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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問題之探討(1)第833條之1: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2017/02/19 15:07:10瀏覽1878|回應0|推薦0

1.通常情形

(1)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立法理由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2.例外情形公共建設為目的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1)833條之2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2)立法理由

    按以公共建設(例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等)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原即難以定其使用年限,爰增訂本條明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其存續期限。

3.公布、施行期間

(1)99.02.03增訂公布,99.08.03施行

(2)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

(3)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

4.我們來想想地上權跟土地所有權永久分離是多不公平的事情例如4,50年前地主看鄉下人很辛苦讓一些土地給他們耕作養活生計到了現在因為發展需要政府規劃那塊地是建地你是所有權人但是你土地不能自己使用你的心情如何此外所有權與地上權永久分離會造成土地交易困難阻礙經濟發展啊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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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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