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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4 16:34:59瀏覽1888|回應0|推薦7 | |
「本案調解成立,我不能再對於本案發言,請網友見諒。網友若要留言,文責自負,我亦不再回應。 我寫的答辯狀,雖然於本案沒有用到,但仍貼在文末,給那些於他案用得到的人做為參考。 另外,讓我向那些早早選擇跟其和解的網友說幾句話。我覺得你們的選擇是對的,遠比我聰明多了,國家的刑罰權是強大的,訴訟的過程是冗長而痛苦的,法院的判決與檢察署的處分是完全沒有可預測性的,各位能夠及早側身避開這個司法機器的強力碾壓,全身而退,是最聰明的選擇。因為這個世界上,還有許多遠比參加訴訟擔任被告,更有意義的事情可以做。」 刑事答辯狀 敬呈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XXX年度易字第XXX號 據 大院刑事庭XXX年度易字第XXX號傳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XXX年度偵字第XXXX號起訴書所載,本人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爰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一,XXX(即告訴人)之自願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告訴人所自願公開發表之言行如下所述,主要有兩項,皆涉及公共議題或社會公益,應為吾人所謂的「可受公評之事」 [1] [1] 。 1. 告訴人去年(民國 99 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中所公開發表的言論:「但是大家看到說,他好像多麼多麼的惡劣,可是你去看,很奇怪,他每次的發生的情形都是他在網上,三更半夜, 3 點、 4 點上網不睡覺,然後就到聊天室,然後就有不認識的 15 、 6 歲, 13 、 4 歲的少女就跟他聊天,然後就約出去,然後就載到甘蔗園去,然後 7 次都是這樣子,我就想問說各位爸爸媽媽,你知不知道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上網 3 、 4 點不睡覺,然後跟一個陌生人出去,然後完全都不知道 」 [2] [2] 。 告訴人該段言論極易讓該公視節目之閱聽人,認為她是在主張「發生性侵案,被害者自身需負責任,其家長更應負照護不周、管教不嚴的責任」 [3] [3] ,且係替性侵犯脫罪之說詞。吾人認為告訴人於公開場合,對於社會大眾發表上述言論,應屬所謂「公眾人物」,而其也是自願公開發表此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則此公開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似無疑問。 2. 據聯合報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之新聞報導:『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XXX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卅一名網友公然侮辱。 [4] [4] 』 據前述聯合報報導 [5] [5] 所述,這些網友是因為她在節目裡公開發言主張「 發生社會事件後,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 」的 顯然不當言論 後,又在節目裡繼續批評反對她的言論的人,才在網路論壇裡抨擊她 「腦袋有洞」 的(註:此為學生俚語, 意指其「邏輯不通」, 類似台灣俚語的 「頭殼壞去」 ),後皆為告訴人提出告訴。又據該報導所述,告訴人身為法律系教授,對於批評她的公開言論為不當的網友,未先加警告,亦未發函澄清,也沒為文辯駁,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所有批評其公開言論不當之眾多網友,只要敢留言批評,就率爾提告的行為,極易造成寒蟬效應,則吾人認為此新聞報導內所述之公開言行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似亦無疑。 二,本人並未批評告訴人支持廢除死刑之言論,更無妨害名譽故意: 本人認為廢除死刑為一公共政策的辯論議題,且支持廢除死刑與否並無對錯可言,更認為此為刑事立法政策,應該經過公共辯論的過程,形成共識,以取得民意的支持為當,且認為各方之發言皆有其見地,本人是不會僅因告訴人發言支持廢除死刑,就因此批評她的,本人更無起訴書所載所謂「因此引起本人不滿」,更不會有起訴書所謂「以妨害名譽之犯意發言」之情事,詳如下述,懇請 大院明鑑。 三,本人發表的是「對事不對人」的主觀價值判斷評論,絕無妨害名譽故意,不應成罪: 告訴人對許多網友提告的新聞見報後,引起更多網友批評 [6] [6] ,本人也曾湊巧看過該集公視節目,認為其所公開發表之言論會二次傷害性侵案之被害人與其家長,並不恰當,而且本人也看了該篇新聞報導 [7] [7] ,認為司法公器並不該被私人濫用,一個老師亦不該率爾提告眾多學生,所以並不以告訴人報導中所述之公開言行為然。事實上,據其於該報導中所述,主動將其其餘發言剪輯「不予播出」的是公視,因此造成觀賞該節目之閱聽人誤解其言論之始作俑者應是公視,而不是單純被動接受公開播出之節目資訊的閱聽人。而她身為法律系教授,失言之後竟然不道歉,不澄清,不警告,也不分情節輕重,也不去告那刪剪其發言不予播出的公視,竟就去提告『所有』敢批評她公開言論之眾多學生網友,然後又持續去提告『任何』敢發言不贊同其濫用司法公器與自身之法律知識來壓抑他人言論自由的其他網友之行為,因此本人認為這難免讓人認為其有利用司法公器戕害他人言論自由之嫌 [8] [8] 。本人也認為 會不會被性侵,跟家長管得緊不緊,被害人的家教好不好,或者穿著怎麼樣,一點關係都沒有,因此,認為告訴人竟說出「小孩被性侵時,她的家長在哪裡?」 [9] [9] 的話,是指責性侵被害人的家長沒有看好自己的小孩,所以 認為該報導所述的,告訴人因為公然於電視上講出這種二次傷害被害人與其家長,替性侵犯脫罪的話,被輿論厲言批評後還要到處告人,會被網友批評為「腦袋有洞」,很有可能也是其咎由自取。因此,本人才會針對該新聞標題於去年(民國99年)5月12日寫下「我也認為盧映潔大教授的『腦袋有洞』」之評論(詳如起訴書所載)。 按「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若核其所述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前揭行徑之不當,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則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10] [10] 。 準此,本人的發言,皆是針對告訴人向網友提告的新聞事件 [11] [11] ,引述報導所述網友的看法,並提出個人對社會公眾事件的評論,及基於本人主觀價值判斷的評價,絕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本人的評論都是「對事不對人」,本人評論的是新聞報導中所述告訴人的「公開言行」(此「事」)之不當,本人引述的是新聞標題與內容關於告訴人被網友批評「腦袋有洞」之事,發表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的評論。另外,本人對於廢除死刑與否又無定見,認為此屬刑事立法政策之議題,應該經過公共辯論的過程,形成共識,取得民意的支持為當,且認為各方之發言皆有其見地,所以本人根本毫無侮辱告訴人(此「人」)的任何妨害名譽犯意可言。況且,此「腦袋有洞」之評語,並非本人所下之新聞標題或所發明的字眼,本人僅『引述』之而已。再者,本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怨無仇,並無為文故意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動機。且綜觀本人所言,亦僅針對告訴人之公開言行舉止引述報導所載之事加以評論,並無涉其私德或人格,本人『所言純屬主觀價值判斷,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公然侮辱罪),亦不涉具體事實陳述的傳遞(誹謗罪),本不該當所訴之妨害名譽罪』 [12] [12] ,所以本人絕無侮辱或誹謗故意,更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能,不應成罪才是,懇請 大院明鑑。 四,本人言有所據,有公益目的,為善意言論,應該無罪: 為了避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例如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與民法之侵害人格權賠償責任規定等)太過箝制言論自由,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於議事時有言論免責權,次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客觀真實公益言論不罰,釋憲者亦表示經合理查證有主觀真實確信的言論也不罰(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再依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 : 「故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則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人員就其職務進行報告,就他人於公眾集會之言行為適當載述,以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等事由,刑法更訂有此類「善意言論」概皆不罰的規定以保障言論自由,以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盡量發揮。『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13] [13] 』 『按諸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而被告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若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 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 [14] [14] 。 因此,『法院 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15] [15] 。 所以,任何人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或以公益目的發表言論(所謂政治性言論;而政治,乃眾人之事也),皆有前述憲法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刑法真實言論、公益言論與善意言論等明文之不罰規定的保障,以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盡量發揮。 由前所述告訴人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中所言之公開言論內容觀之,其「被害人及其父母也有責任」的發言為「可受公評之事」,殆無疑義。而其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現為國立XX大學法律系教授,並於國立XX大學擔任兼任教授,主要教授科目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竟利用自身之豐富法律知識,既未經警告,亦未發函澄清,亦不分其情節輕重加以選擇,也沒有給予辯解的機會,對於所有曾批評其公開言論不當之眾多網友全部率爾提告,這個有關「一個老師去告了眾多學生」的新聞,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事實上,據其於報導中所述,主動將其其餘發言剪輯「不予播出」的乃是公視。所以,造成觀賞該節目之閱聽人誤解其言論之始作俑者是公視,而不是單純被動接受公開播出之節目資訊的閱聽人。但她不去告公視扭曲其言論,竟然一網打盡,去提告所有曾批評她的公開發言為不當的眾多網友,難免讓人認為其有利用司法公器戕害他人言論自由之嫌。本人也認為這對事實的澄清並於事無補,對於公共議題所進行的討論更有所妨礙。國家的公權力是強大的,刑罰的威嚇力量是很嚇人的,而司法程序是很折騰人的,提告會讓眾多本意良善的學生網友受到司法訴追的困擾與刑罰的威脅,更極易造成「寒蟬效應」。因此,本人認為此行為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怠無疑義。而且,其身為法律系教授,負責教授刑法,熟習刑法明文規定的與實務與學界支持之各種不罰事由,尤其是有關善意言論之不罰規定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的規定,其竟仍不能忍受他人對其公開言論之正當批評,則其「不道歉,就不撤告」的行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更屬當然。 本人所言乃對於上述公眾議題或社會新聞事件之評論與評價,純屬主觀價值判斷,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亦不涉具體事實陳述的傳遞,本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嫌無涉,且本人秉持善意,發言乃為公益目的,意圖批判其於電視節目中公開言行舉止之不當,及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所濫用,顯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為善意 [16] [16] ,則本人就該公共議題或社會新聞事件秉持善意加以評論,有公益目的(避免性侵案被害人及其家長被二次傷害,以及避免司法公器被濫用),且言有所本,應屬刑法第 311 條明文規定不罰之「善意言論」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者,實為無庸置疑之事實,則本人所言自應有該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而吾人所評論之事項乃涉及公益。告訴人當然有其言論自由,但其在公視節目上發表公開言論,乃自願公開其言行給大眾檢驗,成為公眾人物,則其應有被社會輿論厲言批評之準備。社會大眾也果然批評了,基於同等的言論自由保障,其率爾提告以壓制他人言論自由的舉動之當否,即為可議之事,更屬公共議題無疑,則本人對此公共議題之評論,當然也受前述憲法言論自由與刑法不罰規定之保護才是。因為本人也看了那個節目,乃與眾多網友一樣的,認為告訴人在該公共電視節目中所發表的公開言論是在說被性侵的少女有責任,而她的家長也有責任,其言並不恰當,本人因此認為網友對其此等公開言論之批評並非無的。另外,本人也不能苟同其利用自身之法律知識,對於批評其言論為不當之眾多網友率爾提告的行為,更認為其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之行為,因此本人乃秉持善意,有公益目的的發言,對於告訴人此等不當公開言行加以批評。況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和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縱然告訴人有所不滿,亦無法要求被告等應該喜歡或欣賞告訴人之發言而不能給予負面評價」 [17] [17] 。 儘管法院的判決沒有鼓勵社會大眾做好事與課予遇事須仗義執言的義務,但若判決一出來,卻是出現主動幫人的或仗義執言的,反而惹來一身腥,幫助人的或斥責他人行為不當的都會被告的局面時,「寒蟬效應」必然在社會大眾瀰漫開來,莫論國事、莫管他人門前雪、瓦上霜,遇事都是袖手旁觀或行若無事的走開,這樣的判決除了侵害司法正義外,還會導致社會道德的消逝。 「對於惡行,做出義憤的、合於人情世故的議論,應當受到允許,否則言論自由受到箝制,輿論的道德力量無從發生,終非社會之幸。 [18] [18] 」 綜上所論, 大院應即判決本人無罪。 以上,再次懇請 大院明鑑。 謹 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第XX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XX 年 X 月 XX 日 [1] [1]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通說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其對社會公眾的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酌認定,惟就一般而言,凡屬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2] [2] 該段言論為XX大學法律系副教授XXX於民國 99 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舉某性侵死刑犯為例,指被害的數十位少女都因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凶手邀請赴約,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引文為其公開發言之逐字記錄稿,與該節目播出內容之字幕吻合,來源為『潘宜宗網誌』:「 廢死支持者 XXX 發給我的 私訊往來紀錄 」。 Youtube :爸媽囧很大 廢死支持者的言論,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Ju03xDrjP0 )。 [3] [3] 此種性侵案的被害人自己有錯,或者其家長應該把孩子管好以避免其被性侵的說法,並不少見,且於某些國家,竟也是該國法院的看法。例如,沙烏地阿拉伯一名十九歲女子,和前男友相約在一輛車內談判,想拿回自己的照片,沒想到被七名男子挾持性侵。她提出告訴後,法院卻以她和親屬以外男子共處為由,罰她鞭刑九十下。『法庭認為被性侵是女孩的錯,若不是她與一名非親戚男子在一起,就不會發生這種事。女孩表示,她的親朋好友全都認為此事是她的錯,娘家的兄弟還威脅要殺她。』事發後,女孩已兩度自殺未遂。她提出上訴,法院竟指她宣揚此事企圖透過媒體影響司法,加重其刑,變成鞭刑兩百下還要坐牢六個月,參聯合報報導,編譯田思怡,「 沙國女遭輪暴 被判鞭刑還要坐牢 」, 2007 年 11 月 23 日。 [4] [4] 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 【聯合報╱記者曹馥年/連線報導】 2010.05.12 03:03 am [5] [5] 同註 4 。 [6] [6] 例如,朱學恆去年(民國 99 年)五月中在其臉書中說「盧大嬸」(朱學恆稱其為盧大嬸,XXX也提告了)提告眾多網友的行為「打壓言論自由」,莊秀銘律師同年 5 月間在 TVBS 電視台「 2100 周末開講」節目中也說她是「用法律恫嚇網友」,周玉蔻也在同一節目中也說 XXX 要大家學她原諒死刑犯的犯行,但她自己卻不能原諒批評她的網友,是個「偽善的教授」,然後他們也都就被 XXX 一起提起告訴。但是,台北地檢署並不認為他們的批評有什麼公然侮辱或誹謗的地方,北檢處分書指出,朱學恆、周玉蔻及莊秀銘等言論,皆是針對 XXX 向網友提告的新聞事件,提出個人對社會公眾事件的評論及評價,所以對他們都做出不起訴處分。 XXX 也曾提起再議,但高檢署仍然維持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其再議確定,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58 號處分書。 Youtube: 支持廢死挨批「腦有洞」教授憤告網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bvTLk4wUtE4&feature=related ,論廢死遭圍剿 法學博士 XXX 告 108 網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iQjceRNtK9w&feature=related 。 [7] [7] 同註 4 。 [8] [8] 同註 6 。 [9] [9] 「 我就想問說各位爸爸媽媽,你知不知道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上網 3 、 4 點不睡覺,然後跟一個陌生人出去,然後完全都不知道?」,其餘發言同註 2 。 [10] [10]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自第 11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第 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第 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6229 號等。 [11] [11] 同註 4 ,蘋果日報 2010 年 5 月 13 日:『 遭辱腦袋有洞 副教授提告 』,以及自由時報 2010 年 9 月 1 日:『 論廢死遭圍剿 法學博士告 108 網友 』。 [12] [12] 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5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3] [13]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 [14] [14] 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及第 2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15] [15] 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16] [16] 參 XXX ,「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刑法分則新論』,三版, p.562 。另參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6229 號,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2 號判決等。 [17] [17] 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 [18] [18] 參林東茂,刑法綜覽(六版),頁 2 之 89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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