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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5):談日本著作權法上的職務著作
2014/03/27 15:12:25瀏覽21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最近輿論界一直爭論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職務著作問題。有立法委員強烈抨擊日本著作權法是最保護資方的法律。究竟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職務著作規定如何?現行著作權法是否與日本法規定相同?日本著作權法是否是最保護資方的法律?有待詳細澄清。 

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以下稱「法人」等)之企劃,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第二項規定:「基於法人等之企劃,而由從事該法人等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電腦程式著作,除作成時之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

上述「企劃」二字,是由日語的「發意」翻譯來的,英文是initiative含有「提議」、「首先提議」的意思。因為條文的意思是法人有作成一定著作的構想,命受雇人具體的製作,所以此處將日語的「發意」翻譯成「企劃」。

由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想要成為著作人,須符合四個要件: 

一、須基於法人的企劃:依日本學者解釋,由於法人本身實際上無從企劃,所以法人的企劃,包含法人的董事及其他受雇人的上司主管的企劃。受雇人的主意(idea)或企劃而得上司主管許可,也是屬於法人的企劃範圍。又此處的使用人與被用人間,必須有實質的指揮監督關係,多發生在法律上的僱傭契約情形。如果在委任契約和承攬契約,而實際上被用者在使用者的指揮監督之下服勞務,則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也有十五條的適用。不過一般上在委任契約和承攬契約的情形,受任人及承攬人對於委任人及定作人大抵有獨立的地位,原則上依照自己的裁量而活動,所以適用第十五條的情形不多。

二、須屬於職務範圍:是否屬於職務範圍與工作時間無關。國會記者上班時間在報社寫副刊的文章,不是屬於職務範圍。反之,記者在家裡寫的職務上的採訪報導,則屬於職務範圍。 

三、須以法人的名義發表:必須以法人的名義發表,或預定以法人名義發表該著作。如果以法人名義發表著作,當然屬於職務著作。如果尚未發表此著作,而受雇人創作此著作時,已約定以法人名義公表,也符合職務著作的要件。如果實際創作者以本人名義發表,或預計以本人名義發表,則不適用本條。因此大學教授所寫的講義,以自己名義或預備以自己名義發表,則非屬於本條職務著作。但報紙報導一般寫「本報記者○○○」,屬於職務上的具名,解釋為以法人名義公表。又報紙上攝影記者不具名照片,學者認為可以廣義地解釋為「賦予以法人名義公表的性格」,也屬於本條職務著作。

四、須無特別規定:如果僱傭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則不適用本條。 

上述「須以法人名義發表」的要件,對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這是日本在昭和六十年(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才增加的。

由上述要件可以清楚看出來,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是有相當差異的。有立法委員批評行政院草案第十一、十二條是移植日本著作權法,實在沒有詳細比對兩國法律。而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職務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的規定,也不是最「資本主義」的,英國、西班牙、美國等都比它「資本主義」。立法委員對專業知識發言應謹慎,因為立法院公報上的發言記錄,在學術論文及課堂上是常常被分析、研究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207~209,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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