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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2):談使用著作的最低報酬標準
2014/03/27 14:49:48瀏覽22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使用別人一張圖片只要打招呼就好,還是一定要付報酬」 

「報紙上的讀者投書一般都不付稿費,是否違法?」 

「警察廣播電台播我的小說,雙方同意只付一塊錢,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報酬標準如何訂,大陸的作家最低稿費標準要比照台灣作家嗎?」 

自從六月十二日新著作權法生效後,我在各種場所演講,都會碰到有人問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問題。 

新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這項規定是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協商時在立法委員林壽山堅持下訂下去的,有人把它稱為「林壽山條款」。 

法律條款有兩種,一種是任意規定,一種是強制禁止規定。任意規定的條文,只是一種訓示的、指導的意義,違反也不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的。強制禁止規定,是具有命令性的,如果違反規定,會有實際的法律上的不利效果。例如刑罰的制裁,或法律行為的無效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針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到底是任意規定還是強制或禁止規定?從法條文義來看,凡有「不得」二字,大抵上是禁止規定,違反的時候法律行為會無效的。所以從法條文義上來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似乎是一項「禁止規定」。 

在立法院協商時,林壽山委員主張要仿勞動基準法訂定「最低工資標準」規定,各種著作的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也要有一個「最低標準」,依照這項立法原意,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似乎也是一項「禁止規定」,違反者交易無效。 

不過如果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問題可就大了。著作種類千差萬別,從小學生文句不通的作文到各作家一字千金的文章,都是「著作」,如何訂一個最低標準,尤其這「公告」標準有沒有包含免費在內?如果包含免費,豈不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失去意義?如果不包含免費,豈非任何公益性的活動,對表演者都要支付報酬,而使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的「未對表演者支付報酬」的規定無適用的可能? 

此外,每一個作者的知名度和創作水準都不相同,著作最低價格訂得太低沒有意義,訂得太高,初出道的創作者根本沒有市場,無形中也沒有成名機會。又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是舉世所無的條文,外國完全沒有經驗和先例可循,有可能造成已成名的作家作品因有最低報酬的規定,而使其報酬無法達到超出最低報酬太多的標準,反而受害。再者台灣的作家與大陸作家的報酬,因生活水準的差異,實在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也適用大陸作家,將來在執行上實在有困難。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法人著作的規定,已經替不少公司製造勞資糾紛問題,這是立法院林壽山委員堅持只有實際創作者才能擔任著作人,其他委員不同意而協商產生的。不知立法委員有沒有想到,在立法院開公聽會對與會學者或其他發言者未付報酬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請助理撰擬給選民之回函而以委員名義發函,有沒有侵害助理的著作人格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95~197,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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