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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15:21:24瀏覽464|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在社會上引起相當大的爭議。有立委主張日本著作權法是最保護資方的法律,又主張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應該刪除,這兩項觀點,都是應該澄清的。 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企劃,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職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依日本著作權法,法人欲成為著作人,擁有著作財產權,須由法人企劃,由受雇人在法人指揮監督下完成著作,且以法人名義或預備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 在美國,依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規定,著作係出資聘人完成(made for hire)者,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以僱用人或其他出資人視為著作人。而欲成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關係,須有下列要件之一:1.僱傭關係:此須僱用人對受雇人有指揮監督關係(direct and supervise),但無須書面文件;2.委任等關係(works prepared on special order or commission):此種情形須限於集體著作等九種情形,而且須有書面文件(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在美國,法人欲成為著作人,無須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且在特定情形下,委任等關係,也可能以法人為著作人。所以美國以法人為著作人的要件較日本為寬。因此無論從法人著作的要件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的觀點上看,美國著作權是典型的「版權法」(copyright law)的國家,較諸兼有「著作人法」(author's right law)特色的日本著作權法,當然更具有保護資方的色彩。因此批評日本著作權法是最保護資方的法律,倒是十分外行的。如果日本著作權法是最資本主義化的,為什麼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有那麼嚴密的著作人格權保護規定?為什麼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只規定「著作人」專有某些權利,而未如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權人」(the owner of copyright)專有某些權利? 其次,依一九八七年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所完成之著作,除非另有約定,以僱用人為各該著作之固有著作權人。此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較日本為寬,日本著作權法規定須僱用人有企劃行為,且須以僱用人名義公開發表,僱用人方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自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方面言之,英國較日本更保護資方。 再者,依法國一九五七年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所謂「編輯著作」(Collective Work),係指由自然人或法人所企劃在其名義及指揮下所完成之集合著作,此種著作,除非另有約定,以公表名義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擁有著作權(第十三條)。另外,依一九八五年的法國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更進一步規定,受雇人在履行僱傭職務所創作之電腦程式,其著作權均歸僱用人所有。可見日本著作權法也未較法國保護資方。依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所編:「著作權法改正之諸問題」一書所載,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立法,受到法國一九五七年著作權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相當大的影響,再怎麼說,日本法都輪不上是最保護資本家的法律。 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立法架構,法人或僱用人是否得為著作人,以及是否可以成為固有的著作財產權人,均規定在第十一及十二條。因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如果貿然刪除,則法人或僱用人想要取得著作財產權,還要經過約定受讓的手續,這恐怕即使是最社會主義的國家,如東歐、中共等,都沒有這樣的法律。所以立法委員要修改某一法律,應該要配合整個法律架構觀察,因為重要法律條文是牽一髮而動全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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