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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羈押談人權與國家司法權保障的兩難
2008/11/12 21:49:32瀏覽1021|回應0|推薦13

        今天各報的頭條新聞是:「前總統扁涉貪污、串供及滅證  收押禁見」,它的內容大約是:「前總統陳水扁因為涉及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等案,經特偵組向臺北法院聲請羈押,經過院方長時間審訊,於今天上午七時六分,法院合議庭以陳水扁涉嫌貪污罪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和湮滅證據之虞,裁定收押禁見,創下卸任元首遭收押偵辦的首例;上午八時三十分陳水扁被送進土城的台北看守所羈押,整個過程歷時二十三個小時。」

    這則新聞不論各方反應如何,如果從人權保護與國家司法權保障的角度來觀察,前總統是否有受羈押的必要,或說該不該被羈押?我國憲法這樣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第八條第一項)我們知道刑事執行的對象原則是受刑罰之裁判確定者,也就說要拘束人身自由者,必須被告已被宣判有罪,才可受刑罰的執行。那麼在法院未宣判被告有罪時,為何可以羈押被告呢?「羈押」與「刑的執行」同樣對是人身自由的拘束。吾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參見第一○一條第一項)

    本件檢方聲請羈押的案件,依據報載事實是:「臺北地院合議庭在核閱檢方提供的相關公文、隨身碟、簽稿、匯款指示單、帳戶明細表、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銀行轉帳傳票與匯款憑條等相關書證後,認定陳水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此外法官也認定扁在國務費案部分有變造證據之虞,在洗錢部分則有勾串共犯之虞,因此裁定羈押禁見。」也就說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且具備刑訴法一○一條一項第二及第三款情形,所以必須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一○一條在十年前修正前的規定是:「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即是要合乎比例原則。我國憲法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三條)這在憲法意義上,限制人民的權利,僅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那麼在原刑法意義的比例原則(馬總統說政大決議不讓莊先生回去任教,有違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法意義而言),檢方在實施羈押時,有侵犯到被告權利時,雖必須有法律依據(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必須選擇侵害被告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也就是檢方在實施強制處分時所為的「手段」(羈押)與「目的」(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間,應該存有一定的「比例」關係。(所以如果僅是押人取供的話,就不合乎比例原則了。)

    新法雖刪除「必要」原則,並改由法官才能裁定羈押。但實施羈押,對於未經宣告有罪的被告,仍屬人身自由的拘束。茲引述聯合晚報這則報導,當阿扁被押進看守所,將遇到七種狀況:「第一,一般被告都是戴著手銬搭上囚車被送往看守所,對總統級的被告,要不要禮遇讓他免戴手銬?……第二,依羈押正常程式,被告一踏進看守所,就需先脫光全身衣物接受檢查,且需脫光躬著身子咳嗽兩聲,當場讓管理員檢查……有無藏放異物。……第三,被收押禁見的被告進了看守所,都會住在兩人一房的囚房,阿扁儘管身份特殊,依然要與一名刑案嫌犯當「同窗」,……更糟的是,阿扁在囚房裡面的生活,……全都24小時錄得一清二楚,這種全都「錄」。……第四,他進了看守所,隨扈並不會跟進去。……第五,阿扁進了看守所,在早午晚餐開飯時,他如需和其他被羈押嫌犯在餐廳集體用餐,大家的目光一定集中在阿扁身上。如果阿扁也要下工場,與其他在押嫌犯一起做手工或製作各種產品。第六,阿扁進入看守所,就不再叫「陳水扁」或「陳前總統」、「陳先生」,而是一個號碼。……第七,阿扁進了看守所,每次法院開庭或檢方辦案有需要,都可以提訊阿扁出庭,屆時他搭囚車、戴手銬進出司法機關……。」所以羈押中的被告,其實就是實質的受刑人身分。縱然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保障國家司法權的必要,為了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還是要謹慎為之。本案件固然表現吾國司法已能做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偵查中的被告,畢竟不是受刑人,法院裁定羈押時,應多從憲法層面考量,例如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就屬侵害較小的方式。

        阿扁於十年前,在接受聯合副刊訪問時,曾引述美國人權律師丹諾(Clarence Darrow 1857-1938)的話:「人經常並不是因為做了壞事,而只是因為和群眾的看法不一致,便被宣告有罪。」他就以「如果我是台灣的丹諾」自許。但丹諾畢竟是社會正義的奮鬥者,是一位群眾權利的公益辯護人,這是台灣丹諾難以類比的。不知他是否還認為被羈押,不是因為做了壞事,而只是因為和法官的看法不一致而已。

( 時事評論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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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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