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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31 12:07:32瀏覽599|回應0|推薦0 | |
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北檢105年度聲議字第1514號聲請再議,處分書中記載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等語。 劉蒨英引用上開處分書,把劉蒨英對我的訴訟行為「評論」為「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語視為言論自由予以保障。 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即行為人的言論涉及「具體事實」,所以有真偽之判斷,換言之,言論內容涉及具體事實才須證明是否為真實,意見或評論都不涉及具體事實,怎會有真實?第查劉蒨英的評論用語,皆非指涉具體事實,李宇銘檢察官認定這是與具體事實有關連性的意見或評論,高檢署也認定這是評論,請問一下,既然無涉具體事實之真實性,怎會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來為被告脫罪?如此明顯適用錯誤,是不是沒有專業素養? 再者,請問李宇銘檢察官和高檢署檢察官,哪些具體事實可以與劉蒨英對我的「評論」發生關連性?公共利益都可以不考慮?刑法第311條各款的阻卻違法事由,哪一款適用於劉蒨英?劉蒨英所舉的書類(含聲請簡判書(被告周o鴻)、不起訴處分書等),有哪位檢察官在書類裡認定我是「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來來來,具體說明清楚,如果都沒有,這是不是沒有良心?眼睛與大腦都是業障深重?因為告人不起訴,就是「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有這種法理或邏輯存在嗎? 檢察長具有檢察官身分,雖然負責審查再議者另有其他承辦檢察官,但是這位檢察官姓名不會出現在處分書上,因此,王添盛檢察長當然要概括負責。要把意見或評論視同不涉及具體事實的言論,另一方面又把意見或評論視同與具體事實有關連性的言論,這是不是自相矛盾與齟齬?當個檢察長,怎會如此不明理,亂適用法律?就算要將劉蒨英免責不罰,到底適用刑法第311條哪一款規定?難道不應該直接指明? 據上論理,王添盛檢察長就是黑心豬頭檢察官!黑心就是沒有良心,豬頭就是沒有專業素養。對於這樣的司法高階官員濫權用法,徒法不足自行,惟有訴求宇宙因果,讓報應了結業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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