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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06 13:43:16瀏覽11260|回應0|推薦7 | |
「本案調解成立,我不能再對於本案發言,請網友見諒。網友若要留言,文責自負,我亦不再回應。 」 我因為批評 XXX 的公開言行不當,竟然被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了! 我會寫下這篇文章的目的,是想讓更多人知道在事情過了一年半以後,XXX大教授(也是朱學恆所稱的盧大嬸)還在到處告人,而且最新的受害者又至少加計六人(當然包括敝人在下我在內)。另外,請有空的網友,尤其是媒體朋友們仔細看看我寫的這篇文章吧,這樣可能可以破除這些新聞報導所帶給社會大眾的誤解,根據這些新聞報導裡的敘述,好像我們這些被她告的網友都是些成天在網路上無緣無故就隨便亂罵人的傢伙,其實,這件事情的真相,並不是這樣的。 一,我們從未批評廢死言論: 誰批評啥子廢不廢死的主張啦?不要再扯這個了。我己經在前文裡說過多次,這種公共政策的辯論,本來就沒有對錯可言,大家是不會因為她單純支持廢除死刑,就因此批評她的。 網友都是因為她竟然在節目裡公開發言主張「發生社會事件後,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的顯然不當言論後,又在節目裡繼續批評反對她的言論的人,才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裡抨擊她「腦袋有洞」的(此為學生俚語,意指其邏輯不通,立論不當,類似台灣俚語的「頭殼壞去」)。 大家批評她的,是她的「性侵被害人與其家長也有責任」這段公開言論與其提告眾多網友壓制他人言論自由的濫告行為,根本與其廢除死刑主張無關 ,XXX為什麼發言一直轉移焦點到根本無關之廢除死刑這件事上,值得網友深思。 其實,我們說這些話,只是批評她去年在公視節目中竟公然說性侵案的被害人有錯,她們的父母也有責任的話實在不當已極,還有她身為法律系教授竟去濫告眾多批評她公開言論不當之學生網友,其壓抑言論自由的行為也極不當而已,並沒有人批評其贊成廢除死刑的主張呀! 惟,即使我等確實是純然針對其廢除死刑主張而為文批評,為彰顯其邏輯不通與二次傷害被害人與其父母的公開論述,而以「尖酸刻薄」的文字批評其為顯然荒唐無據,「譏諷嘲笑」其腦袋有洞或腦袋硬如水泥塊或頭殼壞去,才會講出這種顯然邏輯不通的話來,由於我等乃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或以公益目的發表言論,即受我國憲法與刑法明文不罰規定之保障,仍然應不受他人提告欲以刑罰加身的威脅才是,詳如下述,請各位網友詳閱。 某網友說得很好, 「言論是思想的延伸 思想是唯一不受限制的基本權 大法官於釋字 509 號解釋明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唯有司法能堅持對於言論自由做出如此最高度的保障,才能使任何人都能無所顧忌的參與政治活動,且對於公共事務都能大膽放言高論,而無懼刑罰加身,俾利言論自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發揮與促進民主政治的良性發展。 (註:我這樣文縐縐的批評,符合某些人的寫作標準,不過會讓很多人都看不懂我在批評什麼,真的不如看我原來的文章, 我也認為XXX 教授腦袋真的有破洞 ,還比較痛快。) (如 廢不廢除死刑跟人權保障有啥屁關係? 所述,本人當然反對國內這些廢死論者,不敢在刑事立法政策上進行公開辯論,又自我羞辱式的找德國人來施壓我國外交部,還要歐盟所謂人權委員寫公開信來『譴責』我國「依法行政」之執行刑罰舉措,德國人不是最守法的嗎?怎麼要我們公然違法呢?我反對這樣沒頭沒腦的,被外國人威逼的,也未經公共辯論與獲得多數民意支持的,更無任何配套措施的,就乖乖的照外國人說的,去廢除死刑,還要納稅人去奉養這些死刑犯終身,甚至還可以假釋哩!對於這樣的主張,我當然反對! 而且,無論如何,死刑現在還是明文規定在刑法的刑罰之一,法院也繼續判決一些罪無可赦的罪犯死刑,而且許多都已經三審定讞確定,而刑法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對於「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長期以來法務部拒絕或延遲死刑之執行,已造成法務部,這個司法行政的最高機關,竟然「公然帶頭違法」不執行刑罰,已經落入自陷己罪之尷尬困境,令人嘆息。不過,這是他話,與此事無關,就此打住。) 二, XXX 之公開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 XXX 教授所自願公開發表之言行如下,涉及公共議題,為吾人所謂的「可受公評之事」無疑: 1. 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XXX 去年(西元 2010 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舉某性侵死刑犯為例,指被害的數十位少女都因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凶手邀請赴約,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以下是 XXX 教授在該公視節目中所公開發表的言論:「但是大家看到說,他好像多麼多麼的惡劣,可是你去看,很奇怪,他每次的發生的情形都是他在網上,三更半夜, 3 點、 4 點上網不睡覺 , 然後就到聊天室,然後就有不認識的 15 、 6 歲, 13 、 4 歲的少女就跟他聊天,然後就約出去,然後就載到甘蔗園去,然後 7 次都是這樣子 , 我就想問說各位爸爸媽媽,你知不知道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上網 3 、 4 點不睡覺,然後跟一個陌生人出去 , 然後完全都不知道」( Youtube 上有該節目播出內容之全記錄,網友可以前去觀賞,引文內為其發言之逐字記錄稿,與該節目之字幕完全符合,來源為『潘宜宗網誌』:「 廢死支持者 XXX 發給我的私訊往來紀錄 」, Youtube :爸媽囧很大 廢死支持者的言論,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Ju03xDrjP0 ))。 XXX 教授於公開場合,對於社會大眾發表上述言論,應屬所謂「公眾人物」,其也是自願公開發表此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因此,其於該公視節目之上述公開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無疑問。 2. 據聯合報 2010 年 5 月 12 日新聞報導:「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XXX 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卅一名網友公然侮辱。」(參附件,『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 之聯合報報導與隔日之蘋果日報報導,「 遭辱腦袋有洞 副教授提告 」)。 XXX 身為法律系教授,對於批評她的公開言論為不當的網友 ( 絕大部分為學生 ) ,未先加警告,亦未發函澄清,也沒為文辯駁,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所有批評其公開言論不當之眾多網友,只要敢留言批評,就率爾提告的行為,極易造成寒蟬效應,此行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更屬當然。 附件: ----- 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 【聯合報╱記者曹馥年/連線報導】 2010.05.12 03:03 am 中正大學副教授盧映潔表示,興訟不是快樂的事,但網友曲解她的言論,已損及她的名譽,不得不告。 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 FACEBOOK 、 PTT 、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卅一名網友公然侮辱。 盧映潔說,犯罪原因很多,她非單方面指責被害人有錯,錄影現場說得很清楚,但被剪掉;部分網友曲解她原意,謾罵、甚至以不堪言語侮辱,例如「得了迷戀罪犯症」、「希望她被強姦一百遍」等。 她要求網友道歉,否則提告,但僅有一人道歉。警方表示,正循卅一名網友暱稱、 IP ,積極追查網友身分,一一連絡到案說明。 有網友認為「不道歉,就提告」是在威脅,「興訟不是快樂的事」。盧映潔說,言論自由要在理性下進行,而非說情緒性的話,「若覺得你的言論正確,不是侮辱,何必怕被告?」 盧映潔今年三月廿六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節目,舉某性侵死刑犯為例,指被害的數十位少女都因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凶手邀請赴約,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想問各位爸媽,你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三、四點不睡覺跟陌生人出去,你們都不知道?」 網友認為這番話,意指「少女被害,是她們自己的錯」,還把責任推給爸媽。 盧映潔說,她舉出該案例,是要表達我國人民不願深入思考以及解決犯罪背後成因,只會用最簡單的報復方式處理問題;犯罪成因複雜,被害人行為也是促成部分犯案的原因。但死刑執行後,真正犯罪起因少有人願意深究,問題永遠無法解決。 三,我們發表的是「對事不對人」的主觀價值評論(意見),根本沒有侮辱故意: XXX 對許多網友提告的新聞見報後,宅神朱學恆去年五月中在其臉書中也說「盧大嬸」(朱學恆稱她為盧大嬸這事, XXX 也提告公然侮辱)提告眾多網友的行為「打壓言論自由」,莊秀銘律師去年 5 月間在 TVBS 電視台「 2100 周末開講」節目中也說她是「用法律恫嚇網友」,周玉蔻也在同一節目中也說 XXX 要大家學她原諒死刑犯的犯行,但她自己卻不能原諒批評她的網友,是個「偽善的教授」,然後他們也都就被她一起提起告訴了的。但是,朱學銘他們比較幸運,因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不認為他們的批評有什麼公然侮辱或誹謗的地方,北檢處分書指出,朱學恆、周玉蔻及莊秀銘等言論,皆是針對 XXX 向網友提告的新聞事件,提出個人對社會公眾事件的評論及評價,所以對他們都做出不起訴處分。 XXX 也曾提起再議,但高檢署仍然維持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其再議確定。(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 78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58 號處分書) 我們也是看了該等新聞報導(聯合報 2010 年 5 月 12 日:『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與蘋果日報 2010 年 5 月 13 日:『 遭辱腦袋有洞 副教授提告 』)後,深覺不以 XXX 報導中所述之公開言行為然,我也曾湊巧看過該集公視節目,並不認為這是法律系教授應該說的話與做的事,事實上,據其於報導中所述,主動將其其餘發言剪輯「不予播出」的是公視,因此造成觀賞該節目之閱聽人誤解其言論之始作俑者是公視,而不是單純被動接受公開播出之節目資訊的閱聽人。但她不去告公視,竟然一網打盡,去提告所有曾批評她的公開發言為不當的網友,我認為這難免讓人認為其有利用司法公器戕害他人言論自由之嫌,而且認為該報導所述的她因此被罵「腦袋有洞」也是咎由自取,我才會在去年五月中寫下「會講出這種二次傷害被害人與其家長,替性侵犯脫罪的話,還要到處告人,我也認為 XXX 大教授的『腦袋有洞』」云云的評論,而潘姓大學生也才會針對該新聞標題寫下「哈哈哈!洞真的很大都鬆了」的回應。奇怪了,我們也皆是針對 XXX 向網友提告的新聞事件,即聯合報 2010 年 5 月 12 日:『 廢死被罵「腦袋有洞」 副教授告 31 人』,提出個人對社會公眾事件的評論及基於本人主觀價值判斷的評價呀!怎麼我們就會被起訴了呢? (我另外於去年九月初,又看到自由時報 2010 年 9 月 1 日:『 論廢死遭圍剿 法學博士告108 網友 』之新聞報導,再寫下了「 XXX 身為法律系教授,提告一百零八位網友,創下金氏世界紀錄,根本就是言論自由的大屠殺事件」的評論,而 XXX 也提告了,但檢察官並未就這部分起訴,所以我們下文就不提這段文字了。) 簡單來說,我們說這些話,就只是批評她去年三月在公視節目中竟然公然跟全國觀眾說性侵案的被害人也有錯,而她們的父母也有責任的話實在不當,而她身為法律系教授,失言之後竟然不道歉,不澄清,不警告,也不分情節輕重,不去告那刪剪 XXX 發言不予播出的公視,竟就跑去濫告『所有』敢批評她公開言論之眾多學生網友,然後又持續去提告任何敢發言不贊同其濫用司法公器與自身之法律知識來壓抑他人言論自由的其他網友之行為,實在不當已極而已,於是乃為文評論或加以回應,然後我們當然也都被她告了。 我們的評論都是「對事不對人」呀!我們評論的是新聞報導中所述 XXX 的「公開言行」(此「事」)之不當,我引述的是新聞標題與內容關於 XXX 被罵「腦袋有洞」之事,加以評論,發表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的言論,而且,這「腦袋有洞」又不是我下的標題或所發明的字眼,且我毫無誹謗或侮辱 XXX (此「人」)的任何犯意可言,在這件事發生之前,我們根本不知道 XXX 是何許人也,我們怎麼會有可能「以毀壞其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發言,所以根本不會成罪才是。 況且,『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稍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按諸 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 ,而被告 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 。』『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若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 尖酸刻薄 ,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 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 ,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及第 2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四,「檢察一體」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但怎麼朱學恆等人就會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而我們就會被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了呢???法律規範的適用應是,就同類之事務,應為同一之處理,這樣才公平,才合理,這樣的法律適用才能有可預見性,人民才能知所遵從,不是嗎?還有,那個「檢察一體」,起訴的標準必須統一,檢察官間之法律見解不能產生歧異,使人民不論實際面對哪個檢察官,就如同面對同一個檢察官,不需要燒香拜佛,起訴標準有可預見性,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到哪裡去了? 況且,並不是只有我們兩個人說她的公開發言不當,提告眾多學生的行為可議,她告了遠遠多於 31 人,她從去年三月發言至今,已經至少提告了一百多個批評她言論為不當的網友了(參" 論廢死遭圍剿 法學博士告108 網友 ",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林宜樟, 2010/9/1 ,去年九月,不到半年她就已經提告了一百零八位網友,現在又過了一年,恐怕會告了數百人之多),那個嘉義刑警大隊的刑警,一年多來就只辦她一個人所提告的案件,難怪莊秀銘律師會說她是用司法來恫嚇網友,只是其他人都畏於其不道歉就不撤告之威脅,向她道歉與其和解了事而已,而我們認為自己說得沒錯,不願向其道歉,現在求仁得仁,就被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了罷了。 我們只是比較不幸,我回家看著這些法規的明文規定,什麼「訊問被告,應與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辨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的態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啦,真的覺得只是寫著好看而已,實務界根本沒人理會這些規定。總之,我們會被他起訴,也是檢察官在庭內就已經先預告了的,明言要我們再多來嘉義幾次,所以我們後來果然被檢察官起訴了,也都不意外啦。 五,言論自由應受到國家最大限度之維護: 依大法官釋字 509 號解釋所明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可知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乃為保障人民自由地傳達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免於政府或他人恣意的干涉或侵犯。 以外國法例來說,美國憲法史上堪稱經典的 1964 年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案,於該案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式,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 (debate on public issues should be 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open, and that it may well include vehement, caustic, and sometimes unpleasantly sharp attacks on government and public officials.) 。而且,為避免發生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 ,應認為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給予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 (erroneous statement is inevitable in free debate and must be protected if the freedoms of expression are to have the “ breathing space ” ) 。』 而且,後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將此原則的規範對象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擴大及於「公眾人物」( public figure )或一般人「自行公開之言行」( volunteer public speech or act )。 美國最高法院布倫南大法官在該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也說:「損害官員之聲譽這個理由,與事實錯誤這個理由一樣,皆不能讓壓制事實上應當完全自由之言論的行為正當化…如果存在一種法規竟要求職務行為的批評者須保證他作出的所有關於事實的評斷都是真實的,將導致一種相應的『自我審查制度』 (self-sensorship) 的產生(註:即寒蟬效應)…憲法要求存在一個聯邦法律,該法律應禁止公職人員因一個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誹謗性的虛假言論而要求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此種言論是出於『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即「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無視其真偽」 ("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 or that it was published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 美國釋憲者講得很好,我們的釋憲者也不遑多讓,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 50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吳庚大法官在釋字 407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也表示:「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 ... ,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最後,就讓我們再看一次,這段已經被各級法院裁判書引用到快爆表的文字,「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我們實在不能說得更好了,請大家給吳庚大法官鼓鼓掌。 為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我國刑法乃有妨害名譽罪章之設,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釋字 509 號解釋)。關於保護個人名譽,我國刑法係採二分法,設有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第 310 條誹謗之罪。侮辱行為係「以傷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而表示對於他人無價值判斷(即輕蔑)之行為」,而誹謗則需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而「所指摘之語,有真偽內容,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以法律應賦予權利擁有者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即不受任何非法限制,且在合法行使權利時縱有錯失亦無懼刑罰加身)之積極作用而言,為使言論自由能夠充分發揮其實現自我、人際溝通、監督社會及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於民國 19 年由我國立法先賢制定之刑法,於妨害名譽章節之第 310 條誹謗罪之立法理由即明言,「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故本案於次條(後置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事實有無,與應否免刑之情節,以免趨於極端」。所以,唯有傳述虛假捏造之不實陳述,才能造成所述對象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減損,始為誹謗罪所欲規範的行為。 我國立法先賢於距今 80 餘年前所制定之刑法第 311 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文表示,「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拑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不問事(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之「真偽」,概不處罰,則立法者顯然並無意限縮該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使其僅適用於有真偽內涵陳述之誹謗罪,而不適用於無真偽內涵貶抑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因為此所謂「言論」,既已明言「不問事之真偽」,無論如何,概不處罰,根本無須探究有無真偽內涵或可得驗證與否,更沒有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必要。凡是屬於本條列舉的四款情形,即使行為人發表的言論事後被證實為不符事實或無真偽內涵可言,都不在處罰之列。 蓋日常生活中,個人發表言論,往往在客觀上雖存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但就行為人主觀上,卻無誹謗他人之故意,或就一般社會評價,可認定為正當之言論(即合乎人情義理的斥責或評論,例如斥罵將親兒凌虐致死的父母為"禽獸不如",指責濫行提告的法律系教授為"知法犯法"等),針對此情形,除適用正當防衛等規定,而阻卻違法之外,刑法第 311 條特別規定此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指這些出於善意(即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具本章各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亦不構成任何妨害人格罪責(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妨害信用罪、侮辱公署罪等)。 準此,本人認為言語或文字,為刑法侵害人格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並無物理性接觸,因而刑法之普通不罰規定,即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緊急避難等),並不能當然適用於侵害人格之犯罪(如毀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所以,除刑法之一般阻卻違法之不罰事由,如得被害人承諾(同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使權利或業務的行為外,刑法特於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真實言論)、同項後段(公益言論)與第 311 條(善意言論)設立特別之不罰規定,表意人可藉以排除其表意行為之不法性。 對於當事人不能證明為真實的言論,為了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利的保障,我國大法官於釋字 509 號解釋更創設有相當理由(即經過合理查證)得到主觀確信時之特別不罰規定,於檢察官(或自訴人)已舉證證實表意人所言為「客觀不實」時,賦予表意人「經合理查證而主觀信為真實」之抗辯免責事由,類同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實質減輕表意人之舉證責任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我國釋憲者認為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或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或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所以,為了避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例如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與民法之侵害人格權賠償責任規定等)太過箝制言論自由,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於議事時有言論免責權,次依前述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明文規定客觀真實公益言論不罰,釋憲者亦表示經合理查證有主觀真實確信的言論也不罰(參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且再依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 : 「故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則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人員就其職務進行報告,就他人於公眾集會之言行為適當載述,以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等事由,刑法更訂有此類「善意言論概皆不罰」的規定以保障言論自由,以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盡量發揮。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參照) 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發生衝突時,我國釋憲者與立法者對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如何處理,皆做出了明確的抉擇與具體的指示,又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國家刑罰的發動須基於當事人行為的不法性(即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可非難性),而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或自訴人),通常其「準前行為」皆有可非議的地方(例如佔據社區出口停車講行動電話長達十幾分鐘,例如阻擋救護車硬是不讓道,又例如橫躺捷運佔據三個座位的學生),則當其欲以刑罰加諸此等被告(即出言斥責此等不當行為之人)時,其能不慎乎? 六,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 ): 任何人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或以公益目的發表言論(所謂政治性言論;而政治,乃眾人之事也),皆有前述憲法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刑法真實言論、公益言論與善意言論等明文之不罰規定的保障,以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盡量發揮。 而以我們也被 XXX 提告的這件事來說, XXX 當然有其言論自由,其在公視節目上發表公開言論(就是領通告費去擔任該節目的名嘴啦),乃自願公開其言行給大眾檢驗,則其應有被厲言批評之準備,而社會大眾也果然批評了,基於同等的言論自由保障,其率爾提告以壓制他人言論自由的舉動之當否,即為可議之事,更屬公共議題無疑,則我等對此公共議題之評論,當然也受前述憲法言論自由與刑法不罰規定之保護才是,不過我們也被她告了,然後竟也被檢察官起訴了,現在只能等待法院給予我等平反了。 如我在前文 我也被XXX 大教授告了 所述,由於害怕被告,網友現在杯弓蛇影,人人自危,甚至自我審查,才敢發言,等於實質的強加國民須調查其言為「客觀真實」之義務。行為人並非檢察官,並無調查確認事實究竟為何的能力,課與行為人這樣的確認所言為客觀真實的義務,未免過當。若所言必須客觀真實才能不罰,行為人只能避免發言,保持沉默,以免惹禍上身,因此課與行為人必須確認所言為客觀真實的義務只會妨害人民參與公民政策的辯論與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滿足掌握發言權者一言堂言論的要求,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好處。 所以,這樣率爾以妨害名譽罪嫌提告的行為就是貨真價實的現代文字獄,極容易造成民眾於發言之前必須自我檢查之寒蟬效應,與箝制言論的明顯違憲舉措無異,極不利民主法治的發展,更為識者所不齒。 「對於惡行,做出義憤的、合於人情世故的議論,應當受到允許,否則言論自由受到箝制,輿論的道德力量無從發生,終非社會之幸。」(林東茂,刑法綜覽(六版),頁 2 之 89 參照)。 儘管法院的判決或檢察官的處分書沒有鼓勵社會大眾做好事與課予遇事須仗義執言的義務,但若判決或處分書一出來,卻是出現主動幫人的或仗義執言的,反而惹來一身腥,幫助人的或斥責他人行為不當的都會被告的局面時,「寒蟬效應」必然在社會大眾瀰漫開來,莫論國事、莫管他人門前雪、瓦上霜,遇事都是袖手旁觀或行若無事的走開,這樣的判決或處分書除了侵害司法正義外,還會導致社會道德的消逝。 綜前所述,若表意人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任何人都應可以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憲法解釋與刑法條文的規定,都很清楚,發表這樣的善意言論,都是不罰,就是無罪。這裡所謂的「適當」,指的是言而有據,讓事實澄清了,真相浮現了,而非對於用詞遣字做言論審查,或訂立發表言論用詞遣字之「正確」標準,甚至用國家刑罰權來強制言說人必須照此「正確」的用詞遣字標準發表言論,否則就會起訴行為人,以刑罰加其身。若我們允許他人這樣做,這等於是實行對於「言論內容」進行審查的措施,這是近乎「絕對違憲」的舉措,當然也會造成大眾「莫談國事」之寒蟬效應! 七,司法公器的濫用: 首先,向法院/檢察署提告以維護自己的權利,當然是人人都有之訴訟權,也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但經歷過這個到嘉義應訊(嘉義刑大)與出庭(嘉義地檢署),將來還要到嘉義地院接受審判,當然還有上訴與應訴的折騰後,我覺得妨害名譽罪章之罪若未能如外國般加以除罪化,不再是刑法所需過問的罪刑,而只是民事侵權行為(也就是說,原告若要提告,不再能夠向檢察官提告,就只能告民事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回復名譽措施與損害賠償官司,而敗訴之人也要負擔訴訟費用等,也要遵守以原就被原則,要到被告的住所地來提告),那就要把它們從告訴乃論罪,改為自訴乃論罪才是。 若改為自訴乃論後,原告若自覺名譽被人侵害,那原告若要向法院提告,當然還是可以,因為人民有訴訟權,但這時請原告就要去請律師提自訴,與聲請法院保全與調查證據等,保證原告若真的要告,也還是能告得爽,但是珍貴的與免費的司法資源,也就是檢察官與刑警/調查局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應該保留在一些法益更重要、犯行更重大的罪行之偵防調查上。 你想想看,現在 XXX 不花一毛錢,只要在嘉義刑大不斷提告(那個可憐的刑警,一年多來只辦她一個人的案件),就可以讓數百名網友乖乖到嘉義吃火雞肉飯與應訊,然後我們少數幾個不願道歉和解的,還要乖乖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另有些人是到台北地檢署應訊),如同重大罪犯般,接受檢察官的偵訊,然後以後還要來吃嘉義火雞肉飯好幾次,直到判決確定。這些司法資源(刑警與檢察官),應該可以去做更有意義的事才對。 所以,我說妨害名譽罪應該要改為僅限自訴才能向法院提起的,若要告人妨害名譽罪(不論是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就要自己請律師,自己提自訴,自己聲請法院保全證據,這種微罪(像我們都是大方承認這些話確實是我們講的,留言也是我們寫的,根本不需要調查什麼證據),不要來動用免費的司法公器,這個社會有更重大的犯罪,需要檢察官、調查局與刑警官員們趕快去處理,不必浪費在這私人之間的口角紛爭上。 留言回覆(一),何謂「適當評論」? Bloghost 2011/09/06 15:56 留言: 但是說人家腦袋有洞 , 就好像用三字經問候他人一樣 , 你可以說那只是你的語助詞 , 但是大家對於三字經的看法根深蒂固 , 還是會認為這是侮辱 . 所以如果言語是不對的 , 這不是批評 , 是謾罵 . 那就不一樣了 . 就叫做公然侮辱 . 你可以批評她的言論 , 我也反對她的言論 . 但是當說一句 " 腦袋有洞 ", 對於對方來說 , 她絕得被侮辱了 , 你只好被告 . 這是她的權利 . 至於你所說的大家都在說 " 腦袋有洞 " 是形容她的言論 , 在我看來 , 非常不合適 . 所以謹言慎行 , 再來批評 , 這會比較好 . 我同意她的言論不適當 , 但是並不表示因此你可以去侮辱她 . 朱學恆等人也只是他們自己的言論 , 聽起來似乎有理 , 實際上跟你一樣沒把事情搞清楚 . ------------------------------- 憤青一號 (vchen123) 於 2011-09-06 21:07 回覆: 哈哈,你跟該檢察官的論調一模一樣,不但對整段評論文字斷章取義,切割論斷,僅擷取其中具有貶抑意味的字詞加以起訴,更對於保護言論自由所必然允許之「錯誤容許性」,就是美國釋憲者所謂的「給言論自由一個必要的呼吸空間」,也是我國釋憲者所謂「無論如何尖酸刻薄的言論,皆應盡量允許,讓言論市場自然去蕪存菁」原則有所誤解。 讓我照著法院的判決回應你吧。 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一)言論不可切割論斷,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具有貶抑意味的字詞加以起訴: 首先,判斷有無侮辱或誹謗故意,應以全部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整體環境,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不可切割論斷,斷章取義,陷人於罪。言論應依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綜觀其整體內容、自然語意與表述之情境來審視,並應對整體言論內容作一合理評價。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若核其所述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前揭行徑之不當,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則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自第 11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第 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第 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6229 號等)。 (二)所謂「適當言論」之判準,法院已有共識: 或有論者又認為行為人在發言時必須在用詞遣字上多所琢磨,刻意避免所謂價值貶抑之人身攻擊字句或文字,才叫理性辯論,行為人才能免於被妨害名譽罪嫌相繩,請問這樣咬文嚼字、多所斟酢,才敢對外發言的自我言論審查措施,不然就有侵害他人名譽罪嫌,那我們對於眾人之事要如何進行合理的思辨與批評?若不能針鋒相對、無所顧忌的批評譏諷對方的錯誤言論,我們又如何彰顯其不當?若不能使用比喻、嘲笑、反諷、斥責、非難等具有貶抑意味之字句或言語,我們又如何能對其進行嚴厲批判? 總之,法院審查『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稍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按諸 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 ,而被告 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 。』『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若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 尖酸刻薄 ,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 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 ,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及第 2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因此,綜上所論,在我看來,若說她的言論「邏輯不通」(或以粗俗點的說法,其「頭殼壞去」)才會講出這樣缺乏常識,沒有邏輯,又二次傷害被害人與其家長的話來,跟學生們在 PTT 上說她「腦袋有洞」才會講出這樣缺乏常識,沒有邏輯,又二次傷害被害人與其家長的話來,兩者不論字義或貶抑之隱喻,我看起來都沒有什麼不同。所以我才會在 UDN 網誌為文贊同學生們對她的不當公開言論之如此批評,發表本人對此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我才會說「根據她所公開發表的奇怪言論(被害人有錯)來看,她面對性侵被害人竟去檢討他或她的行為舉止,還有批評被害人的父母是否管教不力,這是既不道德,又二度加害被害人,邏輯完全不通,更忽視其憲法基本權力,也為加害人建立脫罪的藉口,實在不當至極,她的這些不當言論本為法律所不許,任何人都可以而且應該加以駁斥與批評,所以我也認為 XXX 腦袋真的有破洞」云云。 您可能不知道的是,絕大部分的「批評」或「評論」,言說人自然必須會對所評之事有所貶損,其用詞遣字都不免帶有「貶抑」之意,不然,請問我們要如何進行批判呢?大家都文縐縐的說話,用詞稍有貶抑之意就會被告,這樣能夠促進公共討論的風氣與政治言論市場的形成嗎? 這就是貨真價實的會造成「寒蟬效應」呀,大家都明哲保身,只能不說話不批評,以求自保,免得惹禍上身,這樣會比較好嗎?沒有來自網友的批判,你覺得中指蕭事件,捷運不讓座事件,會有當事人出面公開認錯道歉這樣符合社會正義與倫理共識的結局嗎? 你會認為一個因其公開言論被公開批評的人,只要聽得一個不爽,就可以跑去警察局提告嗎?而且,不論他人對她的評論或批評之情節輕重,也不澄清,也不警告,更不辯駁,只要敢留言批評,你會就馬上跑去提告嗎? 還有,一個老師跑去告了幾百名敢批評她言論不當的學生,這是天天看得到,在台灣屬於很正常的事情嗎?人家批評她這樣做,以其法律系教授的身分而言實在不當,有錯嗎? 另外,她從去年三月底發言,到了去年九月十日,當時就已經提告了一百零八人,現在又過了整整一年,應該告了數百人之多。你說,一個正常理性人(老師),會這樣去提告數百人(學生),以收集其和解書為樂嗎? Come On ,你也認為這不會是個理性人所會做出的事吧?那麼,學生們說她樂於這樣做,應該是腦袋有洞,我認為這還是很客氣的批評了,不是嗎? 反正你又不是法官,你贊不贊同我的看法,我都覺得無所謂,而且這是你的言論自由,我也不求你的認同,而我也不會跑去告你,不用怕,請放心大膽留言批評。 不過,還是建議你去看看我其他有關表現自由(包含言論自由)的文章,就列在本文旁邊的那些文章,可能會對你關於什麼是言論自由的保障,什麼是名譽的保護,刑法的規範在調和這兩個基本權的衝突時,做出了怎麼樣的規範,這上面的了解,可能會有所助益。不看也無所謂,我只是建議而已。 最後,再說一次,儘管法院的判決或檢察官的處分書沒有鼓勵社會大眾做好事與課予遇事須仗義執言的義務,但若判決或處分書一出來,卻是出現主動幫人的或仗義執言的,反而惹來一身腥,幫助人的或斥責他人行為不當的都會被告的局面時,「寒蟬效應」必然在社會大眾瀰漫開來,莫論國事、莫管他人門前雪、瓦上霜,這樣的判決或處分書除了侵害司法正義外,還會導致社會道德的消逝。 留言回覆(二),性侵案之被害人與其家長也有錯? starpig 2011/09/06 20:28 留言: 但總個來說 至於那些家長有沒有甚麼責任 ------- 被害人的穿著與舉止,譬如穿著暴露,在絕大多數正常人的眼裡,都跟她被性侵的悲慘遭遇無關。(據犯罪學家說,大多數性侵犯享受的是控制欲之滿足,很多性侵犯其實根本不能勃起,所以被害人的穿著與其犯罪動機並沒有直接關聯,而且如果犯罪過程中被害人沒有反抗,缺乏暴力扭打或撕破衣衫的刺激,性侵犯會更變本加厲的凌虐被害人,以尋求滿足。) 當然啦,曾聽說過在某些回教國家,他們竟會認為被性侵的女人有罪,一定是這女人太過淫蕩或自身行為舉止有虧,譬如深夜不回家在網咖。而其爸媽也有錯,都沒去把自己女兒抓回來看好,她才會被人性侵的,所以還要處罰被害人的父母沒有管教好女兒之責。 例如,沙烏地阿拉伯一名十九歲女子,和前男友相約在一輛車內談判,想拿回自己的照片,沒想到被七名男子挾持性侵。她提出告訴後,法院卻以她和親屬以外男子共處為由,罰她鞭刑九十下。『法庭認為被性侵是女孩的錯,若不是她與一名非親戚男子在一起,就不會發生這種事。女孩表示,她的親朋好友全都認為此事是她的錯,娘家的兄弟還威脅要殺她。』事發後,女孩已兩度自殺未遂。她提出上訴,法院竟指她宣揚此事企圖透過媒體影響司法,加重其刑,變成鞭刑兩百下還要坐牢六個月,參聯合報報導,編譯田思怡,「 沙國女遭輪暴 被判鞭刑還要坐牢 」, 2007 年 11 月 23 日。 當然啦,我們並不用去考慮台灣有許多需要上小夜班與大夜班的女性同胞,還有百貨公司,捷運公司的下班時間其實都是深夜等等,反正你們大教授都認為女性同胞深夜都不能出門,如果被性侵,就是自己活該,而其父母也有錯。 這跟你的論調一模一樣,建議你可以趕快搬過去住。 ================= starpig 2011/09/06 21:11 留言: 你說沒責任就沒責任吧 不過我相信你有了小孩後 也不會願意他們徹夜在外遊蕩 ------ 憤青一號 (vchen123) 於 2011-09-06 21:24 回覆: 對不起!會不會被性侵,真的跟被害人的家教好不好,或者穿著怎麼樣,一點關係都沒有。請不要再二次加害被害人,還有被害人的父母了。 一般人會有此誤解(即被性侵之被害人對於犯行的發生也有責任,應該避免自己出現在會被他人性侵的場所,而其父母也沒有把自己女兒管好),我可以理解,這是傳統要自己女兒穿著不要暴露,避免深夜出門的原因,雖然我極度不贊同這種論調(而且犯罪學上也沒有根據,性侵案發生於白天,或由非陌生人犯的案,比大家想像得多得太多)。 不過,一個大學法律系的刑法教授,還是德國的法學博士,竟也持此奇異論點,就很可議了,還要告批評她的人,還不是告幾個人,而是告了一大堆人,絕大部分還都是在校的大學生,那就更可議了。 對了,這個叫做犯罪機會論(或被害人犯罪避免論),就是避免自己(或自己的女兒或兒子,不要忘了,喜歡性侵男童的罪犯也很多)出現於犯罪機率高的場合,例如深夜還待在網咖云云(雖然犯罪統計學的數據,並未顯示出深夜的網咖,有比一般住宅高的性侵罪犯罪率)。 留言回覆(三),為什麼我們不道歉與其和解? jun5238 2011/09/06 16:09 留言: 好吧,版主,建議您跟 XXX 道個歉, 有個人罵一個女的是母豬,被女子告到法院; 法官,「她再怎麼不對,你也不可以罵對方是母豬,你必須跟露露小姐道歉」「不過,你完全可以罵一條母豬是露露,這樣決不犯法」 於是,這個人乖乖的跟女子道歉 .. 對不起!露露! ------ 這個笑話好笑。 「對不起!露露!」 多數大法官意見竟然認為以判決命被告公開道歉,並沒有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實在令人不能苟同,但除了民事回復名譽之措施並未排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外,刑事訴訟法裡也充斥著「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的處分(例如緩刑與緩起訴等法院或檢察官得附加之處置)。就此,我完全贊同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其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所言,「多數意見並不根本排斥強迫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就此,其是否屬秉持憲法意旨作出的正確解釋,是有值得商榷之餘地的」,忝抄錄其不同意見於後。 「依本席所見,強迫一個不願認錯、不服敗訴判決的被告登報道歉,對其所造成人格尊嚴的屈辱,與強迫他(她)披掛「我錯了,我道歉」的牌子站在街口,或手拿擴音器,對著大庭廣眾宣讀「我錯了,我道歉」的聲明,委實說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充其量只是百步與五十步的程度差別,如果我們允許強迫登報道歉,就沒有理由反對強迫在大眾面前公開道歉,而這種道歉方式或許在未經人權洗禮的傳統農業或部落社會習以為常,但於尊重人格尊嚴的現代文明社會,實難想像還有存在空間。」 而這也是我們堅持不願意向 XXX 道歉與其和解的根本原因。 如果我自認我以公益角度批評她的公開言行為不當,出發點是維護公益,本質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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