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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15:26:04瀏覽427|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人類的文明是人類共同的財產,任何人的創作,都是直接或間接來自前人的啟示,所以任何人的創作,即使著作權保護期間還沒有屆滿,也是不能完全獨占的。著作雖然不能抄襲、轉載、盜版,但是可以合法的「引用」。 怎樣「引用」才是合法的﹖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什麼是「合理範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引用」的規定,例如伯恩約第十條第一項、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法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與上述國家規定相去不遠,不過第六十五條是仿自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酌中外學說及實務見解,須注意下列幾點: 一、本條的「引用」,須有自己的創作,如果只是羅列別人的創作,沒有自己的創作,不符合「引用」的要件。 二、本條的「引用」,須所引用他人創作的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可以加以區辨。如果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的創作,何者為別人的創作,也就是把別人的創作當作自己的創作而加以利用,這是一種抄襲的方法,而不是引用。 三、本條的「引用」,必須以自己的創作部分為主,被引用的他人著作只是自己著作的附屬部分。因此如果全篇文章看起來,被引用的他人著作有獨立存在的意義,甚至與自己創作部分有對等的關係,則不能主張「引用」。 四、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idea)、事實(fact)本身,只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因此對他人的作品有自己的見解,於是以自己的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該作品,然後加以評論。這種以自己的表現形式介紹他人作品的行為,不再是引用,而本身已經是一種新的創作行為,無須再援用本條「引用」的規定來豁免。 五、本條「引用」的對象,不限於文字作品,照片、圖形、美術、樂譜都可以引用。例如寫張大千傳,引用張大千的畫;寫台灣民謠史,引用民謠作家的樂譜等,都屬於合法的引用,但必須注意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 六、引用不一定要一字不漏、原封不動照抄,加以省略部分文字或摘要、濃縮也可以,不過不能與被引用的文章意思有出入。如果與原來文章意思有出入,可能會侵害原來文章的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七、本條的「引用」,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須在每一個章節後逐一為之。如果引用多處,而只在文章或書後之最後註明參考書目,不算是註明出處。 八、本條的「引用」,須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方能為之。因此將他人學術著作之一部分用於商業宣傳廣告,或者將他人美術著作用於書籍的封面,都不符合本條「引用」規定。 九、本條的「引用」,包含以翻譯加以引用(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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