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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4 14:40:47瀏覽551|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迄今還沒有發生法律的效力。所以到目前為止,中美之間唯一的著作權相互保護基礎,只有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規定。中美著作權談判的法律基礎,主要還是以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為支柱。然而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的效力如何?這是很多在台灣智慧財產權法的研究者,非常感興趣的問題。 美國大英百科全書公司與台灣丹青圖書公司有關「大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版的訴訟,可以說是有史以來台灣最複雜的著作權官司。這個官司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院民事第二審雙方攻擊防禦訴狀文字就有十餘萬字,光在該審雙方就提出一百多個證物,未來十年內,可能很難得碰到牽涉這麼多複雜問題的著作權案件。這個案件美國老是在談判桌上拿出來談。去年五月底,我參加在美國華府舉行的著作權談判,美方還找一位國務院官員針對這個案子談了兩個小時,可見這個案子美方的關切程度。 這個案件我有幸能夠借閱全部卷宗詳細研讀,我最感興趣的是法院的判決書如何詮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的規定。 在這個案件中,丹青公司曾經抗辯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並不是迄今有效的條約。理由有三: 一、條約是兩國政府間訂立之公法上契約,此條約如果在兩國斷交後,除另有法律承認其效力,否則在法理上該條約即當然不再有效。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締結於民國三十五年,但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中美斷交,該條約就因斷交而失效。美國為使該條約延續其效力,特別在台灣關係法第四條(C)項規定,美國與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承認之中華民國所簽定並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屬有效之各項條約及協定繼續有效。然而台灣關係法是美國的國內法,對我國法院不生效力,我國迄今還沒有任何「法律」延續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效力。 二、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六十三條規定,兩國斷交原則上僅斷交前已確定的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斷交後的法律關係則須俟雙方以協議繼續其關係,否則不發生法律關聯。因為兩國斷交旨在中斷兩國之合法法律關係,否則斷交與未斷交又有何異?如今我國並無「美國關係法」之法律,中美間又未有具法律基礎的「協議」,使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繼續有效。 三、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十條第三項的廢止條約,是以雙方有政府基礎的「官方」關係為前提。因為條約上規定「締約雙方之政府」(the Government of either High Contract Party)。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並沒有組織法,能否代表「台灣」還有問題,當然更不能代表中華民國,如何能廢止雙方的條約關係?因此在我國未訂相對於美國「台灣關係法」之「美國關係法」之前,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應視為在中美斷交時就當然失效。 此外,丹青公司另外舉兩本日文著作上的記載,證明一九七二年日本與中共建交,我國與日本之中日和平條約失效,我國與日本間原有之著作權互惠關係,即因而中斷,我國對日本人著作,就不再有保護義務。 針對丹青公司的這些抗辯,法院的判決書只有約略帶過,沒有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迄今有效的法律基礎說得很清楚,這是很可惜的。中美斷交後,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何以迄今我國未訂有「美國關係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迄今在法律上仍是黑機關,卻與美國在台協會訂有一百多個行政協定,這些協定法律效力如何,實在令人懷疑。由於我們法院過度「尊重」行政機關,使大英百科全書案在道德及三○一的壓力下,法律關係變成模糊、淡化了。大英案給行政機關什麼教訓?似乎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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