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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1 23:50:57瀏覽1748|回應3|推薦51 | |
前篇文章:法是死的、人是活的,陪審團?時候未到 以三歲女童的性侵案做標竿,探討司法改革可努力的方向,第一階段:案件的「犯罪」過程及所有發生狀況,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依據,在上一篇已經談過,這次針對第二階段:司法人員的「蒐集證據」過程及「偵辦」、「審理」過程是否專業、敬業來做檢討。 從一、二審的判決文中,了解整個性侵案的調查經過,真的只有三條線可以形容,從第一線的檢察體系就非常草率,關鍵證據沒有去蒐集,第二線的審理也沒多少對案件的「尊重」跟「了解」,非常明顯地已經「先入為主」扣上「有性侵這回事」的帽子,有了預設立場,所以在證據取捨上,只選擇對「性侵」有利的說詞,卻不深入了解性侵後的「結果」證據,交叉比對找尋真相出來,社會上會批評「恐龍法官」不是沒有原因,但是考量現在的輿論更「恐龍」,五十步笑百步,也別強求了,大家都在理盲濫情,誰也沒強過誰。 先來說「犯罪」上法院的幾種狀況:1.有「犯罪事實」發生,會出現兩種結果:A.被告認罪,審理較簡單;B.被告不認罪,辯詞卸責,甚至找人做偽證。2.沒有「犯罪」的事實,但是原告可能因為:A.故意陷害被告,誣告案件,甚至找人幫忙做偽證;B.原告認知差異,誤認被告有犯罪之事,憤而提起告訴。 很多案件審理可以從雙方說詞及態度,明顯看出誰在說謊,除非是很高超的表演,可以隱瞞眾人的眼睛,但是最怕的就是雙方都自認為沒錯,講話態度非常堅決,讓人無法分辨,就只好從客觀的證據調查,來交叉比對出邏輯上的合理推演,要花費更多時間精力,才能還原事實真相,給予正確的判斷。 三歲女童案,依一二審的判決文,把他們的判斷重點列出來,先說一審判決內容: 1.判決文提出起訴事由:嫌犯以違反女童意願的方式,脫去女童內褲,親吻女童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想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女童之下體,因為女童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嫌犯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沒有得逞。 2.女童在報案時對於遭嫌犯強制性交之時間、方式、情狀、被告之性徵等重要情節都能詳細描述,但女童在一審審理時對於公訴人詰問其是否見過嫌犯裸體或是否遭嫌犯擁抱、親吻等問題,女童則均答以「沒有」,考量案發時,女童僅是3 歲稚女,智力尚未發展完成,依一般經驗,對於其所見聞的事,應僅有直接鋪陳能力,而女童的警詢光碟經一審勘驗結果,並沒有任何被不當導引所為的陳述。案發到審理已超過2 年多,女童就其於案發時所見聞的事,應該已無法清楚記憶,所以採用案發次日做的筆錄。 3.女童祖母及證人許婦的證詞因為不在「案發」現場,所以證詞不作為證據。 4.女童說嫌犯脫去伊的褲子,摸伊的生殖器(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眼鏡及吸管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感覺到疼痛,被告還有親吻伊的生殖器,被告有脫去自己的褲子,伊有看到被告的陰毛及生殖器(毛毛及鳥鳥)等語,並搭配指認娃娃作出動作,對於其遭嫌犯性侵害之時間、方式、情狀、性徵等關於犯罪事實的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 5.案發第二天隨即接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女童確實受有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之傷害,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明顯外傷,陰道並未受有傷害,僅係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所以嫌犯尚未以手指、眼鏡及吸管侵入A 女之陰道,其犯行屬於「未遂」。 6.嫌犯說帶女童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女童也證實有這回事,但是一審認為跟案情無關,所以不採納這個證據。 7.嫌犯說當天還帶女童到顏姓朋友家玩,顏姓朋友也做證,但是說不出確切日期,所以也不採納這個證詞。 8.因為嫌犯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是並未性侵得逞,所以以未遂犯,判刑4年6個月,並且接受治療。 看完一審判決書,就很清楚法官早已經設定嫌犯有「性侵」的意圖,所以嫌犯提出的證據全部否決,認為是卸責之詞,甚至認定惡性重大,不配合認罪,評估有戀童癖,還得接受治療。一審及檢察官所犯的錯誤: 1.沒有調查嫌犯說詞的可信度,女童非嫌犯家人,當然不是可以說帶就帶,顏姓朋友能舉證有帶女童,卻還要確定兩年前哪天嫌犯帶女童去她家也太苛求了,況且嫌犯帶過女童出去幾次,訊問女童祖母也可查證。 2.嫌犯說帶女童去超商,可以調閱超商監視器來佐證(檢察官調查時就該做到),但是卻因不採信而輕忽查證工作。(若嫌犯說謊,還可以當做證據舉證,但一審可能認為性侵後再去超商,所以跟案情無關,而不去採證) 3.女童同時說有拿眼鏡、吸管、手指要插入性器,嫌犯若真要性侵,何必要一一測試女童是否疼痛,會痛再換一個,最後還都不「性侵」,女童遭遇疼痛哭喊,還能乖乖跟嫌犯配合,換一個再來而不抵抗,也太匪夷所思,司法人員卻完全沒有產生疑問,真是不可思議。 上訴二審則更扯,判決文一開始的描述就是:「嫌犯脫去女童之內褲,親吻女童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女童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女童意願之方法,對女童強制性交得逞,因為女童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嫌犯始行住手。」女童變成被性侵得逞了。二審判決文的重點:(後面的( )直接將問題點寫在後面。) 1.女童證詞說嫌犯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尿尿的地方),嫌犯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即以溼紙巾擦拭,亦曾見到嫌犯之陰毛及性器。 2.女童年僅3 歲餘,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於男子性徵及生理反應應無所知,惟其竟不僅能明確指出遭被告性侵之方式、情狀及被告之性徵,甚就男性精液之樣態,亦能描述貼切,顯見A 女上揭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無訛。 3.幼兒天性純真,對人之感情、好惡甚為單純且直接,於案發後,當社工人員詢 以「妳再看到阿義阿公(指被告),妳會不會害怕?」、「妳還要不要給他載?」等語,A 女係明確回答「會怕」、「不要讓他載」等語,甚至點頭贊同社工人員所詢之「阿公有沒有壞壞?要不要把阿公抓起來?」等話語。(最後面那句話還能說沒有誘導嗎?況且以兒童的單純且直接,在被性侵哭喊痛後,早就躲避嫌犯遠遠的,還能乖乖跟著去買東西,回到祖母身邊還能不哭泣?) 4.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對嫌犯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為嫌犯對於「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A 女』的下體?」、「你有沒有用眼鏡插入『A 女』的下體?」、「你有沒有用吸管插入『A 女』的下體?」等問題之答覆「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如果沒做被人這樣問,誰會不生氣?情緒還能維持平穩來證明沒有說謊?) 5.顏姓朋友證詞:被告曾在中午時分,載A 女到伊家中與伊的孫子一起玩,並在伊家中停留約10幾分鐘,結果二審認為:「證人不僅不知本件案發之日及被告至伊家中之詳細時間,甚且連被告到伊家中係在夏季或冬季,此種容易記憶之時間點,均不復記憶,則其何能確定伊見被告載A 女至伊家中之日,即係A 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日?」所以證詞不採納。(拜託,兩年前朋友臨時拜訪,還能記得是冬天夏天哪一天嗎?) 6.嫌犯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結果,當天12時19分零9秒、12時19分40秒、12時43分整及12時43分33秒,均確有一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載送孩童經過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所在之地的情形。但是二審開始自己假設嫌犯的路線,懷疑故意做假讓監視器拍到當證據,所以不排除嫌犯自許姓婦人住處將女童載出後,故意繞去該2 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路口後,右轉再往南行駛至其住處,事後再循原路,經該2 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路口,回至許婦家。(要這樣繞來繞去,不是更浪費時間?而且哪有要犯罪還留下影像跟時間證據讓人追查的?) 7.因為顏姓婦人的證詞不採信,所以監視器經過顏婦家的行進路線也不採信。(為了認定時間都拿來性侵,所以不採信有去朋友家,真是本末倒置。) 8.96年10月24日高市聯醫病函所載,女童下體所受之傷害,不似銳器入侵。結果二審認定「也有可能係手指造成、市售眼鏡之鏡框均屬平滑、市售吸管,式樣繁多,兩端並不必然(皆)具尖銳狀,所以不接受嫌犯說「女童的說詞不實」。 9.因女童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所以認定已有「進入」性器,性侵已成,所以判刑7年2個月,再加上強制治療。 10.嫌犯聲請實地模擬其當日行進路線,結果二審認為已經認定如上所述,「自無必要」。 看完只有搖頭的份,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所有客觀證據全被否絕掉,就抓著女童說有性侵,小陰唇有紅腫,問女童阿公壞不壞這些明顯被導引的問句得到的答案來判定一件「性侵」案,卻不深入了解時間上的應用,女童真被性侵的傷勢可能嚴重程度、性侵結束後女童的態度及情緒反應,這些都是一件性侵案成立的重要關鍵,卻沒人理會,若如二審認定,那就會造成不合常情常理情況: 1.花了近20分鐘「性侵」,女童的傷勢何只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而已,女童會哭喊表示會痛,痛就會反抗,嫌犯要壓制進行後續的不管是眼鏡或吸管或手指插入行為,勢必要強硬按住女童身體及手腳,以三歲小孩皮膚細嫩,怎麼可能不會造成身體上的瘀青,瘀青可不是一兩天就會消腫不見的。 2.小孩疼痛哭喊,怎可能性侵完立刻回到祖母身邊,大人會完全看不出來?結果許姓婦人只記得小孩抓著褲子而已,之後就「沒事了」。 3.果真因女童哭喊即停止性侵,嫌犯又何需要三番兩次拿不同的道具再進行性侵行為?結果二審對女童說詞矛盾處,都以小孩記憶問題予以認可,憑著「預設立場」來認定證據的可信程度。 整個案件的審判,就在司法人員已經設定「性侵」的前提下,將嫌犯所提出的證據,全都以「卸責之詞」給否定掉,並且認定嫌犯惡性重大,「無維持正常親密關係之能力、治療合作意願低、未婚、以異物插入且加害兒童之不正常性慾,故可能為戀童癖之患者,再犯危險性校正為中度危險性。建議吳員(即被告)接受陰莖體積測試,接受身心治療,以降低日後再犯危險」。一個無辜的人被這樣認定,測謊還不能有情緒波動,那還真是天方夜譚。 司法女神的雕像,雙眼是被矇起來的,代表公正不徇私,不看對方身份,秉公來處理,真的是該給司法人員一個很大的模範才對。這件案件很明顯,在一開始就已經被「三歲女童」的身份給影響判斷力,寬容於三歲小孩的記憶,卻忘記三歲女孩身體的細嫩,連尿褲穿久都會紅腫的皮膚,也忘記三歲小孩的脾氣跟情緒,若能在社工人員誘導下直接了當回答,在「案發」後更會直接反應,拒絕嫌犯的穿衣、機車搭載,回到親人身邊的痛哭緊抱,但是這些都沒發生,有這樣的可能性嗎? 100.04.14.補充: 更一審判決文出來了,證實我的分析正確,而且還有更多的事證證明嫌犯的清白: 1.女童家人報案在警察局筆錄,才剛做完被性侵的過程筆錄,接著警察詢問,女童證詞就已經矛盾:(他有沒有用東西給你用這裡【指生殖器部位】?)A 童搖頭。」、「(阿義阿公有沒有給你親親?)沒人啊。」、「(有沒有人給你親親?)沒人啊。」。 2.女童在97年4 月10日審理時,對於嫌犯是否擁抱、親吻及見過嫌犯之裸體等問題,均證稱:「沒有」,而當時訊問時,法官還問女童究竟是「不記得」或「沒有」時,女童都回答「沒有」,而不是「忘記了」。 3.高雄市聯合醫院96年10月24日回函所載:「女童下體所受之傷害,不似銳器入侵,也可能是手指造成,‧‧洗澡時如用力搓洗或搔抓亦可能造成上述傷勢。」可見女童指訴遭嫌犯以眼鏡及吸管等尖銳物品侵入下體,與事實不符。 4.女童在做第一次筆錄時:「(阿義阿公帶你去買糖果,然後帶你去他們家,那個打你的弟弟,是阿義阿公家的弟弟,還別人家的弟弟?)別人家的弟弟。」與嫌犯找尋的證人顏姓友人說詞「我有看過被告帶A 女到我家跟我孫子玩,在我家停留約10分鐘,大約是在中午,那時我家有1 名5 歲大的孫子陪A 女玩。」相符合,證明嫌犯有帶女童去顏姓友人家,而非回家。 5.許姓婦人的證詞:「回來後並未發現有何異狀,A 女便在泡茶桌玩玩具,A 女有告訴我該玩具是吳進義送給她的,而且吳進義有跟我說過 A 女不要布丁要玩具等語」,證明有買玩具、回去沒有啼哭流淚、在超商還要玩具不要零嘴,而不是拿了東西就結帳走人。 6.法院總共勘驗現場兩次實地模擬,若騎車回嫌犯家,算出只剩5分56秒的時間空檔(與我估算5分35秒差不多),要扣除停車、上下樓時間,剩3、4分鐘,要性侵還得回超商買東西,時間上不可能足夠。 時間短暫、沒有性侵傷勢、沒有啼哭流淚,所有證據只能指向一個結論:根本就沒有「性侵」案的犯罪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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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