規定。上述規定,析述如左:

本條第一項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此「著作」一詞,雖未限制於時事問題之論述,但揆諸上述所列各國立法例,應限於時事問題之論述,副刊上之著作及學術、文藝雜誌上之文章不包括在內(註二三)。蓋副刊或學術、文藝雜誌上之著作,為編輯著作,編輯著作中個別之文字論述之著作權皆屬原著作人所有,而非報紙、雜誌所有,其他報紙、雜誌如解釋為得加以轉載,理論上有所矛盾(註二四)

本條得轉載之對象,既解釋為「時事問題之論述」,此「時事問題之論述」範圍如何?依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議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問題」,日本著作權法則規定「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而並未規定「宗教」在內。但依學者通說,宗教亦包含於「社會」之領域(註二五)。更有學者廣義解釋,任何時事問題,均與政治、社會有關。因此,不問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均為得轉載之對象(註二六)。又此「時事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之表現,純粹之新聞報導因無創造意思之表現,並非此之「時事論述」。「時事論述」最典型者為報紙之「社論」或雜誌之「卷頭言」。蓋此為代表報社或雜誌社對於時事問題之意見,應廣為一般人周知,故除有明示禁止轉載外,得加以轉載(註二七)。但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論述,報紙、雜誌之論述,報紙、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機關亦得加以廣播,但廣播機關之論述,報紙、雜誌卻不得加以轉載(註二八)。本條得轉載對象之「時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雜誌上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但文藝評論、專門學術論文,不得轉載。大學教授、時事專家,基於自己之學識見解所為關於時事問題之分析、批評而在報紙、雜誌上投稿,亦認為有學術性質,亦不得加以轉載(註二九)

本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此「禁止轉載」之註明,其文字之大小及位置,不影響其效力。在卷頭、卷尾記載,均屬有效(註三○)。故在報紙之開頭或雜誌之卷末,有概括禁止轉載之表示著,一般解釋為各個論述文章皆不得轉載(註三一)。又如論述文章有刊登作者署名,日本新聞雜誌界習慣上解釋為有禁止轉載之表示,應予尊重(註三二)。但依本條但書規定具名之著作,仍得轉載,如欲禁止轉載,仍須明文記載。

依本條規定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加以轉載者,應註明或播送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又依本條規定,得轉載或轉播之主體,限於新聞紙、雜誌或廣播電台、電視台、出版社及其他個人不包含在內(註三三)。又本條僅限於轉載或轉播,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註三四)。違反者,係屬重製他人著作,惟究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抑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文義解釋而言,似應依前說。就法理而言,似應依後說,此為立法上之瑕疵。本文從前說。

三、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

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例如報紙連載之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隨筆、人生感想、遊記等,此與一般著作無殊。此種著作,縱揭載於新聞紙、雜誌,因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故其他報紙、雜誌,不得隨意轉載。又此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其著作權究係何人所有?如屬作者投稿之作品,報社、雜誌社僅擁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個別作品之著作權仍屬於各作者所有(註三五)。蓋報紙版面之全部文字為編輯著作,其編輯物之全部,由編輯人取得著作權,但構成編輯物之各部分著作,其著作權仍屬於原作者所有。易言之,編輯物之著作權有二種:編輯物全部,編輯人有編輯著作權,編輯物之各部分,原著作人仍有著作權,不受影響。因此而產生下列結果(註三六)

構成編輯物各部分之著作人,其著作物為編輯者所採用,其著作權仍由各部分著作之原作者自己保留,原作者仍得自由處分。但各部分之著作人與編輯者間契約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其著作權之轉讓,對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無影響。又如雜誌、報紙等編輯著作,各文章之投稿人,其投稿行為並不推定當然移轉著作權於編輯者。縱投稿人領得稿費亦同。稿費一般人應解為單純之登載費,而不得解為著作權讓與之對價。

不法重製構成該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係侵害各部著作之著作權,而不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反之,不法重製編輯著作,不僅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亦係侵害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著作之著作權。

以著作權未消滅之著作加以編輯,其編輯著作本身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與構成編輯著作之各部分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彼此各自獨立進行,不受影響。編輯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三十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部分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其繼承人並得享有三十年(著作權法第八、九條)(註三七)

 綜上說明,本題擬答如下:

 ①在獨立日報所登載有關某部長打瞌睡照片,此照片並非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三款之「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係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因該照片係獨立日報記者丙在職務上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該照片之著作權原則上屬於獨立日報所有,統一日報使用該照片,係侵害獨立日報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②獨立日報的社論,係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除非獨立日報在報上揭載「本報文章禁止轉載」,否則萬國日報轉載其社論,係法律所許可。但萬國日報在轉載後須註明該文章係轉載自獨立日報社論。

 ③副刊上文章,並非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不能隨便轉載。副刊上丁之文章,其著作權屬於丁所有。文華早報僅轉載丁之文章,而未全部轉載獨立日報副刊上全部文章,故文華早報僅侵害丁的文字著述的著作權,而未侵害獨立日報編輯著作之著作權。

 ④放大鏡晚報每天引用獨立日報的新聞消息,如果引用的只是新聞報導中的事實部分,因事實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而不侵害獨立日報之著作權。反之,如放大鏡晚報所引用的包括新聞報導中的新聞描述部分,且引用目的是在作時事的分析評論,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經註明出處,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故放大鏡晚報引用獨立日報的新聞消息擴大分析評論,只要註明出處,原則上不侵害獨立日報的著作權。惟須注意者,引用與評論間,必須以評論為主,引用為輔,不能以引用為主,評論為輔。

 ⑤獨立日報記者甲兩千字的新聞報導,是不算短的報導,原則上不僅限於事實的報導,應尚包括新聞描述部分,民意日報可抄襲甲報導的事實部分,卻不能抄襲甲報導的新聞描述部分。二千字一字不漏抄襲,當然有抄襲到新聞描述部分。由於甲是獨立日報記者,受聘於獨立日報,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甲的新聞報導中新聞描述部分之著作權屬於獨立日報所有。因此民意日報一字不漏抄襲甲二千字的新聞報導,係侵害獨立日報的著作權。

例二:新聞記者可以自由使用那些資料?

獨立日報為因應未來著作權法修正對新聞採訪及編輯的衝擊,特別舉辦全社新聞與著作權的內部研討會,與會人員包含各採訪記者、編輯及法務室。試問法務室對記者及編輯所提的下列問題應如何回答?

檢察官A將某台獨團體主要成員B起訴,獨立日報記者C將起訴書摘取一段文字刊登,並批評起訴書文字內容不當。檢察官A認為C斷章取義,未報導起訴書全部精神,涉嫌侵害自己之著作人格權,於是向地檢署對C提出告訴。

畫家D在某畫廊展出一百幅其畢生心血所繪之名畫,畫廊前掛著禁止攝影的標示,記者E不顧該標示針對某畫加以攝影,在獨立日報報導該畫展,並登出所拍之該畫,D告E侵害著作權。

行政院委託學者F調查二二八事件始末,並撰寫二二八事件調查報告。在報告完成後,行政院以自己名義公布該報告,獨立日報全文轉載。F認為自己完成該報告,與行政院之間並未有任何著作權歸屬約定,報告之著作權仍歸自己所有,於是向獨立日報要求轉載費,獨立日報不給,於是F告獨立日報違反著作權法。

某憲法權威學者G在某法學雜誌寫一篇五千字論監察院之彈劾權的文章。有一次監察院彈劾一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引起輿論界的反彈,記者H寫一篇二千字的新聞分析,其中有一千一百字引用自G教授在上述法學雜誌的文章,G教授告H侵害其著作權。

某大學文學院院長I,已婚,與其學生相戀在賓館闢室幽會,被髮妻會同管區 警察當場查獲。在法院第一審,I在法庭上宣讀其所寫二千字文情並茂的被告最後陳述,記者J以速記一字不漏記下,全文照登。I院長的最後陳述引起衛道團體的憤怒,率眾包圍該大學,要求解聘I院長。I院長遷怒J記者,告J記者侵害其最後陳述的著作權。

(解說)

報社記者寫稿原則上要有憑有據,不能憑空杜撰,所以須使用很多別人的資料。電視記者和廣播記者除了自己廣播發音外,又往往要錄音、錄影,使用別人的資料更多。記者究竟可以使用那些資料,而不致侵害著作權?

現行著作權法對記者自由利用他人著作規定得很少,主要是著作權法第十八條:「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記者利用他人著作的範圍,十分有限。例如電視台為新聞報導目的,固然可以依本條規定,就演奏會加以錄音、錄影,但錄音、錄影後加以播出,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註三八)。又新聞記者就名人演講加以筆錄,固然屬於合法,不過如果在報紙上登出,則仍然可能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註三九)

有關記者可以自由使用那些資料,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得比較多。大致有下列規定:

一、有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草案第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1.憲法、法令或公文;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6.國父或歷任國家元首之肖像。」本條規定,析述如下:

憲法、法令或公文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權益外,尚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註四○)。憲法是國民大會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所制定(註四一)。法律是經過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一七○條)。命令是各機關依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而下達或發布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又公文為公務員處理公務的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為的意思表示。憲法、法令、公文,其目的在廣為一般人所周知,雖具有著作的性格,但性質上不宜主張著作權,因而列為不得為著作權項目之一。上述所謂「憲法」,解釋上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所謂「法令」,是指法律和命令,不問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都包含在內(註四二)

其實法令的解釋應從廣義,除國家的法令外,尚包含條約、各種地方自治法規、公立學校規則以及公營事業機關內部的各種規則在內(註四三)。所謂公文,當然包括令、呈、咨、函、公告等(註四四)。至於有無包含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書等司法文書在內?法律無明文規定。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立法上、行政上或司法上之公文書,以及其官方翻譯之文書,其著作權之保護,依同盟國法令規定(註四五)。」世界多數國家均將上述司法文書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五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是。因為上述司法文書具有對一般人民的教育意義及廣為民眾周知的性質,應置於任何人均可利用的狀態,不應由檢察官及法官個人獨占,因而應包含在此處「公文」的概念中。不過國家機關發行的研究發展報告,具有高度的學術意義,並無廣為一般民眾周知的性質,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註四六)

又本條的憲法、法令、公文,解釋上包含本國及外國的憲法、法令,公文及其草案,也包含已廢止或修正的憲法、法令、公文在內。不過個人作成的法律草案,並非本款的法令(註四七)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憲法、法令及公文既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基於同一法理,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令、公文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目的也在廣為一般人所周知,不能主張著作權。例如內政部所發行的現行著作權法英譯本,國民大會發行的各國憲法彙編中譯本是。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著作」(work)。著作的成立,必須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上述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因缺乏最低標準的創造力要件(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不視為著作(註四八),因此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此在前述例一已有詳述,此處不再重複。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是指考試的舉辦有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法令依據的,例如高普特考、公費留學考,乃至機關的僱員考試、監理站的駕照考試都包含在內。至於學校的平常考或期中考、期末考試題,解釋上不包含在內。

國父或歷任元首之肖像

國父孫中山先生及自國父以下的歷任總統,包含行憲前及行憲後,其肖像應具有歷史的公共性,不得主張著作權。

二、有關時事事件報導目的的利用

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本條規定,析述如下:

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在報導的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的著作,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設利用的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容易動輒得咎,有礙人民知的權利,所以草案參考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二項、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上述本條規定(註四九)

本條所謂「所接觸之著作」,是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電視記者為採訪國家歌劇院的舞蹈表演,可以對該舞蹈加以錄影,並且在電視新聞中播出;廣播電台記者採訪某歌唱或辯論比賽,可以對該歌唱或辯論加以錄音,並且在新聞廣播節目中播出;報社記者採訪某畫展,為使讀者了解其展出內容,可以將展出現場的美術著作加以攝影,並刊載於報紙上(註五○)。不過無論刊出或播出,都必須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如依客觀判斷不認為是時事事件之報導,而著眼於著作之利用,例如將舞蹈表演或音樂會全程錄影、全程播出,即不屬於「報導必要範圍內」(註五一)

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是指與報導過程之事件直接有關之著作,例如報導某畫廊遭回祿之災,百張名畫被燒燬九十張,只剩下十張,記者可以就該十張畫拍照,但不能取別人的新聞照片刊登在自己的報紙上(註五二)

三、有關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的利用

草案第五十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本條規定,析述如下:

依行政院草案說明,本條是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制定的。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以為一般人所周知為目的,在其著作名義下所公表之官方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相類似之著作物,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刊行物為作者說明材料,得加以轉載。但有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所為之公開的演說或陳述,除前項規定外,在報導目的認為正當者,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我國上述草案規定,顯然利用範圍更廣,凡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新聞界均得加以全部或一部利用,不受限制。

本條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例如各種統計資料、政府公報及政府公佈的報告書是。從立法目的來看,本條是著眼於以公法人名義公表的著作,具有廣為一般人周知的性質,基於人民知的權利,新聞界可以自由利用報導。因此不問著作權是否歸屬於公法人,只要是以公法人名義公表,新聞界加以全部或一部報導利用,即不違法。但一般私人不能自由利用該著作。

四、有關報導等目的之引用

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表之著作。」本條規定,析述如下:

此處為報導、評論等目的,可以「引用」他人著作,「引用」和前述的「轉載」是不相同的。「轉載」以他人著作為主體,「引用」以自己著作為主體,他人著作只是自己著作的「參證註釋」、「補充資料」而已(註五三)。如「引用」部分較自己創作部分為多,則非所謂「引用」(註五四)。又「引用」在程度上須限於「必要」、「最小」方可(註五五)

本條「在合理範圍內」,應適用草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標準(註五六),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之引用應註明出處,使他人知悉何者為自己所創作,何者為引用之著作,並且不得斷章取義,違反原著精神,侵害著作人格權(草案第六十四及第六十六條)(註五七)

五、有關政治上演說等之引用

草案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同一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本條規定,析述如下:

本條所採「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例如選舉時之政見發表或佈道大會之佈道演說是。但政治問題的解說,並非政治上的主張,不屬於本條的「政治上的演說」(註五八)

本條所稱「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檢察官、辯護人、原告、被告等之辯論及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意見陳述是。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推動政策、教化人心」,在性質上應向公眾廣為傳達,故本條之裁判,在解釋上應包含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在內(註五九)

本條稱「機關之公開陳述」,例如民意代表在議會之質詢,學者、專家在立法院聽證之證詞是。

上述情形,任何人(包含新聞媒體)都可以加以利用,沒有數量限制,但不可以編輯同一人的專輯,而且應註明出處(草案第六十四條)。

綜上說明,本題問題,擬答如下:

對檢察官的起訴書斷章取義,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此一問題須先判斷起訴書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如果起訴書根本不是著作權的標的,就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如果起訴書可以成為著作權的標的,依草案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規定,雖可引用(草案第五十二及六十二條),但不忠實引用,卻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草案第六十六條)。依草案第三章的規定,「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人格權包含在著作權的概念中。前述說明既然將起訴書包含在第九條「公文」的概念中,而「公文」又屬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一,所以起訴書的斷章取義引用,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因此本題獨立日報C記者將A的起訴書摘取一段文字刊登,並批評起訴文字不當,不侵害A的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限制的規定是為了社會公益或其他目的,而可以利用他人著作,因此在性質上無法由著作權人片面的聲明加以排除適用。本題畫家D展覽其名畫的畫廊雖然有禁止攝影的標示,記者E的攝影行為,畫廊所有人可以用畫廊所有權人身分將E逐出畫廊。但如E已拍攝展出某畫,符合草案第四十九條的「報導必要」的要件,E的行為並不侵害畫家D的著作財產權。又畫廊一般均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畫廊的展覽行為,屬於公開展示,D既然已經公開展示該畫,當然亦不能主張E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公表權)。

草案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播送。」前述已說明本條立法目的是強調上開著作具有廣為一般人周知的性質,因此不問著作權人是否屬於公法人,只要是以公法人名義公表,新聞界加以全部或一部報導利用,即不違法。本題學者F所撰寫的二二八事件調查報告,係以行政院名義公表,縱然著作權仍然屬於F所有,獨立日報轉載,應不違法。

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表之著作。」依前述說明,本條之引用,必須以自己著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引用部分較自己創作部分為多,則不屬於本條之引用。本題記者H寫新聞分析,本可引用他人著作,但所寫二千字的新聞分析,竟然有一千一百字是來自G教授的文章,H顯然不能主張草案第五十二條的引用,H應侵害G的著作權。

依草案第六十二條規定,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本題J記者刊登I院長的被告最後陳述,並不侵害I院長的著作財產權。又J記者將I院長的最後陳述一個字不漏全文照登,並非斷章取義,歪曲I院長的原意,因此也不侵害I院長的著作人格權。

註 釋

註 一:原文為”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

註 二: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增訂版),三○九至三一○頁。

註 三:經建會法規小組:一九八七年韓國著作權法(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四至五頁。

註 四: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p.22-23 (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ヌ條約逐條解說(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一九七九年),二十六頁。

註 五: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新日本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四年),六十三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平成元年全訂版),九十二頁;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有斐閣,昭和六十年改訂版),一○○至一○一頁。

註 六:Melville B.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11 (A), p.2-159 (1989)

註 七: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條理由說明中謂:現行條文第三款概括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失之過廣,致凡「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各類著作,包括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權、視聽著作,均不受著作權保護,有欠妥適,有予限縮之必要,爰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以「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限,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上述理由對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解釋,似與國際立法慣例法理不符。

註 八:同註四。

註 九:Melville B.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11 (B), (1989)

註一○:加戶守行,前揭書,九十二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六十年版),二六六至二六七頁。

註一一:拙文:報紙上的新聞能抄襲嗎?八十年五月六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註一二:Duff v. Knasas City Star Co., 229 F. 2d 320 (8th Cir. 1962); Becker v. Loew’s Inc., 133 F. 2d 889 (7th Cir. 1943); Warner Bros Pictures, Inc.v. Majestic Pictures Corp., 70 F. 2d 310 (2d Cir. 1934) Wilson v. Hecht, 44 D.C. App. Rep.33 (D.C.Cir. 1915); Arthur Retlaw & Associates, Inc. vl. Travenol Laboratories, Inc., 582 F. Supp. 1010 (N.D.lll. 1984) (Treatise cited); Affiliated Enterprises, Inc.v. Rock-Ola Mfg. Corp., 23 F. Supp.3 (N.D. lll. 1937); Clamage Indus., Ltd. v. Glendinning Cos., Inc 175 U.S.P.Q.362 (T.T. & A.Bd. 1972)

註一三:37 C.F.R. Sec.202, 1 (a) (1959)

註一四:Brandon v. Regents of Melody Fare Dinner Theatre, 516 F. Supp. 67 (E.D. Va. 1980); Davis v. United Artists, Inc., 547 F. Supp. 722 (S.D.N.Y. 1982)

註一五: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註一六: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巖松堂,昭和八年),六十六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和十五年),九十頁:內田晉,前揭書,四十九頁。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令研究會就「新聞報導之標題得否為著作」之問題,答案為:「報紙之標題得否以著作加以保護,不能一概而論,惟通常皆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例如若干單字排列組合或簡單的文句等,皆非著作,不得以著作權保護之。惟如類似俳句有思想感情之獨自表現,則得作為著作保護之。要言之,報紙之標題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須視其是否具有著作之性格而定。一般而言,報紙之標題,目的在要達到新聞的最高效果,訴諸於讀者的短文句,其構想雖十分奇特,但此簡短標題,鮮被視為文藝著作(著作權法令研究會,前揭書,二七三頁)。」

註一七: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昭和四十一年七月),十五至十六頁。

註一八: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八十二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九至二一○頁;另參見拙著:著作權法研究(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增訂版),七十六至七十七頁。

註一九:拙文:時事問題論述轉載之研究,法令月刊第三十六卷第二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五十七頁以下。

註二○:土耳其、義大利著作權法譯自聯合國國際文教處(UNESCO)編: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the World (1983)

註二一:西德著作權法中譯本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小組:西德著作權法(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版)。

註二二:日本著作權法中譯本見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三○一頁以下。

註二三:參見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八期研討「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第十一案。見法務部公報,第八十九期。

註二四: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臺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法對得轉載之著作,未限於『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與多數國家立法例相違。伯恩著作權公約、土、義、德、日等國著作權法均限於上述時事問題之論述,我國實務見解亦限於時事問題之論述(法務部公報第八十九期,第七十四頁),為杜爭議,與符合立法潮流,應予限制。」

註二五:中川善之助.阿部活二:著作權(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五年改訂版),一八八頁。

註二六: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一四頁。

註二七: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著作權法問答(出版開發社,昭和五十四年),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註二八: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べ(日本圖書館協會,昭和五十一年),九十二頁。

註二九:內田晉,前揭書,二三九至二四二頁。

註三○:日本大審社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れ)四九六號判例。

註三一:內田晉,前揭書,二四○頁。

註三二: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ソドブツク(一九八九年版)五十四頁。

註三三:參見內政部74.8.28.台內著字第三三八七七九號函。

註三四:參見內政部76.4.20.(76)內著字第四九○五二四號函。

註三五:參見法務部71.6.21.法(七一)律七二一五號函復內政部。

註三六: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九至一一一頁。

註三七: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修正版),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註三八:錄音、錄影是「重製」的形態之一,與「公開播送」分別獨立屬於不同之著作權權能。

註三九:「筆錄」是記者的行為,報紙的「登出」是報社的行為,報社的「登出」不包含在「筆錄」的概念內。有關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瑕疵,詳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修正再版),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註四○:參見現行著作權法第一條及草案第一條。

註四一:見憲法前言。

註四二: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

註四三:山本桂一:著作權法(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增補版),四十八頁。

註四四:參見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用「公文書」一語,修正草案改為「公文」,其理由是為了與公文程式條例符合(參見草案說明)。

註四五: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二條第四項有相同規定。

註四六: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元年),三十五頁。

註四七: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平成元年版),一○三頁。

註四八: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01 [B], at 2-12 to 2-15 (1989)

註四九:參見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

註五○:同註四九,另參見拙文:新聞記者可以自由使用那些資料,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註五一: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二○頁。

註五二: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二一頁。

註五三: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六十年),五四○至五四九頁。

註五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新日本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四年),二○五頁。

註五五:內田晉,前揭書,二○六頁。

註五六:日本學者亦認為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引用」,應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合理使用」(fair use)之原則。參見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改訂著作權(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五年),一七八頁。

註五七:另參見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粒社,平成二年版),一六一頁。

註五八: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一七頁。

註五九:本條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訂定,日本該條之「裁判程序」,包含行政機關之準司法手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275~306,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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