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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權小百科(45) ── 外國人著作於台灣之保護期間,以及台灣人著作於美國或歐盟國家之保護期間
2014/02/06 13:37:58瀏覽251|回應0|推薦1

Q45.  外國人民之著作,在台灣保護期間與我國人民一樣嗎?我國人民在美國或歐盟國家的保護期間,是依台灣法律,或依當地國法律                          

A

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台灣與美國一直有相互的著作權互惠關係。早期是依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9條規定,相互有著作權保護。後來是依據1993716簽定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相互有著作權保護。

2002年台灣加入WTO,依WTO的附屬協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台灣必須對WTO的成員國給予內國國民著作權的保護。因此,只要外國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的條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保護期間依我國法的規定。因此,美國人及歐盟國家成員國人民在美國及歐盟國家保護其國民的著作,原則上為終身加死亡後70年,但是在我國仍然原則上只保護終身加死亡後50年。

至於美國及歐盟國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終身加死亡後70年,我國國民在美國及歐盟國家,是否依內國國民待遇原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與美國、歐盟國民一樣,是終身加死亡後70年?

依據WTO的附屬協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規定,會員國應遵守1971年伯恩公約的規定。而依1971年伯恩公約第7條第8項規定:「保護期間一律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但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保護期間不得超過著作源流國所定期間。」因為我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只有終身加50年,較美國及歐盟國家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短,所以我國人民在美國及歐盟國家的著作財產權,應依「源流國」(我國)規定,也只有終身加50年,不適用當地國終身加70年的規定。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
78~8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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