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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4 17:38:42瀏覽348|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年八月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最近一期的法務部公報(第一二三期,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載有一則香港法人創作的錄影帶遭盜錄,發行人能否提出告訴的座談會。 談座談會的法律問題是: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地區法人,其錄影帶之著作在我國內政部申請註冊,內政部承辦人員誤解以為香港地區有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遂依平等互惠之原則,給香港地區法人之著作予著作權註冊,而該香港地區法人將該著作另授權我國法人A公司在我國地區發行,今某甲對該錄影帶涉嫌盜錄,問發行權人A公司對某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是否合法? 座談會的研討意見有甲乙兩說: 甲說是肯定說。理由是:香港地區法人之著作依法註冊,取得我國之著作權後,在我國內政部未依法撤銷該註冊證之前,香港地區法人於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雖沒有刑事告訴權,然發行人係基於實體權受侵害之被害人,依法亦應有告訴權。其既非基於香港法人之授權而提出告訴,自不受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 乙說是否定說。理由是:㈠參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第六題研究結論意旨(法務部公報第七十期),本件香港地區法人雖其著作取得我國之著作權,參諸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我國不得提出刑事告訴。㈡著作權人既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則雖其授權A公司為我國境內發行人,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他人」之法理,A公司亦應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否則香港地區並不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而其著作權人均可透過授權程序,使我國境內之發行權人有告訴權,藉以逃避平等互惠原則,使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上述兩說,多數結論採乙說。並附註香港政府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發布版權令,開始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也採乙說。 這個座談會,法務部檢察司的研究意見如下:「出版法上之發行人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人,係完全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罪,其被害客體為著作權,而非發行權,發行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依題示A公司僅係該著作之發行人,依法自不得提起告訴,檢察官對其告訴應以告訴不合法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以否定說為當。」 這是一個令人矚目的座談會。因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以錄影帶盜版為最大宗。在錄影帶盜版中,港劇又占極大的比例。除港劇外,西片以發行人的地位提出告訴的情形也很多,所以這個座談的理論推理過程顯得十分重要。 這個座談會甲說、乙說及法務檢察司意見的推論過程都是有瑕疵的。 首先,依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著作權註冊僅有推定的效力,而沒有絕對的效力,法院有依職權審酌註冊效力之權力。香港法人著作如果因與我國沒有互惠關係,而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縱然經過註冊還沒有撤銷,法院也應該對該著作作無權利的認定。既然原著作沒有權利,發行人當然沒有實體權利。發行人既然沒有實體權利,自然沒有發行人告訴權有無的問題。這是甲說推理有瑕疵的地方。 其次,實體的權利和程序的權利是兩回事。告訴權是因著作權侵害才發生的,香港法人著作並不是全部沒有著作權。有著作權的香港法人著作,將其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台灣A公司後,其權利在台灣被侵害,A公司自然有告訴權。告訴權是不能概括授權或移轉的,自然沒有「任何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他人」的問題。這是乙說推理有瑕疵的地方。 最後,錄影帶並不適用出版法,錄影帶的發行人並非出版法上的發行人。以出版法的發行人來推理錄影帶的告訴權,是不合適的。這是法務檢察司意見推理有瑕疵的地方。 實務見解應該推理無瑕疵,結論才有說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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