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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中時報系社刊第一○○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一、因報導需要該文內圖片三分之一內可引用,但純攝影圖片(不配文)是否可以註明出處引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引用與是否並附圖、文或只用攝影圖片無關,主要端視該引用是否屬「合理範圍」。若綜觀上下文,確實有引用他人著作之必要,且引用之幅度在合理範圍內,即可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至於幅度多少才算合理,若屬於詩詞、圖畫、短文等著作,割裂之後便無法利用者,應認為得全部引用;若引用的是他人的書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只是其中的一項判斷標準。不過引用他人書籍超過篇幅一半是絕對不可以,當然是愈少愈好,且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應明示其出處。 自己的報導如果沒有文字,而單純引用他人照片登載,不符合第五十二條引用的要件。不過,如果該照片是採訪時取得的,而不是已經登載在其他報紙上而轉載的,可以依第四十九條來登載。 二、轉載書籍文章,除取得出版社之同意外,是否同時需作者同意? 〔出版社與作者之版權關係(賣斷或簽%)是否有關〕 如果作者之著作權已經賣斷給出版社,那麼轉載文章時,只需要取得出版社之同意即可。但如果作者與出版社之間乃以抽版稅方式簽約,也就是說著作權仍然在作者手上,轉載便非得到作者的同意不可,而且出版社通常擁有「獨家」發行權,由他人轉載文章時勢必侵犯到獨家發行權,所以出版社的首肯也是不可或缺。 三、日文資料是否仍可直譯?是否要加註出處? 著作權法保護外國人之著作,重點在於其「國籍」,不在所使用之文字。而日本目前與我國並無互惠關係,除非日本人之著作在台灣以外其他地區(含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天內在台灣發行(發行:必須在台灣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數量之重製物。)否則,該日本人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當然可加以直譯,無庸註明出處。 四、外文譯稿加註(本文譯自……)或(本文取材自……)是負責任的作法,或自暴其短,讓人家知道你竊用?(如果未取得對方同意) 未取得授權之翻譯著作,是否合法應視該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定,若翻譯受保護國家之著作,且依據第四十九條、五十二條等合理使用之規定加以使用者,一定要註明出處,否則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得處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非合理使用之情形翻譯受保護國家之著作,或翻譯不受我國法保護國家之著作,加註出處便是自暴其短的作法。 五、用第三人稱之描述方式,如據美國商業周刊報導……,是否就能引用該段譯文,可以做多長的譯載?(多少字?)同理,用據某某某一書中指出……,是否也可以引述該書文字?(多少字內?)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引用」之合理範圍,見第一題所述,至於描述方式「據美國商業周刊報導」、「據某某書指出」等,可以算是「註明出處」之方式。 六、不溯及既往?但今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使用的,若有違法,是否隨時可以告? 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是不溯及既往,所以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含)前所為之違反著作權侵害行為之認定及救濟,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都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舊法)。無論新舊法,違反著作權法的罪原則上都採告訴乃論,須權利人提告訴,否則檢察官不能起訴,法院不能受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期間為自知悉時起六個月。 七、著作人格權部份:作者或讀者來稿一律不得刪改?字詞刪潤是否允許? 著作人格權雖不得轉讓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第二十一條)。如果未經約定,不得作實質內容之修改,否則侵犯作者之「同一性保持權」,但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不認為侵害著作人格權(第十七條第四款),所以字詞之潤飾,只要幅度不要過鉅,且確實有需要者,應在允許之範圍。 八、作者名字、別名,不得更動,若美編打錯作者名字是否也侵犯著作人格權?(事後更正,可以彌補嗎?) 如果作者名字確係美編打錯,則應屬於過失而非故意,著作權法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所以即使事後未更正,也沒有刑事責任可言;但作者若因此受到實質上之損害或精神上之痛苦,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事後刊登更正啓事,視情形應可將精神上之痛苦降至最低甚至全無,可以減免民事責任。 九、投稿作者抄襲著作,侵犯著作權,報社要不要負責? 投稿作品抄襲他人著作,如果編輯不知情,可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有無民事責任,須視編輯是否有過失而定。一般而言,文字稿件如果是手寫而非剪貼,可以推定編輯不知情。 十、譯稿之刊登,需得原作者同意,若是外界自由作者翻譯,是他必需去取得著作權,或報社要處理? 翻譯稿件由譯者直接取得授權或報社取得授權均可。如果二者未取得授權,報社刊登譯稿,譯者及報社均有責任。 十一、聽演講寫成文字記錄,是否侵犯著作權? 十二、商業發行之演說錄音帶,記者做成文字記錄是否侵犯著作權? 演講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如果此處之「文字記錄」指的是將演講的內容一字不漏照抄,除了主張係供報導或自己研究之用,符合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原則外,其餘情形未經演講人同意,是不能作成一字不漏之文字記錄。記者為報導之目的,雖可全文記錄,但記錄後不能全文照登,如果「文字記錄」指的是具有創意的整理,等於說抄錄演講者的理念、想法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份,此文字記錄(筆記)應該是作筆記者的「著作」,亦無侵犯演講者之重製權。 十三、平面(雜誌、報紙)或立體(電視)廣告之設計,經翻拍或直接引用於版面之介紹,製成圖片是否侵犯著作權? 平面或立體之廣告,依媒體及表現型式之不同,可能屬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或其他,不過無論屬於何種著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其重製權都受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除非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第四十四~第六十五條),任何未經同意,製成圖片之行為都是違法的。 十四、特定之廣告文案,是否具有著作權?可否引用做為文章標題?例如:強強滾、以客為尊、你給我三十分鐘,我給你全世界。 短句及標語原則上不具有著作的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九條第三款)。不過,如果該廣告文案乃為表彰特定商品廣告且為大眾所周知,如果報社也用於廣告上,可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問題。 十五、外界媒體要轉載本報刊載過之文章,是否需要本報同意?(誰能同意-主任?總編輯?)是否同時也需要作者的同意?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了報上已註明不許轉載外,其於註明之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部份,其他新聞紙或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亦得公開播送。不過若屬於時事問題論述之外的副刊上投稿之小說、散文,漫畫等,著作權仍屬作者所有,他人如欲轉載,須得到作者同意,報社無權同意。另外,不屬於第六十一條、作者投稿及第九條第四款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部分,而在舊法時期完成者,著作權為報社所有,由報社社長、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同意,在新法時期完成者,如果報社與員工未簽約,僅得作者同意即可。 十六、媒體侵犯著作權時,應由誰擔負法律責任?(發行人?總編輯?主編?編輯?記者?)各別所需負的責任為何? 侵犯著作權由行為人負責,編輯、主編、總編輯等,如知情也要負擔刑事責任。發行人一般沒有參與編務,故免負刑事責任。 十七、取得作者之刊載同意,或要求作者放棄著作人格權的認定過程如何?打通電話算不算?還是一定要取得書面的同意? 作者刊載之同意或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同意,皆非要式行為,故只須口頭約定,舉證上較為容易,因為書證之證據力一般上較人證為強。 十八、「書介」用書的封面刊登在報上,是否要取得出版社的同意?(或封面設計人的同意?) 書評、書介等,無可避免地要讓讀者知道介紹、評論者係那一本書,引用該書的封面無疑是最直接、方便的方法,此時該書的封面可能係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權可能歸屬於出版社,也可能屬於封面設計者,但不論著作權屬於何者,原則上可主張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參第一題),無庸徵求同意,不過封面照片不要登得太大,以免使封面照片具有鑑賞目的,而失去附屬性意義。第五十二條的引用是必須書介為主,書的封面為輔。 十九、報社是否將與記者簽約,取得報載文字著作權,並放棄記者之著作人格權?〔否則是否稿子都不能改了(非新聞稿)?若如此,記者以筆名發表者,是否仍不能享有著作權?〕 報社如未與記者簽約,則每位記者對其所寫的稿子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編輯等若對記者的稿件作實質內容的增刪修改,將可能侵害該名記者的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此記者以本名或筆名發表,對其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此稱為「姓名表示權」。 二十、攝影記者所拍刊載於報上之圖片,可否收歸報社檔案,有否違著作權? 如果報社未與攝影記者簽約,則著作權仍歸該名記者,報社日後未經同意不能再度使用。如果簽約著作權歸報社,則可收歸檔案中再次使用。 二十一、公家機關研究報告,是否具有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文是不能為著作權之標的,但此處之「公文」,僅限於一般之公示,具有廣為民眾周知性質,置於任何人均可利用之狀態者,始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例如:法院之判決書、訴願機關之決定書、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法院之通知、聲明、公告等,均不得主張有著作權。惟如國家或公共團體發行之具高度學術意義之研究報告,並無廣為一般民眾周知之性質,則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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