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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8 19:27:09瀏覽2954|回應1|推薦0 | |
(本文原載中時報系社刊第一○○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外國著作擁有翻譯權 新著作權法在今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新法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的翻譯行為,應適用新著作權法。 依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改作」包含「翻譯」在內。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本文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可見任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都擁有翻譯權,翻譯其著作,原則上須經其同意。這對報業翻譯作業上有很大的衝擊。 那麼到底那些外國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那些著作已經公共所有,加以翻譯依我國法律沒有問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怎樣翻譯可以規避法律責任?這是在此值得一提的。 那些外國著作受保護? 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據上述規定,受新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三: ㈠有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即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這些人包含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或法人,以及西班牙及南韓在台的僑民。這些國家(地區)的人民或法人的著作,不問在何地發行或有無發行,自著作完成日起受保護(創作主義)。但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於香港首次發行的香港法人著作例外不保護。 ㈡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 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解釋上限於台灣地區,不包含中國大陸和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台灣地區內發行者而言(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教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教材受保護。 2.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書在日本初版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將予保護,不過所謂在台灣「發行」,必須在台灣有「印刷」及「散布(販賣)」行為,而且販賣的量,必須達到一般人在書店可以買得到的程度。如果只在台灣販賣而沒有在台灣印刷,仍不是「發行」。 雖然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但實際上這項但書幾乎是盲腸,有訂沒訂都差不多。因為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外國人在該國首次發行應予保護的規定,而且首次發行,包含在三十日內的同步發行在內。例如伯恩公約第三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項,都如此規定。 ㈢中美著作權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這是指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的情形。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可能在明年一月前立法院會通過。如果立法院通過,下列三種外國人之著作也可能受保護: 1.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常居所)者所創作之著作。 2.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 3.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台灣地區人民、美國人或美國的控股公司而已經在美國或台灣地區向公眾流通之著作。 那些著作已經公共所有?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下列著作已經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加以翻譯並不違法: 一、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不問在我國或外國發行),而且又未在我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著作。 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新法生效前),著作人已死亡滿三十年,或未滿三十年但無繼承人之著作。 三、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權人自始為機關、學校、公司、法人或團體,而該著作發行已滿三十年者。 四、著作財產權係受讓而來,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受讓人自受讓日起已滿三十年者。 五、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翻譯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不問有無註冊)。 六、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未作交待之著作。 那些文字可以翻譯?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文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可以自由翻譯: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例如把美國憲法、英國著作權法翻成中文不違法。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名詞、公式等。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上述「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限於乾燥無味(arid)和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報導,而不包含具有思想、感情在內的描敘性報導。所以具有思想、感情在內的描敘性報導、應全部消化後,用自己的文筆敘述。因為著作權法只保護觀念外部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而不保護表現形式內部的觀念(idea)。 怎樣翻譯可以規避法律責任? 我國著作權法有若干規定,新聞記者或編輯可以好好利用: 一、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利用」,包含翻譯(第六十三條),例如採訪外國某學術座談會,可以全文記錄,翻譯部分片斷加以報導。 二、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臺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外國報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只要該刊物上沒有註明不許轉載,都可以全文轉譯,但必須註明出處。 三、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美國總統或國會議員的競選演說,法院公開審理名案的所有過程、國會議員的提案或關係人的證詞,都可以全文轉譯,但須明示出處。 四、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以美國聯邦政府或州政府名義發表的任何文字,都可以全文轉譯,但須註明出處。 五、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沒有上述四條條文情形,可以本條「引用」加以翻譯的方式處理。但一次「引用」不能太多,如果要引用文字相當多,最好分幾次引用。本條的「引用」,須以自己的著作為主,他人的著作為輔。如果全篇都是翻譯,就必須全部消化,用自己文筆來敘述,最好再穿插一些別的資料或自己的創作。 將心比心尊重他人著作權 新著作權法看起來好像是一面大網,其實網中有很多隙縫可以遊走。新著作權法對違反者的刑事責任原則上採告訴乃論(一○○條),沒有權利人告訴,檢察官不會主動起訴,法院也不會受理。翻譯外國人著作,如果違法與否在灰色地帶,一般權利人大多不會千里迢迢,越洋告訴,所以不必太過耽心。不過還是要盡量小心,怎樣小心?除了注意前面的一些原則外,其他的就是主客易位,將心比心,「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如果把自己假設是權利人,自己不希望別人怎樣做,自己當作利用人的時候,就不要那樣利用它就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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