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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狗逃逸與扣照嚴厲(三)
2018/05/24 04:35:32瀏覽1143|回應0|推薦19
對於開車撞死土狗致被扣照一個月的新聞事件,引起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日前有法律專業人士投書媒體支持法官的判決(請參閱附件),說該法官的判決沒有錯誤(即撞死土狗未報案即逃離是該當肇事逃逸的行政罰),個人不能認同,理由如下,惠請批評指教。

第一、我們所認識的交通除了實體的道路交通外,還包括有抽象的電波管理,本案的爭議在於實體的道路交通,而道路交通的管理限於人與車的通行及提供人車通行所必要的載體,包括了基礎建設的道路及與道路建設不可分離的周邊設施,例如路燈、號誌、溝蓋……等或其他與道路供人車通行所不可分離的其他必要公共設施。

第二、民法所謂的物,有不動產及動產,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之物,就字面來解釋,我們會以為「動產」是會「動」的物,其實絕大部分的動產都是不會動的物,例如我們的車子不會自己動,是因為人的駕駛才會動,真正會自己動的只有自然界的動物(如狗),所有自然界的動物除了人是權力的主體外,其他的動物都是權利的客體,因此廣泛通稱叫做「物」。

第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的「道路交通事故」,說「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其中說「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就法條前面所列舉的車輛等以下的三種都是沒有自然生命力的「人造物」,最後周延概括的「財物」當然不能超出前面所列舉的範圍,即不會包括具有自然生命力的動物(如狗),這是法律條文文義解釋的基本原則,也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規範目的。

至於裝載(搭乘)於車上的動物(如狗)既已失去會自行移動的本質,如果於兩車互撞之際致傷及該車內的動物,才例外的以「財物損壞」來處理,就自行在路上行走的動物,我們不認為是交通管理人與車為目的的「物」(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是規範人民間涉及私法關係的衡平,與道路交通管理在於公共交通秩序的維持是有本質上的不同。)

如果不是如此(即硬要說法條上的【財物】包括會自行獨立行走於道路上的動物,如狗),那麼就舉個荒謬法益衝突的例子,也請大家來評評理。

例如,有一個狗主人親眼看見寵物狗衝出追逐路過的機車致騎士驚嚇摔車受傷倒地,而狗主人竟然還假裝說沒有看見並趕快的逃離現場,這個時候狗主人會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的行政處罰,就一般的道德直覺,認為會,然而就法條的構成要件卻不會該當,因為他不是「汽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駛人】),又如果當時不僅是騎士受有傷害而該「肇事」的狗也死了,騎士因為不知道是誰家的狗,因此沒有報案處理,忍痛負傷自認倒楣而離去(這種情形在台灣的社會不會比狗被撞死還少見),這時候如果按照先前法官的判決,該名倒楣的受傷騎士會涉有肇事逃逸的行政處罰,而「真正」肇事的狗主人卻不會有「肇事逃逸」的行政罰(有關其他民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在本討論範圍),這個荒謬、詭異的結局怎麼可能是文明社會的現實?

另外,所謂「肇事」與「道路交通事故」兩者的概念是否完全沒有出入及一般所說的「廣義【道路交通事故】」與法條定義的「狹義【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劃上等號,還在用心的思索、推敲及學習,也相信語言的概念分析或語言遊戲是個困難的課題。


附件:引自蘋果即時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80523/1359765/

不是對人肇事才有「肇事逃逸」的問題
181出版時間:2018/05/23 21:36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閱讀《開車撞到土狗沒救牠,司機判肇逃遭吊照》這則報導後續的若干諷刺、攻擊法官的網路留言......有點感慨,特編輯本文,以供參考。

一、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的行政罰規定

1.「肇事逃逸」的行政罰規定,區分為兩大類

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的行政罰規定,是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第六十二條。這規定可以區分為兩大類:

a.無人受傷或死亡,即第一項所規定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b.致人傷亡,即第四項所規定的「......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肇事」的法律定義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制訂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這可以說是「肇事」的法律定義,即:「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肇事」,是指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也可以分為兩大類:

a.「在道路上行駛」,發生「致有人受傷或死亡」的交通事故。

b.「在道路上行駛」,發生「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財物損壞」的交通事故。
《開車撞到土狗沒救牠,司機判肇逃遭吊照》這個報導所指的案例,這位汽車駕駛人的「肇事」是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了「致財物損壞」的交通事故。

3.處罰「肇事逃逸」的原因

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的立法目的,就如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所說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b.本於這樣的立法目的,這第558號判決接續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
依據這規範目的,汽車駕駛人對於「肇事」有沒有過失,在「肇事逃逸」的認定上,是沒有區別的。

《開車撞到土狗沒救牠,司機判肇逃遭吊照》這個報導提到法官強調:「該法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杜絕肇事逃逸歪風,以利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釐清責任歸屬,所以就算沒有人傷亡,肇事者也須留在現場,不可自認沒責任,或未經對方同意、未留聯絡資料,甚至因對方沒留在現場而離去。」這個強調,其實是根據規範意旨所提出的,確實值得我們儆醒。


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的刑罰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的刑罰規定,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這規定的立法目的,依據(88年04月21日)立法理由,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這立法理由的敘事,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的說明,略有不同 ~這個規定的立法理由,特別強調「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2.本於這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值得我們注意的事:

a.「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編註:這個犯罪規定是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而制定的,因此,在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德國法的立法目的與司法實務判決都是值得我們參考。)

b.「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編註:除了『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的相關目的之外,參考德國立法例的立法理由,將來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這都是這個規定的立法目的之一。)

c.「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編註:將來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既然是這個規定的立法目的之一,那麼解釋這罪名的構成要件,當然不會包括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過失的問題。)

d.「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編註:汽車內所有的人構成一整體,其中的任何一個人是『肇事』的原因,汽車駕駛人都應留於『肇事』現場......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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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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