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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9):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若干問題
2014/03/27 15:37:25瀏覽22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的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主要是針對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華盛頓草簽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這項協定,我方承諾美方在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底前在立法院通過。目前立法院正在審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本來預定在十一月四日召開公聽會,後來因故延期。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以伯恩公約為架構,不過有若干地方與伯恩公約有差異,這些差異隱含若干問題,立法委員們在審查時,宜加注意: 

一、伯恩公約除了在締約國內「首次發行」之著作外,保護的對象,以締約國國民是「著作人」為基準,如果「著作人」為非締約國國民,而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締約國國民,原則上不加以保障。然而中美協定草案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項,受保護的對象,兼及美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這使與我國沒有互惠關係的國家將著作財產權中的某一項權利轉讓給美國國民或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者,我國有可能加以保護。因此,協定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項有關「著作權人」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字樣,應該刪除。 

二、依照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凡多邊公約的會員國(全世界有一百多個國家)國民的著作,自在該國(例如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專有權利(例如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自然人、法人或控股公司,而該著作在台灣或美國發行者,我國也將加以保護,這也將使任何與我國沒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國民的著作,透過協定在台灣受保護,而台灣的自然人或法人卻不能透過協定在該國受保護,形成保護上的不公平現象。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是世界上各種公約所沒有見過的規定,顯然是「超公約標準」,應該刪除。 

三、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著作例示」規定中,並未將「錄音」視為是「著作」,所以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將「錄音」列入「鄰接權」保護範圍,例如德國、日本、南韓、法國、西班牙等均是。「錄音」不管保護程度如何,以「鄰接權」來保護,在法理上比較圓滿。但因為中美協定第二條第一項將「錄音」列為是「著作」的項目之一,因而使我國著作權法不能有「鄰接權」制度,因此第二條第一項「錄音著作」字樣,應該刪除。 

四、伯恩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權利之製作物,在該著作物享有合法保護之同盟國家內,應予扣押。」「前項之規定,於來自該著作物不受保護或已停止受保護之國家作成之複製物,亦適用之。」上述規定在中美協定第十四條變成輸入者在輸入國製造如果屬於違法,則輸入者不得輸入(看英文原文才看得出來),導致過去內政部解釋,凡著作輸入者沒有得到台灣的重製權利,便不能輸入。試問輸入者在台灣有重製權,在台灣重製就好了,何必輸入﹖這是導因於中美協定第十四條的不當規定,與伯恩公約規定相去太遠,實在應該回復伯恩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的文字。 

伯恩公約自一八八六年在瑞士首都伯恩締結,迄今已有一百多年歷史,參加國有九十幾國。伯恩公約的規定,幾乎是世界各國公認的合理標準。如果立法院真的要好好審查中美協定草案,應以伯恩公約為標準,逾越公約標準的,就加以修改或刪除。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223~225,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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