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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6):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的效力
2014/03/24 17:42:45瀏覽279|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這幾年來,常常發生類似這樣的著作權案例:甲廠商仿製日本某一美術工藝產品,乙針對日本該產品繪製圖形到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內政部對註冊內容沒有實質審查就對乙發給圖形著作的著作權執照。乙根據該執照主張甲侵害自己的著作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在地檢署甲主張乙的圖形著作是抄日本的,乙不是著作權人,不能享有著作權。乙主張內政部已經發給著作權執照了,怎能說沒有著作權?檢察官說甲如果認為乙的圖形著作是抄來的,可以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註冊,在內政部的註冊還沒有撤銷前,乙是有著作權的。甲於是向內政部檢舉乙註冊呈報不實,內政部函乙書面答辯,公文來往許多次,一晃過了幾個月,檢察官等不及就起訴了。

內政部認為,著作權註冊毋須審查實質內容,所以只要形式合乎要件,就可以發給執照。至於撤銷註冊,要由檢舉人舉證,由申請註冊人答辯,公文往來,當然會花時間。內政部並沒有傳訊證人、當事人及調查證據之權力,所以原則上訴訟中的案件,儘量由司法機關認定事實及法律關係,以避免與司法機關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所以在訴訟中的案件,盡量不要撤銷。

檢察官和法官認為,內政部的著作權執照是一種公文書,當然要採信,否則要註冊制度做什麼?內政部發執照也太濫了,竟然不看註冊內容是真是假,一有申請就發。

訴訟中的被告最痛苦了,明明告訴人的著作是抄的,檢察官和法官都說要等內政部的撤銷註冊,才能不起訴或判無罪。內政部又說要尊重司法機關的認定,彼此互踢皮球。

發生這種事,被告在投訴無門的情況下,大多賠錢了事,告訴人也因此藉機獲取暴利。從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迄今,每年都不斷有這種案件重複發生,政府和司法的公信力,也在類似這種案件的不斷累積下,一直耗損下去。

目前內政部平均每個月的著作權註冊案至少有一千五百件,但是日本文部省一年的著作權註冊案才不到一千件。換句話說,台灣的著作權註冊案的數量是日本的二十倍。如果從人口和著述量的比例來看,台灣著作的著作權註冊比例是日本的兩百倍,這是一個相當離譜的差距。造成這種差距的原因,究竟是因為日本人不懂得爭取或維護權利,還是我們制度的運作出了問題?

著作權註冊和商標、專利的註冊效力是不同的。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著作權的有無,是由司法機關認定的,而不是依據著作權執照的。美國是相當重視著作權註冊的國家,依美國著作權法第四一○條(C)項規定,著作權註冊最多僅有初步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的效力。該執照內容的證據力,還是要由法院斟酌。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中,根本找不到一般著作註冊的規定。世界先進國家中,大概只有我們法院那麼依賴著作權執照,認為著作權註冊有絕對效力,在還沒有撤銷註冊前,應認為真正,這是相當錯誤的。一個負責任的檢察官或法官,應該摒棄對著作權執照的依賴,實際去審酌訴訟中的告訴人是否是真正權利人。內政部沒有、也無能力審查註冊著作的內容,檢察官或法官主動推翻著作權執照上的認定是十分正常的。只有檢察官、法官能夠擺脫對著作權執照的依賴,依據法理及事實認定著作權人,政府及司法機關在著作權方面才能真正地累積公信力。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61~63,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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