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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8 16:54:13瀏覽1480|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廣電會訊」四版,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 前 言 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聯合報以醒目的標題寫著:「小俠龍捲風掀起版權紛爭」,中時晚報標題寫著:「改編小說暫紓編劇荒,電視台撿現成撿出問題」。一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以更大的標題寫著:「小俠龍捲風爆發版權糾紛」。如今這個糾紛已經法庭判決確定。究竟糾紛如何發生?打官司的過程如何?結果如何?關係著未來業者權利的買賣和劇本取捨的問題,值得在此一談。 事情是這樣的,漫畫家陳建珍(筆名陳海虹)著有連環漫畫「小俠龍捲風」二十九冊,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陳海虹將上述「小俠龍捲風」連環漫畫的電影電視攝製權,以新台幣八萬元,轉讓給中央電影事業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民國七十三年,中影公司將以上「小俠龍捲風」的電影電視攝製權,以新台幣十三萬元,轉讓給群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龍公司」)。民國八十年元月,台視公司開始公開播送「小俠龍捲風」(後改為「小俠龍旋風」)連續劇,而該連續劇是由銓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美公司」)製作。八十年一月卅一日,群龍公司乃委託律師函告電視公司停播「小俠龍捲風」連續劇,並要求銓美公司賠償損失。由於雙方賠償差距過大談不攏,於是群龍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被告包括銓美公司、銓美公司負責人李惠群、小俠龍捲風製作人鄧育坤、台視公司及台視公司節目部經理盛竹如。 群龍公司的主張 自訴人群龍公司主張的重點如下: ㈠陳海虹將「小俠龍捲風」漫畫的電影電視攝製權,轉讓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又轉讓給群龍公司,所以群龍公司擁有「小俠龍捲風」合法而專有的電影電視攝製權。 ㈡被告的小俠龍捲風連續劇劇名,與陳海虹所著漫畫「小俠龍捲風」完全一樣,在播映第一集時,片中字幕上打出:「小俠龍捲風因故改名小俠龍旋風」,可見該劇是由陳海虹漫畫改編,因擔心著作權問題,才臨時改名。 ㈢台視公司上映的小俠龍旋風連續劇劇情是:明朝兵部于騫尚書得罪朝廷當紅太監曹吉祥,于騫被陷害準備問斬,妻兒下放嶺南並將終身監禁,其中,兩個兒子「志強」、「志敏」被救走,曹吉祥派高手追殺,後來兩個兒子都習得高深武功,這些情節與陳海虹原著漫畫大致雷同。 ㈣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改編陳海虹漫畫,加以製作連續劇播送,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屬於侵害著作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的答辯 被告的答辯主要有下列四點: ㈠「小俠龍捲風」漫畫已經是公共所有的著作,不得主張著作權。 依民國七十九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凡民國五十四年以前發行,迄今未註冊的著作,都已為公共所有,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系爭陳海虹所繪「小俠龍捲風」漫畫,在民國四十九年以前已經發行,經向內政部查閱註冊資料,並未註冊登記,該法為公共所有,不能主張著作權。 ㈡自訴人受讓「小俠龍捲風」之電視攝製權是無效的受讓。 陳海虹的「小俠龍捲風」電影電視攝製權,在民國六十六年轉讓給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在民國七十三年轉讓給自訴人。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是採「註冊主義」,著作未經註冊即無著作權。系爭「小俠龍捲風」漫畫既然從未註冊過,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即屬無著作權著作;既然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無著作權,所以民國六十六年及七十三年轉讓電影電視攝製權,是屬無效的轉讓。 ㈢「小俠龍捲風」漫畫欠缺原創性,不能享有著作權。 陳海虹所著「小俠龍捲風」漫畫,是根據民國四十幾年,出版武俠小說家墨餘生所著「瓊海騰蛟」畫成的。陳海虹曾表示,由於過去並無著作權觀念,他並未知會小說作者。可見「小俠龍捲風」的漫畫情節是來自武俠小說「瓊海騰蛟」。因此,陳海虹的「小俠龍捲風」,在情節上,並無原創性,從而自訴人不能主張在情節上有著作權。 ㈣被告「小俠龍旋風」連續劇並未侵害漫畫「小俠龍捲風」之電視攝製權。 被告主張: 1.「名稱」並非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不為著作權效力所及。況且「小俠龍捲風」名稱,已有多人使用,例如聯永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小俠龍捲風」電影(已申請著作權註冊),即用過此一名稱。 2.自訴人就所指陳情節雷同部分,或係歷史事實,或係稗官野史上的情節,任何人都可利用。被告的連續劇是融合稗官野史、小說及最現代化的科幻情節製作而成,與陳海虹的「小俠龍捲風」漫畫獨特的創意表現,絕無實質類似之處。 法院的判決 本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自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如左: ㈠按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條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又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故在當時完成之著作物,依當時著作權施行細則規定有該細則第四條之情形,依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屬無著作權之著作。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雖改採創作主義,惟在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前已通行滿二十年而未註冊之著作,依法已屬無著作權之著作,為公共所有,故有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凡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因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已通行滿二十年之著作迄今未註冊者,依法已得自由利用,他人縱有加以使用亦不構成犯罪。 ㈡本件自訴人所稱其擁有陳建珍所著之「小俠龍捲風」復意圖利著作,經查迄至提出自訴時止,均未曾向內政部辦理註冊登記,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紙在卷可查,而該依原著作人陳海虹(即陳建珍之筆名)在七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版之皇冠漫畫第卅六期中曾述:「……不惜重資這部保存達二十年之久,破損不堪的舊書,重新整修、裝訂、製作、出版。足見在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小俠龍捲風」已發行保存達二十年以上,由此推論該套書應在民國五十三年前即已完成發行。又在同期雜誌中,游龍輝所述:「我從十五歲那年,第一次看到『小俠龍捲風』,由此改變了我的一生。我排除一切跟隨陳海虹老師學畫,二十四年來,我由漫畫、插畫而至卡通……」準此推算,「小俠龍捲風」更應早在民國四十九年即已發行。而自訴人雖陳稱此為廣告誇大之詞,惟原著作人之自述自訴人既不否認其真正,且為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之一,自應證其為真正實在。再自訴人既繼受該著作物自應繼受其原有著作之權利義務。查該著作物如上述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即已滿二十年,且無論原著作人或自訴人均未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合法取得著作權,則不論被告等拍攝該電視是否有仿製或以仿製以外之方式侵害其著作,因該著作已非自訴人所專有,而為公共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被告等縱有侵害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等是否有自訴人所稱以仿製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其著作,已無庸審酌。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如上述,並不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結 語 上述「小俠龍捲風」案,因自訴人沒有上訴第二審,所以台北地院判決後就確定了。筆者身為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承辦本案有下列感想: ㈠購置電影、電視的攝製權,最好向小說的著作權人購置,不要向漫畫的著作權人購買。因為一系列有情節的漫畫,大部分是從小說改編而來,若向漫畫的著作權人購置電影、電視的攝製權,效力往往只有角色造型部分,因為由小說改編為漫畫情節的電影、電視攝製權,仍然屬於小說著作權人所有。本案群龍公司當年購買連環漫畫所產生的電影電視攝製權,僅在製作卡通上有實益,而製作由實際人物扮演的連續劇就沒有實益了。 ㈡現行著作權法,雖然採「創作主義」,著作在創作完成時,即有著作權。但不能忽略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發行而未註冊的著作,屬於公共所有的規定。本案群龍公司在民國七十三年買到的權利,在當時恐怕就已經是公共所有了。 ㈢現代人權利意識非常發達,所以製作連續劇,如果有歷史背景,無論人物或情節,最好不要使用到現代人獨創的部分,否則,極有可能會有官司纏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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