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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李宇銘檢察官的信
2016/06/29 07:16:15瀏覽1987|回應3|推薦3
致李宇銘檢察官的信

李檢察官惠鑒:

您在104年度偵字第23036、24403、23037、23040、23038號合併偵結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劉蒨英對我個人以「背後下毒手」、「下地獄」、「無恥的小人」、「卑鄙無恥濫用司法害人」、「無恥至極」、「小人」、「小人」、「惡毒萬分」、「卑鄙到極點」、「下三濫」、「無恥」、「背後下毒手」、「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小人」、「無恥不要臉」、「無恥之徒」、「專幹見不得人的小人行徑」、「無恥至極」、「小人」、「背後搞下三濫行徑」、「貪腐政客的走狗」、「無恥不要臉」、「貪腐政客的走狗」、「小人」、「專搞濫訴興訟、見不得光的無恥事」、「不要臉的小人」、「小人行徑」、「超級無恥小人行徑」、「下三濫行為」、「這種小人超級無恥」、「小人」、「媽的,真是道地小人」、「不帶種的小人」、「背後下毒手」、「用官司陷害他人」、「小人心性」、「害人來斂財」、「無恥小人」、「無恥濫告」、「做事不敢當的小人」、「無恥愛背後捅刀告人的小人」、「濫告人的無恥小人」、「下下駟」、「無恥之徒」、「訟棍」、「不要臉」、「訟棍」等語重複評論我,都是針對「具體事實」所發表且與事實有「關聯性」的意見請問李檢察官,有哪份不起訴書或證據記載了我如何背後下毒手」、「下地獄」、「無恥的小人」、「卑鄙無恥濫用司法害人」、「無恥至極」、「小人」、「小人」、「惡毒萬分」、「卑鄙到極點」、「下三濫」、「無恥」、「背後下毒手」、「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小人」、「無恥不要臉」、「無恥之徒」、「專 幹見不得人的小人行徑」、「無恥至極」、「小人」、「背後搞下三濫行徑」、「貪腐政客的走狗」、「無恥不要臉」、「貪腐政客的走狗」、「小人」、「專搞濫訴興訟、見不得光的無恥事」、「不要臉的小人」、「小人行徑」、「超級無恥小人行徑」、「下三濫行為」、「這種小人超級無恥」、「小人」、「媽的,真是道地小人」、「不帶種的小人」、「背後下毒手」、「用官司陷害他人」、「小人心性」、「害人來斂財」、「無恥小人」、「無恥濫告」、「做事不敢當的小人」、「無恥愛背後捅刀告人的小人」、「濫告人的無恥小人」、「下下駟」、「無恥之徒」、「訟棍」、「不要臉」等等具體事實?如果這些都是合理適當評論,身為被罵的我,還能繼續活在世上嗎?是不是應該自殺以死「謝罪」?名譽和人格是第二生命,我的第二生命被李檢察官如此認定,被告劉蒨英又如此蹧蹋作賤我的人格和名譽,請問李檢察官,您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等同判決我「死刑」?

其次,李檢察官又在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度引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理由將被告劉蒨英予以不起訴處分。請問李檢察官,監察院的公函,有哪裡記載我濫行檢舉?監察院的公函,有哪裡記載我「不知自我檢討行犯罪之實,而被訴訟」、「不知良知及道德標準何在」、「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具體事實?李檢察官認定被告劉蒨英辱罵我而無犯罪,這是不是表示我就是「不知自我檢討行犯罪之實,而被訴訟」、「不知良知及道德標準何在」、「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的人?這樣的人,還能繼續活在世上嗎?

我有羞恥心,遭受被告劉蒨英用以上用語辱罵,而且還兩次經李檢察官認定為可受公評,對我的人格品德、名譽操守,都造成嚴重的二次傷害。身為知識分子,實在無臉面對往生的母親與在世的家人,我不自殺感謝李檢察官對我的人格「罪狀」認定,更會證明我是個無恥不要臉的 小人。是以,李檢察官眼中的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不僅縱放被告劉蒨英以外,也是對我的人格兩次判決死刑。

專業水準不夠,可以自修、他修來精進,唯有良心不足,任何人都救不了。我以為李檢察官是有良心與專業的檢察官,能夠秉持法治國公益代表人角色,以公正公平立場,來審酌調查所有案件。可能是我太樂觀,也可能是李檢察官除了對我提告的案件特別除外,其他案件都大公無私辦理。

對於兩份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與理由,法律上有聲請再議的救濟,只是,被告劉蒨英已經在臉書、部落格開心分享李檢察官的調查結果,被告劉蒨英很樂意別人見識李檢察官對我的人格品德的認定,例如「背後下毒手」、「下地獄」、「無恥的小人」、「卑鄙無恥濫用司法害人」、「無恥至極」、「小人」、「惡毒萬分」、「卑鄙到極 點」、「下三濫」、「無恥」、「背後下毒手」、「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無恥不要臉」、「無恥之徒」、「專幹見不得人的小人行徑」、「無恥至極」、「背後搞下三濫行徑」、「貪腐政客的走狗」、「無恥不要臉」、「貪腐政客的走狗」、「專搞濫訴興訟、見不得光的無恥事」、「不要臉的小人」、「小人行徑」、「超級無恥小人行徑」、「下三濫行為」、「這種小人超級無恥」、「媽的,真是道地小人」、「不帶種的小人」、「背後下毒手」、「用官司陷害他人」、「小人心性」、「害人來斂財」、「無恥小人」、「無恥濫告」、「做事不敢當的小人」、「無恥愛背後捅刀告人的小人」、「濫告人的無恥小人」、「下下駟」、「無恥之徒」、「訟棍」、「不要臉」等等。

我只能說,被告劉蒨英沒有依法懲罰,但是身為告訴人的我,已經無臉苟活於世上!

我是第一次寫信投書給檢察長信箱陳述我對李檢察官的遺憾,希望這封信是李檢察官收到的最後一封遺憾信!這條路不是我樂意見到,而是被告劉蒨英與李檢察官,共同逼我做出這樣的選擇。

林青弘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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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小治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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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
2016/06/29 14:05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就說了是被告人的主觀評論,那就不會影響客觀對告訴人的名譽, 至少根據邏輯檢察官也不一定認為版主是這樣的人. 所以版主不用傷心,至少小治沒有被影響看差您的名譽.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6-06-29 19:01 回覆:
「主觀」不是爭點所在。在於有沒有具體事實可以作為意見評論的依據,以及意見評論與具體事實有沒有正當合理關連性。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6-06-29 19:05 回覆:
舉例來說,如果甲虐殺狗,有人在網路上罵甲「冷血殘暴不是人」,言論行為者以「虐殺狗」此等特定具體事實作為言論依據,則可免責。因為虐殺狗涉及動保法,行為有可能受到刑罰懲處,所以此等具體事實攸關公共利益,甲虐殺狗的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

小肉球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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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9 12:21

這沒有什麼 "無臉苟活於世上".

法院存在著各種人, 哪能為某種人就不茍活.

不起訴處分仍可以上訴 (小肉球就曾上訴成功過), 或者放下一切, 像扔掉一堆垃圾, 海濶天空.大笑

沒什麼啦! 

人心裡應該只有是非.

沒有意氣.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6-06-29 19:07 回覆:

已經聲請再議,有一件發回續查,另一件還在再議期間。

如果我死了,肉球姐幫我討公道,至少可以當個見證者。

被檢察官用不起訴處分書謀殺致死,沒有國賠,只有遺憾。


小肉球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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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9 12:16

如果李檢察官認為 "「下三濫」、「無恥不要臉」、「不要臉的小人」、「貪腐政客的走狗」" 等公開在網路發表的言辭都是:

針對「具體事實」所發表且與事實有「關聯性」的意見

那麼, 李檢察官就在認為:

羅伯特亞當斯是下三濫
羅伯特亞當斯無恥不要臉
羅伯特亞當斯是不要臉的小人
羅伯特亞當斯是貪腐政客的走狗等

都與事實有關聯性, 有關聯性就是具有真實性, 也就是說, 李檢察官的判定為:

羅伯特亞當斯確實有些下三濫, 有些無恥不要臉, 有些小人德性, 有可能為貪腐政客的走狗等

小肉球覺得這不起訴處分就醬滴意素.

這可以作為判例了!

往後在網路可以放心罵人無恥下三濫了!  真棒!  謝謝羅伯特亞當斯兄此文, 俺要存檔, 以後罵人這些就搬出此文.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6-06-29 19:00 回覆:

李檢的認識用法不能作為判例,肉球姐就別開玩笑尋我開心了。

李檢察官有關「告訴人既可公開評論時政,其作為亦非不得由他人評論檢視(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參照)之認定,已有將無關公共利益之告訴人之人格品德誤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聲請人縱為政論文章撰寫之行為人,行為結果即文章內容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負評、正評皆可,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查告訴人本人既非名人,亦非為政治人物、公眾人物,沒有公權力影響公共議題,沒有知名度影響社會輿論,告訴人本人不受公評已可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可堪憑證,至於告訴人行為結果如果有關公共利益,則為可受公評之事,若無關公共利益,例如告訴人在家放屁之行為結果,依法當然不是可受公評之事。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政論文章內容多所批評國民黨政治人物、馬前總統等人,被告因其政治立場而對此內容深感不滿,被告如對文章內容對事不對人而加以負面評價,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反之,若被告將不滿情緒外溢,批判文章內容之外,亦對告訴人本人人格、名譽、道德品格加以負面評價、辱罵,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之論理,被告此等行為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以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加以論處李檢察官論理疏忽,誤將告訴人本人之人格、名譽、道德品格視同為告訴人之行為結果,論理已有錯誤,且查告訴人行為結果並非一概影響公共利益,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當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是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政論文章之內容,而對無關公共利益之告訴人本人之人格、名譽、道德品格而以抽象文字加以辱罵攻擊,或以散布不實之事加以毀損名譽按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之論理,被告此等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第311條而予以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