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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14:41:10瀏覽243|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識野版) 新著作權法已經實施了,目前各與著作權相關的公司,如報社、出版社、雜誌社、電影公司、唱片公司都在忙著與員工簽約。因為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簽約,著作人就屬於受雇人,將來著作的利用與授權,會產生困難。尤其唱片與電影,著作財產權如果分屬於各著作人,著作的授權須得全體同意(包含演員、錄音師、樂隊等),更屬不可能的事。 依美國、日本、南韓著作權法規定,法人的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以法人為著作人,德國著作權法雖然只有自然人可以當著作人,法人不能當著作人,但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的職務上的創作,依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的「目的讓與理論」,排他的用益權移轉屬於法人,此在德國法院實務已經成為通說。 新法規定,受雇人的職務上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這在未來國際著作權交易可能會發生問題。拿美國來說,美國與台灣間的著作權關係,無論依照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都是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美國人著作在我國的著作權保護,須依我國的法律。而依我國的法律,受雇人的職務上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兼著作權人(除非另有約定),則任何美國的電影公司或軟體公司來台灣打官司,對台灣的盜版者提出告訴,台灣的律師都可以抗辯著作人才是權利人,公司不是權利人,除非美國公司另外提公司與創作者約定著作權歸屬的合約。如此一來,美國的公司來台灣打官司可能都因「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而大部分會遭到敗訴的命運。 新法第十一、十二條是少數立法委員堅持法人不能擔任著作人,其他委員不同意而折衝形成的條文,這是舉世所無、不倫不類的條文。如果我們不準備修法,不僅國內各相關產業勞資關係會十分緊張,而且我們還十分可能會挨美國三○一報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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