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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4 16:40:51瀏覽763|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年六月十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最近有一件相當轟動的著作權官司:高雄市有一名流動攤販蔡守益,因為販賣二千七百零五卷錄音帶,法院判他應該賠償唱片公司共新台幣一億六千多萬元。這個官司不僅電視新聞出現,各報也大幅度報導。我在大學教了三班的著作權法,每一班的學生都提出相同的問題:光販賣錄音帶就要賠一億六千萬元合理嗎?一億六千萬元怎麼賠?是怎樣計算出來的?有好幾個朋友也打電話來問同樣的問題。 這個官司與其說是賠償金額高受人注目,不如說是賠償計算方法引起爭議。今年五月九日,美商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向丹青公司要求五億七千萬元的損害賠償(加上中華書局及台灣英文雜誌社的索賠部分,共六億二千萬元),才是台灣有史以來著作權侵害民事賠償索賠的最高記錄。 高雄市發生的這件一億六千萬元的官司,法院判決是不是合理,因涉及未確定的事實認定部分,在此不便個案評論,不過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有關五百倍的法定賠償的立法利弊得失及法定賠償的適用原則,是值得探討的。 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依此規定,請求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的五百倍,必須以「侵害著作權」為前提。錄音帶的盜版商,是屬於「侵害著作權」,固然沒有問題,但向盜版商批購盜版錄音帶而銷售的零售商,雖然有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刑事責任,却沒有「侵害著作權」。因為所謂「侵害著作權」,必須侵害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的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的權利,包含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表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權利,而不包含「銷售」在內。所以單純「銷售」盜版著作,而本身沒有重製行為,著作權人只能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的規定來請求民事賠償,不能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因此不能適用以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的計算方式來請求賠償。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請求五百倍法定賠償的立法用意,是因為侵害著作權,被害人往往難以證明其損害額,所以法律上必須規定一定的賠償額,來補償被害人,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規定,就是例子。依一九七六年的美國著作權法,法定賠償額是二五○美金以上,一萬元美金以下。依一九九○年美國著作權法,法定賠償額是五○○美金以上,二萬元美金以下。我國因鑒於著作權法多年才修正一次,訂定法定賠償在一定金額以上,若干金額以下,往往因物價波動,很快沒有實益。而盜版者盜版,一次多在幾千本或幾千捲以上,利潤至少有五百倍,所以才規定五百倍的賠償額。所以法定賠償主要是針對重製者,而不是販賣者,販賣一捲就要賠五百倍,販賣相同錄音帶十捲,就要賠五千倍,這種計算方法,恐怕和制定法定賠償當初的立法原意相去甚遠,也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損害賠償原理大相逕庭。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的法定賠償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確實發生不少問題,也使若干著作權人獲得暴利。為了彌補這個缺失,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特別規定,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不過,我還是認為我國的法定賠償額,應參照美國著作權法,在一定金額上下限的範圍內,由法院酌定,較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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