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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8):兩岸著作權的法律衝突問題
2014/03/27 15:32:59瀏覽23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大陸公布著作權法,今年六月十日,我國又公布新修正著作權法。由於這兩部著作權法沒有共同的來源,而且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有很多不同,因此這兩部著作權法有很大的差異。著作權法的差異,自然會引起著作權交易上的紛爭。 

舉例來說,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作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大陸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因此大陸出版社出版的百科全書,其著作權依大陸著作權法歸出版社所有,依我國著作權法原則上歸編輯及作者所有。如果台灣出版社想赴大陸取得百科全書授權,究竟要向出版社抑或個人要求授權﹖也就是該百科全書的著作權要在台灣受保護,究竟要依大陸的法律抑或台灣的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第二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著作權顯然不是「物權」,但著作權是否屬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國際私法學者在說明「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時,多舉權利質權,甚至礦業權、漁業權等準物權為例,只有少數學者認為無體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也可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大陸的無體財產權授權台灣,如果解釋上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究竟「權利成立地」是大陸抑或台灣?如果「權利成立地」是大陸,依大陸法律成立的無體財產權,台灣即須加以承認或保護,那是會發生問題的。因為無體財產權受到「屬地主義」的支配,在大陸審查註冊通過的專利或商標,在台灣並不一定當然會通過。所以在大陸審查註冊通過的專利或商標,並不當然在台灣有專利或商標權,這是所謂「專利獨立原則」或「商標獨立原則」。在著作權法也是有「著作權獨立原則」,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就規定,著作權的相互保護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甲國國民的著作,在乙國受保護,須依乙國的法律。又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獨立原則」,甲國國民的著作,在乙國受保護,依乙國的法律,完全與甲國無關,不受甲國保護程度的拘束。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也是採取和伯恩公約相同的原則。「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和「著作權獨立原則」,已經是國際著作權保護共同適用的原則,然而兩岸著作權相互保護如果完全採「著作權獨立原則」,而摒棄區域衝突法則,在職務著作上,很明顯地將發生問題。 

目前世界各國國際私法,有不少針對無體財產權加以特別規定,例如瑞士(第一一條)、奧地利(第三十四條)、匈牙利(第十九條)、南斯拉夫(第二條)、秘魯(民法二九三條)、日本(第十條)等是。尤其奧地利國際私法對受雇人因僱傭關係而完成之著作權,以及無體財產權之契約,有特別準據法的規定。未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應對智慧財產權部分作詳密規定,否則未來與外國或兩岸著作權的交流,將可能產生不少糾紛。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219~221,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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