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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章(12):新聞工作人員與新著作權法
2014/03/28 18:49:49瀏覽122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八月號聯合報系月刊,係作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經濟日報員工之演講)

新著作權法通過後,對報社及同仁權益均帶來相當大的衝擊,經濟日報有鑑於此,特於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邀請著作權法專家蕭雄淋律師在本報系第二大樓九樓第一會議室,以「新聞工作人員與新著作權法」為題發表演講,全長共兩個半小時,本報經蕭律師同意,將當天演講內容摘要記錄整理,在系刊發表,以饗報系同仁。以下就是當天演講內容:

盧總編輯世祥:蕭律師、民生報黃社長、報社其他各位先進、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能邀請到著作權法專家蕭雄淋律師到報社演講。各位知道,依據新著作權法,各位在未與報社簽約前,都是著作人。有人說,著作權法是新聞界的颱風,我們很高興在芭比颱風來襲之際,請蕭律師和我們談談這個新聞界的颱風。

蕭律師:其實我應該稱各位為同仁,因為在新著作權法正式生效這天,我就受聘為本報系的法律顧問,所以日後有任何問題,我們都可以隨時討論、研究。

有人以為著作權法是晚近才有的觀念,過去中國人講要積陰德可以做三件事:造橋、蓋廟、刻書。但在今日,如果要刻書流傳,就觸犯了著作權法,尤其是要印書來賣,就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刑罰較一般竊盜罪還重。可見古今觀念截然不同。

 著作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今天主要談著作權主要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著作權的主體;二、著作權的客體;三、著作權的內容;四、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五、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著作權的歷史起源甚早,從現代印刷術發明,就有了著作權的觀念。官方對著作權最早的告示應該是在中國。西元九百五十四年,後周顯德元年出版的九經五代監本,官方就告示:不准翻版。西方在十五世紀末威尼斯共和國時,才開始保護印刷著作物。成文的著作權法則是一七一○年英國的安娜法典。我國最早的著作權法典是清朝宣統二年(西元一九一○年)的著作權律。後來的法條都是由此發展而來。民國四年,袁世凱曾頒布一部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亦曾頒布另一部著作權法,內容均大致相同。此後的新著作權法,都是由此修正而來的。時間分別是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十八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一年這次修正的幅度最大,由原來的法條五十二條擴增為一百一十七條。以後如果還要修改,將只是枝節問題。

現在我們進入今天的主題:

一、著作權的主體:任何權利都有主體,我有這支筆,就就是權利的主體,筆就是客體。在著作權法,權利的主體就是人,權利的客體就是著作。權利的主體包括著作人和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創作者是著作人,也是最原始的著作財產權人。他所擁有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前者不可以轉讓,後者可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指將著作觀念、原理表達出來者,亦即是實行表現形式之人,並使大眾覺察其存在。所以一本書的觀念、資料提供者不是著作人;同樣地,打字、整理、校對者亦不是著作人。著作人之認定方法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至於職務上之著作,究竟誰為著作人?依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在舊法時代法人可以當著作人,實務運作上,受僱人在法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原則上以法人為著作人,如今已見不同。在報社裡,如果沒有契約約定,記者和編輯就是著作人,他們擁有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這在報社的運作中,可能會產生若干問題。如記者寫的稿子,編輯可能無法作實質內容修改,否則就觸犯了記者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中,有一項權利--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亦即,如果編輯修改文章損及文意,就是侵犯了記者的著作人格權。而攝影記者拍的照片,報社如果要重複使用,亦會侵害了攝影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報社必須和員工簽約,否則將影響其運作。

 兩條法令對報社影響較大

法人以外,則見第十二條之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例如出版社聘某人當編輯,在沒有簽約的情況下,以編輯當著作人。但這在出版社亦會產生麻煩。即一本書除作者是著作人外,編輯可能亦是。因此按理編輯也可以拿版稅。這兩條法令對報社影響較大,在美國、日本、南韓、新加坡及其他英美法系及若干大陸法系的國家,法人都可以當作人。所以在行政院著作權法草案,基本上是仿美國、日本及南韓的模式。在德國僅自然人可以當著作人,我國自清朝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以後,也是法人都可以當著作人。所以在立法院法案協商中,我曾建議維持原行政院草案。但當時,林壽山委 原慎為堅持應刪除法人可以當著作人規定,二讀經協商的結果,才協商出這樣的條文。這可能導致以後執行時窒礙難行。

例如前一陣子我在聯合晚報寫一篇文章時,曾舉了兩個例子。例一是,一對新人,到相館去照相,他們對該結婚照很滿意,乃將結婚照印在喜帖上,分發給親友,以分享他們的喜悅。這個行為就觸犯了著作權法,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為他們到照相館照相,並沒有和照相館簽約,所以照片的著作權是屬於照相館所有。充滿喜悅和憧憬的新人,怎麼會想到這一點呢?又一個例子是一家貿易公司老闆要新來的秘書打一封信給客戶,老闆建議新來的秘書參照上任秘書的打法,再打一封。新秘書就將過去離職秘書的信函稍為改了幾個字,就發出去了。此舉亦觸犯了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老闆則是犯了刑法第二十九條的教唆犯。

 對軟體業帶來衝擊

國外的著作權法,並沒有像我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法令。如德國雖是以自然人為著作人,但該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目的讓與理論,受雇人在法人企劃下所完成的著作,雖然受雇人是著作人,但受雇人已將財產的利用權,默示讓與法人。而且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受到相當壓縮,所以在實務運作上,還是和美國、日本、南韓相似。我國這項條文,未來可能對軟體業特別會帶來衝擊。因為軟體的製作都經過層層關卡,也許某個程式設計師只來三天,但他還是有部分創作,需經簽約,才能對整個軟體行使授權。日前我到廣播製作人團體演講,亦有人問及,一部影片中只出現幾秒的演員,也要他簽約,豈非不可思議?

接著談著作權的移轉和繼承。著作人死亡可由著作財產權人來繼承他的著作財產權。這時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就分開,變成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A片春宮電影無著作權

前面提到著作權的客體是著作,那麼何謂著作呢?依著作權法第三條定義:「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且它必須具有以下四項要件:第一要有原創性,即是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所以拍攝畫作而得的照片,不算是創作,沒有著作權。不過原創性的定義很低,如小學生的作文,雖然文句不通,但只要它沒有抄襲他人,也擁有著作權。第二,必須要有客觀上的一定形式;縱然思想是別人的,但只要表現形式是自己的,就擁有著作權。因為思想和事實本身沒有著作權,記者寫新聞時,如果只抄事實,不抄文字則無妨。第三,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著作。第四,必須是法律沒有特別排除的。在第九條所列是法律所排除保護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所以如報紙標題寫著「強強滾」,是沒有侵犯著作權的。書籍書名也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它是屬於公平交易法保護的對象。例如前一陣子時報出版了「腦筋急轉彎」一書,結果後來另一家出版社又出版了「新腦筋急轉彎」一書,這與著作權法無涉,而是屬於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商品表徵的仿冒問題。又第四款特點是指新聞報導中簡單的新聞事實,根據柏恩公約解釋,這是指較枯燥、沒有個性的新聞事實。若一則新聞報導中,有呈現出記者個人的思想、感情,這是有著作權的。譬如別家報社社會版記者報導天母一位少女被強暴案,該名記者洋洋灑灑寫了二千字,別家報社記者就不能抄襲其文字描述,僅能抄襲「在天母有一個少女被強暴」這一段新聞事實。

 發行人編輯都可能挨告

再進一步談著作人的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這包括了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又包括三種:公開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見法條第十五至十七條)。所以如果讀者或記者寫的稿子使用本名,編輯不得將它改為筆名或不具名發表。否則就觸犯了新法第九十三條,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根據第十七條,作者所投的稿子,即使是標題編輯均不得任意更改,但若是如第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編輯可以改作者之文字,但更改實質內容時仍需經作者之同意。至於責任歸屬為誰?從法律觀點是行為人負責。一般人都是告發行人、總編輯,但到了法庭,法官還是會問誰是實際編輯?編輯很可能就成了被告。

再談到著作財產權,這共有八項: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及編輯權、出租權。

 著作權刑責重,編採當心

一、重製權:侵害者刑責相當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要易科罰金,須本刑在三年以下而且被判六個月以下才行。在世界各國幾乎可說是非常重的法律。日本只有三年以下,沒有六個月以上;韓國亦同;美國只有一年以下,德國亦同。而且全世界法律的違反著作權法罪均在竊盜罪徒刑的二分之一以下,唯獨台灣是超過一般竊盜罪的。因為如此,今後編輯或記者在使用他人圖片時,需特別小心。

二、公開口述權:此指拿別人的作品來唸。有人就開玩笑說,那些拿別人的書來照本宣科的老教授,就侵害了作者的公開口述權,而且可能是常業犯。

三、公開播送權:這和第四台、電台、電視台較為相關。凡播送他人歌曲、影片沒有取得他人授權,就侵害了他人的公開播送權。

四、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如公開演唱他人歌曲、公開演出他人劇本,凡未經他人同意,屬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五、公開展示權:主要是針對照片和美術著作,凡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未發行過的照片和美術著作開攝影展、畫展,均屬侵害公開展示權之行為。

六、改作、編輯權:見第二十八條和第三條,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以日後我國國民(含大陸人民)及其他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其作品均不得翻譯。

 錄音、電腦軟體不能出租

七、出租權:這需配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來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這將影響到目前小說出租業的經營型態。未來合法買來的小說、錄影帶均可出租,但是合法買來的CD、電腦軟體則不能出租。

著作人擁有的權利這麼多,究竟有無限制呢?目前國際對著作權法的立法例;有兩派不同見解:自由主義及保護主義。前者認為任何思想、創作都是沿襲前人,故應開放給眾人利用,以利文明發展。後者主張任何創作都是勞心的結果,應該給予報酬,以資鼓勵,以促進文明發展。現世界各國立法都是以保護主義為原則,以自由主義為例外。在已開發國家中,保護程度很高;在未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則傾向於自由主義。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的限制,共包括五類:時間、標的、著作人、事務、強制授權。

時間的限制:

 胡適全集官司不必再打了

1.一般著作的保護時間,新法是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舊法是延續至死亡後三十年(見三十條)。如舊法時期(今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已滿三十年,則屬公共所有,新法實施後,不會再產生新的權利。如「胡適全集」在胡適去世(五十一年一月)三十年後,到今年一月已屆滿,所以遠流和遠東的著作權官司就不用再打了。

2.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見三十一條)。所以有人說老教授喜歡找年輕教授一起寫書,即因為這個道理。

3.特殊著作之保護期間: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的著作,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已死亡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見第三十二條)。但若筆名為眾所周知者,著作財產權可保護終身加五十年。如果著作曾到內政部用真名登記,即可保護終身加五十年。

法人之著作則保護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三十年代作品多屬公有

另根據新舊法關係,凡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在國內外發行之著作,若在內政部未經註冊,則皆歸公共所有。例如三十年代大陸作家的作品大抵已歸公共所有。而在今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若著作人已死亡滿三十年;或死亡未滿三十年,但無繼承人者,其著作亦皆歸公共所有。再者,著作權人是公司、機關、法人或團體,在六月十一日以前,滿三十年,著作權歸公共所有。著作財產權人是受讓人者亦同。此外,在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發行的翻譯書、錄音帶、視聽著作、照片,著作權亦歸公共所有(不問有無註冊)。而著作權人是法人、機關或學校者,若機構已解散,著作權未註明歸屬何人,則亦歸公共所有。

標的的限制:即第九條之規定。

著作人的限制:見第四條。凡我國人民之著作權在該國受保護者,我國亦相對保護之。如美國、英國、香港之人民及法人、南韓及西班牙在台僑民等不問在何地發行之著作,我國均加以保護。另外任何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在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著作,我國也要保護。法條中所謂的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所以必須有在台灣印刷、製作及銷售的行為。但明年一月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通過後,在美擁有永久居留權者、在世界任何一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發行著作者、在世界各國發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讓與美國人或美國控股公司者,均受保護。

 報導必要範圍得利用著作

事務之限制:這部分與報社相關者有以下幾項:

1.時事報導之利用(四十九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例如採訪李遠哲的演講,可以當場錄音,報導其部分內容。又如採訪畫展新聞時,亦得拍攝畫作照片,加以報導。

2.引用(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引用的範圍應是必要且最小,且文章中需註明出處。被引用部分不得比自己的創作部分比例還高。即以自己創作為主,被引用備之著作為輔。

3.機關公開發表著作之轉載(五十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播送。」如二二八事件調查報告是由行政院發布的,可以全文轉載。公家機關所發表的新聞資料,亦可全文轉載。

4.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六十一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因此國外報紙雜誌社論,未註明不可轉載,則可以全文轉載或全文翻譯,但需註明出處。而記者寫的特稿或評論,如該報未寫明禁止轉載,也可以轉載或翻譯。

 不可利用演說編成單行本

5.政治上演說之利用(六十二條):指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媒體均可全文轉載。但專就某人之演說或陳述編成單行本,則是不許可的。

6.以翻譯手段之利用(六十三條):指依相關法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強制授權之限制:見六十七、六十九條,這部分和報社較沒有關係。

最後談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民事責任部分,需賠償。凡侵害著作人格權,尚須負精神痛苦之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尚須被害人證明。不能證明者賠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刑事責任部分,侵害重製權,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銷售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害重製權以外的其他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條)。侵害著作人格權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九十三至九十七條)。凡此均屬告訴乃論,唯常業犯是非告訴乃論。這指的是以犯罪為職業者,如第四台、販售盜版錄音帶者,報社編輯不會構成常業犯。另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著作人已死亡,則屬非告訴乃論。

 個人投稿他報轉載須付費

以下為當天問答部分:

問:若在報社記者非職務所寫的稿子刊載在經濟副刊,其他報系報紙要轉載,是否需經本人同意?並且需支付稿費?

答:非職務所需的個人投稿,其稿件處理如同一般作者,其他報轉載需支付稿費(十一、四十一條)。而記者在家中所寫的採訪稿,是屬於職務上的著作;記者在辦公室所寫的個人書信,則屬於非職務的創作。

問:廣告中使用到的圖片或他人著作,是否亦需取得授權?

答:需要,最好取得同意書。

問:新聞資料袋中所附的照片,或公司行號自行提供的照片,是否可逕行使用,不需再取得授權?

答:著作權法不處罰過失犯,因此若取得照片時看不出有侵權行為,應可以使用;不過保險起見,如果不太困難的話,亦可在取得照片時,要求對方附一張擔保書或聲明書。

問:記者所寫的稿子有具名,報社可以改為本報訊嗎?

答:依新法,若報社並未與記者簽約,除非有第十六條第三項情形,否則此作法是不允許的。

 修改文意最好讓作者過目

問:編輯在改作者稿子,若需不斷傳真往返,未免曠日廢時,是否可在取得同意書後,關於細節的修改,就不需再來回傳真了?

答:增刪作者稿子要對方填具同意書,還需看作者意願。一般而言,若僅修改文字無妨,若動到文意,最好還是讓對方過目。

問:在明年一月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簽署前,我們是否有一段緩衝時間,可在未取得授權情況下,翻譯一些他國著作?

答:舉凡日本著作,無法取得在台首次發行(包含在他地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之證明,則仍可逕行翻譯。又如法國、德國、北歐等非互惠國的著作,仍是比照日本。

問:國內外上市公司對投資人所公開之年報、季報資料,是否可以使用?

答:若其中數據等看得出編輯創意,則視為編輯著作,是擁有著作權的。否則僅以數據作為新聞事實之佐證,是可以使用的。但最好再加上個人之評論,並且引用部分,應註明出處。

問:目前就報導需要使用大陸圖片,是否允許?

答:最好用五十二條的方式來處理,否則大陸的著作,我們是有著作權保護的。但大陸著作要來台訴訟很困難;根據一讀通過的兩岸關係條例(註:現在已生效),大陸作者著作權受侵害只能告民事,不能告刑事。若是英國、美國、香港等地區人士所拍之照片,則較危險。

 合理範圍定義應予注意

問: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中所謂「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請問「合理範圍」的定義為何?

答:此依第六十五條之定義:「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然此尚須視法院的案例做判斷。一般而言,最安全的作法是圖片的使用不要超過版面報導的五分之一。

問:公會、協會和一般企業內部刊物若轉載記者在報紙上所寫的稿子,是否需徵得作者同意?是否需付稿費?

答:凡經新聞局登記之雜誌,可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轉載記者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包括記者有關該公司、該單位之報導。但若是人物特寫等特稿,則仍需徵求記者或報社之同意。

 報社軟體五十年後可拷貝

問:報社發展出來的內部軟體,並未對外公開,是否僅擁有五十年之著作權,五十年後,外界就可以任意拷貝?又這五十年內若將軟體售與他人,五十年後,是否他人亦可拷貝?

答:若外界在五十年後可以拿到報社內部軟體而拷貝,我們是沒有理由告他們的。而這期間內售與他人,五十年後,他人亦可拷貝。

問:廣告中使用名人照片,是否需取得對方同意?責任應歸屬廣告公司或作稿人?

答:名人沒有肖像權,但照片攝影者是擁有著作權的。廣告中若要使用,應問清照片來源。如有問題,責任屬於故意知情行為的行為人,不知情的行為人沒有刑事責任的。

問:攝影記者在公共場所所拍非自願模特兒的照片,是否侵害了對方的著作權或其他權利?

答:這與著作權無涉,如有可能侵害的權利是肖像權。

問: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這項條款並未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不知您的看法如何?

答:詳見經濟日報六月二十三日第九版對我的採訪。如果台灣沒有發行商,外國真品應可輸入。

問:第七十九條所謂之製版權,是否包括外國人之著作?

答:外國人不包括。

 出國採訪可協商支援報系新聞

問:記者出國採訪,有無義務要提供報系其他報紙新聞?

答:這個問題主要關鍵在於報系相互支援的立場,應該可以相互協商。

問:報社或其他公司行號設立KTV供員工休閒娛樂之用,是否亦須支付報酬?

答:需要。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以報社或其他公司應付費給著作權團體。

問:新聞報導被引用於廣告中,是否侵害了記者的著作權?

答:若這則引用的報導不同於第九條所述:「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是含有作者的思想感情在內,則被引用,就侵害了記者的著作權。

問:拍攝骨董的照片,若刊出前並未照會對方,是否侵害了對方的著作權?

答:一九六五年以前未登記的骨董,則其著作權屬於公共所有,他人拍照,並未侵害到任何人的著作權?

問:使用公開販售發行的藝術品、風景明信片,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嫌?

答:若拍攝的骨董、藝術品明信片拍攝過程沒有任何角度,照片為骨董及藝術品之重製物,不會產生新的著作權;若是有角度、有技巧的拍攝,則需視其在報導中的引用,若合於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情況,則未侵害到著作權。若不然,則為侵害。

 未大力宣導容易誤觸法網

問:著作權法施行迄今,相關的訴訟案件有多少?對國人未來將產生多大的影響?

答:新法的架構確較七十四年舊法完備許多。如舊法時代,吳伯雄部長公開唱一首歌,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家中私自錄製電視長片,得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在吳伯雄部長唱歌,只要付費,不需負刑事責任。家庭錄影也不違法。新法的問題是在於受中美智慧財產權談判的影響,刑度較高,如果未經大力宣導,民眾很容易誤觸法網。另則是部分法條修改後有瑕疵,將影響實際運作。目前很多人都為一些小事情來告,我儘量協調他們和解。倒是如前述結婚新人印喜帖和女秘書發函等事,若被有心人利用、敲詐則甚為不妥。

問:讀者投書若洋洋灑灑寫了兩千字,編輯將其修改、刪短,是否侵害了對方的著作權?

答:可依第十七條第四款來修改,但不要損及文意。會投書的讀者,多較重視自己的權益,所以若處理不當,也易生糾紛。

問:請問第十一條企劃的定義是什麼?

答:這是根據日本法源的「發意」之意,指首先倡議、規劃之義。

 報社員工簽約如何看待

問:請問報社若要我們簽定契約,此契約內容應如何規劃,身為報社員工又應如何看待這項新契約?

答:報社總要經營下去,所以和員工簽定契約是依雙方共同的目標在做,國外任何國家立法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也是屬於報社,這對記者權益並未有損害,過去如此,未來相同又何妨?但基於照顧員工的立場,報社似乎可以考慮將同仁文章結集成的單行本時,採版稅各半的措施;或者規定著作財產權於相當時間後,在報社不可能再重製使用後,將權利交給同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
355~375
,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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