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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5 08:26:29瀏覽272|回應0|推薦0 | |
針對高檢署105年8月2日檢紀效105陳25字第1050000664號函,本人作復如次: 一、駁回再議違憲違法: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以,無分男女、黨派,聲請人與被告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對於善意發表言論者,有免責不罰情形者僅有四款法定事項,並無政治立場不同者得以免責不罰之規定,合先陳明。次據檢察長處分書之記載,因被告在系爭文章敘明「政治異言堂」為藍營大本營、不容綠營與異議言論,因聲請人批評國民黨政治人物、前總統馬英九等人,故被告因其政治不滿而對聲請人以粗鄙文字「無恥不要臉」、「小人」、「人格之卑劣」、「背後下毒手」等發表評論,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有前因後果之評論意見而予以免責不罰,則其意表示因政治立場不同,即能因為黨派不同之影響,而對評論人文章言論以外之事項例如人格、道德品行予以評論,此非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及,蓋聲請人人格品行無關公眾事物,亦無關公共利益,聲請人無公權力,亦非公眾人物,何來有可受公評之要件該當?若此論理合法,前有銀子震、江碧珠、周志鴻、張洪鈞等人之刑事處罰或提起公訴,豈非皆為濫權違法之行為?前開四人亦是針對政治立場不同而對聲請人有所人身攻擊而罹於刑責,其謾罵原由與被告無異,高檢署之法律見解,是否以為多些文字解釋謾罵理由即能無責?少些文字解釋者,即必須接受公然侮辱罪之懲處?再者,刑法明文規定四款情形免責不罰,依高檢署法律意見,其論理係屬於刑法第311條第幾款或哪幾款之情事?適用法律未見敘明,駁回處分之理由顯然不合法。 二、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查本件聲請再議案,原地檢署檢卷共有12宗,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計三萬字事證,原地檢署於7月5日送出聲請再議等卷宗事證,高檢署旋於7月7日即處分駁回再議,不到兩個工作日即能完成審查與閱覽卷宗,難道承辦再議案件之檢察官在兩日內僅處理一件案件而神速駁回?本件再議之前,已經高檢署於104年3月間發回續查,俟於105年5月31日偵查終結不起訴,原檢察官偵查時程尚需花費1年2個月有餘,為何高檢署審查再議案情及事證,不到兩個工作日即能完成審查與駁回?審查再議之檢察官又非原偵查檢察官,對案情之掌握,真能在兩個工作日內完全掌握而毫無誤判?再者,原地檢署僅檢送3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係以原檢察官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檢送高檢署審查,故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查再議後,非認定聲請再議毫無理由而有駁回之必要,高檢署對此恝置不理,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三、認事用法之錯誤:查高檢署處分書之記載,僅為重抄錄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而略添聲請再議理由以補充之,駁回再議之理由與不起訴理由相同,毫無新增與不同。是以聲請再議之理由,以及請求調查事項,顯非原不起訴理由所能查及,合先陳明。另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未載明被告言論基於善意發表之釋明或證明,亦未載明被告言論係對聲請人人格品行而評論係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理由何在,僅因兩造政治立場歧異,被告為宣洩不滿情緒,即能論及聲請人「無恥不要臉」、「小人」、「人格之卑劣」、「背後下毒手」等等,一者,被告為壟斷言論市場而將政治異言堂視為藍營唯一言論處所,業已違背言論自由之價值,保障藍營一言堂並非正當合法利益,其次,聲請人批評國民黨政治人物,顯非評論被告之行為或其人格,被告並非聲請人批評言論指涉之當事人,何來保護合法利益之說?第三,被告自行在其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僅為被告與網友之互動往來,非為法庭上攻防,無自辯之適用,被告言論亦非與聲請人面對面即時發生,亦無正當防衛之可能,是以刑法第311條各款之情事,僅剩下「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適用與否。爾查,被告之系爭言論,皆為針對聲請人人身攻擊之言論與用語,並非針對公眾事務善意評論,是以聲請人之人格品行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不應與聲請人著作之政論文章混為一談,原檢察官疏忽未查,高檢署亦未論及究理,難道政治立場不同即能以粗鄙言語攻擊對造之人格與品行?簡言之,對馬英九等國民黨政治人物不滿者,發表政論文章加以批評,支持馬英九者,即能以粗鄙言語評論作者?是其言論行為者,究為批評文章內容或是惡意攻擊文章作者,兩者豈能混淆視為一同?身為檢察官、法治國之守護者,豈能因為政治立場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是此論理,豈非鼓勵政治立場不同者互相人身攻擊,只因罵人還敘明政治立場不同即能免責?原檢察官所敘「前因後果」,僅為被告片面主觀認定,卷內無事證加以釋明或證明,對此強烈主觀又具情緒性之言論,業已涉及聲請人名譽法益之嚴重侵害危險性,何來保障被告言論即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謾罵與人身攻擊豈能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四、法律見解不能違背法律規定:查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載明:(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其所指明之「具體事實」,業已包含公共利益、公共事務之特性,至少須為社會大眾矚目或新聞媒體關注之事,查聲請人發表之政論文章,並非社會大眾矚目之事件,亦非媒體新聞報導對象,縱然被告因其力挺馬英九前總統而有不滿,如無涉及惡意攻訐,當可發表文章予以指駁,惟查被告涉案言論,並未能指出聲請人政論文章之邏輯如何論理錯誤,亦未能指出事實證明論述不符真實,僅為被告發洩情緒,一再以粗鄙文字攻擊聲請人例如無恥不要臉、小人等等,此番涉案文字,焉能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再者,上開台南高分院之判決論理,未能指出係依刑法第311條第幾款規定予以免責不罰,縱為最終審級之判決,亦有判決不載明適用法條之論理錯誤。 五、推諉塞責,沒有同理心:高檢署來函指明尚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制度可供利用,惟不論及聲請交付審判依法不審查新事證之拘束,亦不論聲請交付審判之核准率不到千分之七之司法實務事實,高檢署認有救濟制度存在,即能草率審查再議,恣意玩弄法律而疏忽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是否毫無同理心?若法官、檢察官對於偵審案件,存有尚有其他救濟制度而草率偵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對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徒增不必要之精神壓力與時間、金錢之負擔,如此執行職務態度,堪可為法治國之典範、司法人員之表率?自己執行職務草率,推諉其他救濟制度藉以彌補或背書,如此毫無同理心,豈能擔當法治國之守門人?高檢署審查案件係一對多之關係,惟查聲請人之請求再議,僅為一對一之單純關係,此次失敗,不可能再有下一次,惟查檢察官行使職權,檢察官、法官俱非為神而為人,終有誤判濫權之虞,一次誤判已可害命謀財,破壞公平正義,其結果難謂不嚴重。聲請人與檢察官之間不對等,權力不對等,資訊不對等,對於案件真相,檢察官何來信心保證一定充分瞭解?何來理由相比聲請人更知道案情眉角與關鍵細節?倘若被告故意混淆意見評論與具體事實指摘,忽而指陳涉案言論為具體事實,忽而陳述涉案言論為意見評論,為避罪卸責為被告之天性,檢察官如何避免誤判誤信?沒有同理心,偵查獨立與公平公正即無能實現。 綜上所論,如果批評蔡英文之執政而發表言論者,異議者豈不是能合理攻擊文章發表者為「無恥小人」、「卑鄙下流」、「人格卑劣」、「不要臉」等等?政論文章可受公評,聲請人之人格品行非為可受公評事項,難道聲請人在家裡放臭屁,也是可受公評之事而能以無恥不要臉、卑鄙下流加以評論?執高檢署之駁回理由,堪可認定此為言論自由,意即高檢署每位檢察官,都能因為職務行為而不附關連性理由即能評論為「無恥小人」、「卑鄙下流」、「人格卑劣」、「不要臉」等等?此等法律見解,天理不容,法律顛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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