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其他文章(13):談新著作權法的法人著作
2014/03/28 18:55:49瀏覽137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律師通訊」第一五五期,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

一、前 言

新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六月十日總統公布。自從新著作權法三讀通過,引起相關業者、團體及一般民眾高度的關切。尤其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此二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在職務上之創作,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受雇人或受聘人擁有其所創作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二規定,已經引起業者的反彈,帶來勞資關係的緊張(註一),且亦可能引發貿易報復的危險(註二),究竟此二規定外國立法例如何?在我國立法沿革如何?會造成怎樣的影響?因為筆者對著作權法修正從內政部草案到立法院協商,全程參與,而且自新著作權法修正通過迄今應邀參加數十場的演講、座談,面對業者的質疑和詢問,感受特別深刻。所以特地在此為文敘述,以饗諸道長,也為後來的研究者,多留下一些資料。

二、我國法人著作的立法沿革

依我國法律,法人有無著作能力?此一問題其實在清朝宣統二年(一九一○年)的著作權律已經討論過了。依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此規定,依當時學者秦瑞玠解釋:「官署等雖非自然人,然亦得如自然人之有著作實例甚多,如各署統計年鑑、各校講義及一覽表等皆是。故本條所云,應解為官署、學校等自己著作而自己發行之者。此等著作權,為官署等法人所有。」(註三)可見依清朝著作權律,法人就已經有著作能力了。清朝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經民國四年、十七年、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十三年、七十四年多次修正,都一直維持著類似的條文。民國七十四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此「自始」依法歸法人所有,應指法人著作而言。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77)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之『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在舊法時期,不問內政部註冊或法院審判實務,均承認法人有著作能力,可以擔任著作人。

三、新著作權法法人著作的立法過程

 從內政部至行政院草案

有關法人著作,在內政部草案第一稿時原為:「受法人或其他類似長期僱傭關係下僱傭人之指示,基於職務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或僱傭人之名義公開時,除作成時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僱傭人(註四)。」第一稿規定「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僱傭人」,法人並無著作能力。因此筆者建議內政部採日、韓立法例,確認法人之著作能力,筆者建議條文為:「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從業人員,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企劃,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或使用人名義公表者,除作成時之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以法人或使用人為著作人。前項著作如為電腦程式著作,前項規定之適用,無須以法人或使用人名義公表(註五)。」內政部在草案第四稿第十二條規定:「在法人之企劃下,其從業人員職務上作成之著作,如以法人名義公表者,除另有法令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規定外,以法人為著作人。前項著作如為電腦程式著作者,無須以法人名義公表。」第十三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準用前條之規定(註六)。」其後因在各機關會商時,有人對「以法人名義公表」一語有意見,因此至行政院函送立法院時之條文乃改為:第十一條:「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法人為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適用之。」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適用之(註七)。」

 從立法院審查會至二讀協商

上述行政院送立法院草案第十一及十二條規定,在立法院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審議時,僅將該二條「法令」文字修正為「法律」,其餘未修正(註八)

著作權法修正在二讀時,由於立法委員彼此意見極不一致,乃訂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在立法院公聽室協商,協商到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時,林壽山委員主張法人沒有著作能力,堅持刪除該二條條文。筆者以學者專家身分應邀陳述意見。筆者大略說明美國、日本、南韓、新加坡及德國立法概況,前四者法人有著作能力,後者法人無著作能力,由於我國自清朝著作權律開始,就承認法人有著作能力,目前實務通說也認為法人有著作能力,所以主張維持審查會意見,法人應有著作能力,必要時可增加日本著作權法「以法人名義公表」的要件。林壽山委員當場斥我:「替資本家說話。」不過在協商時的結論,採陳水扁、陳定南二委員之意見,即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法人視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註九)。」而上述條文正是台北市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三團體的建議修正條文。

 立法院二讀院會之討論

立法院二讀時,在院會中林壽山、謝長廷委員一再強調法人不能為著作人,並認為美國、日本立法例是高度資本主義的產物,不足以效法,但丁守中委員卻支持法人可以為著作人,最後陳癸淼委員提議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在特別約定下,法人也可以為著作人。後來經半個小時的會外協商,採陳癸淼的意見,擬出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四、外國立法例

 美國

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規定,著作係出資聘人完成(made for hire)者,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以僱用人或其他出資人(employer or other person for whom the work was prepared)視為本法之著作人。而欲成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關係須有下列要件之一(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

1.僱傭關係:此須雇用人對受雇人有指揮監督關係(direct and supervise),但無須書面文件。

2.委任等關係(works prepared on special order or commission):此種情形須為特定情形,且須有書面文件(註一○)

 日本

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以下各條稱「法人等」)之指示,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電腦程式之著作物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第一項)。基於法人等之指示,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電腦程式的著作物,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其著作人為法人等(第二項)(註一一)

 南韓

南韓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在法人團體或其他使用人(以下於本法稱「法人等」)之企劃下,由從事法人等業務之人,職務上所作並以法人等名義公表之著作(以下稱「團體名義著作」),契約或勤務規則中無特別之規定時,其著作人為法人等。但記名著作之情形,不在此限(註一二)

 德國著作權法

德國著作權法雖然只有自然人得為著作人,法人不得成為著作人。但在受僱著作之情形,如未明定著作權益的歸屬時,德國學理及實務上通說,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目的讓與理論」,僱用人通常默示取得受僱人所創作著作之排他且不限制的用益權(註一三)

 中共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法第二項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第二項)。另外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

五、新著作權法法人著作規定所造成的影響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顯然與世界各國立法例大相逕庭。可能造成下列三種影響:

 與海外著作權相互保護發生障礙

未來台灣與美國及中國大陸著作權交易最多。依美國及中共法律,出版公司的百科全書及軟體公司開發製作的電腦程式,均以出版公司及軟體公司為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但我國法律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此可能造成未來保護的障礙。茲以美國為例,台灣仿冒美國IBM公司軟體程式,IBM來台灣訴訟,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規定,須適用台灣的法律。然而依照台灣法律適用的結果,IBM公司的軟體程式,除非IBM公司與程式設計師簽約,約定著作財產權為IBM公司所有,否則IBM公司恐非適格的告訴權人,IBM公司由於須負擔美國法所不須具備的契約舉證責任,往往因無法確實舉證,而可能遭到敗訴,因而台灣可能會遭到美國三○一條款的貿易報復。新著作權法訂定一個比中共更「社會主義」的條款,是否妥當,值得斟酌。

 國內勞資關係惡化

在資訊業、出版業、報業、電影業、唱片業,如雇用人未與受雇人簽約,很明顯著作難以充份利用。例如報社未與記者簽約,記者的稿件有獨立的著作人格權,編輯加以修改或移動版面,可能就侵害記者的著作人格權;唱片公司與錄音師等間未簽約,可能將來唱片的利用無須由員工集體授權,這都不符合業界的習慣及國際慣例,然而如果要一一簽約,恐怕又會引起勞方的反彈,集體抗爭或要求加薪,因而造成勞資關係惡化。

 違反人民的常識判斷,動輒坐牢

依新著作權法規定,民眾甲到乙的照像館照像,後來甲照片用光了拿乙照的底片到丙照像館加洗,甲可能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因為甲與乙未簽約,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乙為該照片的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乙雖交付底片,但交付攝影著作原件,並不當移轉著作財產權,而丙照像的加洗機器又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供公眾使用的機器」,因此甲在丙照像館加洗縱然供自己使用,仍然可能違反著作權法。這種法律已經背離一般民眾的常識判斷範圍,應該修改。

六、結 語

著作權法是一部相當專業性,技術性的法律。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在立法院二讀時,只經過一個小時左右的討論和協商,便不顧內政部和行政院歷經七千人次的討論、研究,戲劇性的完全推翻,這種立法過程和品質,極值得深思。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翻案的主要關鍵性人物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不應效法美國、日本等高度資本主義國家。事實上,中共著作權法不僅承認法人可以成為著作人,而且在若干情形下,即使法人非作者,也有對作品的優先使用權。中共著作權法的起草人從未因此被批評為「替資本家講話」、「姓資不姓社」。未來我國專業性法律立法,立法委員實宜多尊重專業知識及世界立法潮流。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上,是十分怪異的規定,實宜速加修改,否則時間拖延損失的社會成本,將越來越大。

註 釋

註 一:參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日報第一版及第三版;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濟日報九版。

註 二:參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識野版拙文:「準備三○一的來臨」;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國時報社論:「籲請從速修訂著作權法中窒礙難行的條文」。

註 三: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元年七月初版),十五頁。

註 四:參見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十頁。

註 五: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十五頁。

註 六:參見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第四十二及四十三頁。

註 七:參見內政部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稿,第二十四及二十六頁。

註 八:參見立法院關係文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發,院總第五五三號,政府提案第三九六三號之一,三十一及三十二頁。

註 九: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八十一年五月一、五、八日院會保留條文協商結果對照表,十一頁(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印發)。

註一○: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5.03 (1989)

註一一: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版),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註一二:經建會法規小組:一九八七年韓國著作權法,第五頁。

註一三:蔡明誠:評一九九○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政大法學評論,四十期,二○七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377~388,著者自版,19934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2068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