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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繼股,北院)
2016/12/02 10:12:45瀏覽322|回應0|推薦0

刑事抗告狀

原審  案號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1

原審  股別  繼股

抗告人 

     林○弘(年籍詳卷)

              送達地址:

        劉○英(年籍詳卷)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117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原審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而有牴觸憲法、違背法令,提出抗告並請求  鈞院聲請解釋憲法:

一、查抗告人係以10511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寄達原審法院,具狀預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意思並表明將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茲有附卷書狀可供證明

二、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2號處分書正本(下簡稱系爭處分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同法第258條之11項、同法第66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處分書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加計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1114(按:系爭處分書掛號號碼103○○○-105○○○-32105102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分駐所,聲請交付審判之在途期間為5)系爭裁定係於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未屆滿前即已裁定駁回(按:105117),抗告人另於同年月14日前知悉聲請駁回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合先陳明。

三、抗告人未具狀陳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且已註明待收受處分書後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按法理難謂不能補正,亦無濫權聲請交付審判之故意,其補正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原審法院未待抗告人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即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日屆滿前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礙難依法有據,妨害抗告人依法行使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四、次按現行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駁回,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下簡稱系爭規定)亦未明文規定何種情形得依法補正,何種情形不得依法補正而認定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而依法駁回有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對於人民行使訴訟權已有明顯不當影響。又按系爭規定之法文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無明文限制抗告人以告訴人身分對法院具狀預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告訴人在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前,未具狀陳述理由僅為單純請求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純為形式上之訴訟行為表達而已,抗告人並無事先陳述聲請理由而故意形式上後有委任律師之濫權違法。且查本案件繫屬原審法院,若有補正即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該項訴訟行為不會妨礙他人自由,亦無避免緊急危難之情事,對於維持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不生負面之影響,原審法院不許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可能。上開法律條文未按憲法第23條明定不得依法補正之情形,法律既無限制抗告人補正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行為,原審法院不令補正亦不待補正而逕予駁回,已有違憲、違法之違誤。

五、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未明文規定何種情形可依法補正,何種情形不得補正,法律條文規定已欠缺明確性,對於原審法院不許抗告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院而逕予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於權利救濟已生不可回復之確定性嚴重不利影響,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原則未見於系爭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是有法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六、基於上述理由,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受理訴訟係有法律上之不當,現行法不許抗告人抗告,刑事訴訟法之系爭規定因欠缺明確性已影響法院公正裁判、妨害抗告人依憲法享有之訴訟權,特此請求  鈞院於裁定前聲請解釋憲法並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具 狀 人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牴觸憲法而有疑義之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時事評論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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