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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應該除罪化。
2011/10/26 10:54:19瀏覽7045|回應0|推薦1

怒告薇薇安誹謗 利菁求償敗訴
中央社 – 2011年10月19日 下午2:28.

(中央社記者唐筱恬台北19日電)綜藝節目主持人利菁不滿星座專家薇薇安向記者放話,導致媒體報導「利菁愛封殺、群星抵制」等,向薇薇安求償。台北地院認定,薇薇安僅接受採訪,未侵害名譽權,判決利菁敗訴。

判決書指出,利菁指控薇薇安在民國98年3月間,向記者表示「已被利菁節目邀約3次堅持不上」、「上通告的女藝人只要穿低胸,利菁就不讓對方發言」等語,導致各大媒體隔天報導「利菁愛封殺、群星抵制」。

利菁怒告薇薇安涉嫌誹謗,刑事部分,檢方認為薇薇安是接受記者求證新聞,未有誹謗意圖,給予不起訴處分。利菁再提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200萬元並登報道歉。

薇薇安反駁,她沒有主動邀約記者報導,而是利菁節目風格引發爭議話題,記者基於平衡報導向她求證,因此她與記者閒談時曾討論類似的話題,且記者事後也有向其他人求證,她未有惡意誹謗之意。

法官認定,記者因利菁主持風格有報導價值,主動邀約薇薇安訪談,薇薇安只是陳述上利菁節目的見聞與感受,且利菁的節目主持風格為可受公評之事,薇薇安未侵害利菁名譽權,判決利菁敗訴,全案可上訴。1001019


謝長廷告邱毅 逆轉免賠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11.10.26 03:20 am

前行政院長謝長廷不滿立委邱毅質疑他疑似透過小舅子從台灣匯款十億元到新加坡,對邱毅提告求償。一審判決邱毅賠償卅萬元並登報道歉,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邱評論可受公評之事,改判邱勝訴。全案仍可上訴。

前總統陳水扁前年在法庭上指稱,調查局前局長葉盛茂提供的情資不一定是真的,提及葉盛茂曾告訴他,謝長廷則透過親友帳戶,將十億元匯往新加坡,但他不相信。

媒體報導陳水扁在說詞後,邱毅對媒體公開質疑謝長廷,要求謝長廷說明「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十多億匯到新加坡的?」謝長廷因此對邱毅提告求償兩百萬元,並要求在報紙登道歉聲明。

一審時,法官認為邱毅引述未經查證的資料,貶損謝長廷在社會上的評價,判邱毅賠謝長廷卅萬元,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報道歉。

邱毅不服,提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為,邱毅是在媒體詢問時,針對陳水扁在法庭上的公開陳述,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毀損謝長廷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相關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改判邱毅勝訴。

【2011/10/26 聯合報】


立委邱毅挨告的這案子,應是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訴訟,因為原告求償兩百萬,所以還未定讞,原告謝長廷仍可以上訴第三審。若是刑事訴訟,二審就定讞了,不能再上訴。

原告謝長廷是律師,他知道這個案件如果提告刑事誹謗罪嫌,由於完全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規定,只是自己找糗,應是不會獲得起訴處分,所以提告民事妨害名譽,(或者他像利菁一樣,已經提告過刑事誹謗,但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另提民事侵權訴訟)。

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果然,地院第一審,就不認為民事訴訟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時,有需要引用規定於刑法之各式阻卻違法事由與不罰規定,僅論其行為之「有責性」,認為既然其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就成立侵權行為,於是判決邱毅應賠償原告三十萬,且登報道歉(這個於兩大報頭版登報道歉之費用,會遠高於前述之賠償金額,這是另一個現行法院採用之回復名譽措施,強迫被告公開道歉,還可以代履行,是否適當的問題,有空時,我會另外為文探討)。這樣的見解,還有最高法院 90 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的支持,其表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就可以下判決了。

我認為邱毅是運氣好,上訴後碰到的第二審高院合議庭,認為除了前述「有責性」外(可歸責),還須判斷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即行為不法),才能成立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高院認為於行為之「有責性」確認後,接著應判斷行為之「違法性」(即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或有無正當化之理由),且此時因民法未訂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則應適用規定於刑法之善意言論等阻卻違法之不罰規定來判斷之。

所以,高院認為邱毅之言論,乃引述陳水扁在法庭上之公開陳述,即使未再行查證,亦無誹謗故意,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並非「不法」,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所以逆轉判決邱毅勝訴(原告謝長廷敗訴)。而利菁告薇薇安的台北地院判決,應該也是採同一見解,認為民事侵權訴訟仍應適用刑法之不罰規定,以薇薇安只是陳述上利菁節目的見聞與感受,且利菁的節目主持風格為可受公評之事,薇薇安未侵害利菁名譽權,判決利菁敗訴。

我認為這謝長廷控邱毅案之高院判決與利菁控薇薇安案之地院判決,所採的法律見解,即「刑法之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違法性判斷上,仍有適用」,比較符合社會通念與多數學者之主張,應能得到最高法院之支持,如下文所詳述。

不過,如前文所述,我國最高法院有太多庭,各管各的,互不隸屬,見解常常自我矛盾,最高法院不用受同院他案前判決見解之約束,高院也不受上級審發回之本案見解之約束,所以如果這案子到了最高法院被撤銷發回高院更審判決,或者最高院法自行又再次做出逆轉判決,邱毅又被判敗訴,要登報道歉,或者高院逆轉改判利菁勝訴,也不會令人太意外啦。如果是這樣,這只能怪邱毅或薇薇安平常沒多去燒香拜拜,籤運太差,或者算命功力還要加強。

我國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實在太差了,天天在玩逆轉判決的遊戲,一下子有罪,一下子無罪,一下子全部勝訴,一下子全部敗訴,怎麼會有公信力?

另外,我贊成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除罪化」,要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當事人,不能提告檢察官,都來自己來打民事之侵權訴訟。這樣,可以防止原告濫用檢察官與刑警等之公共資源,胡亂提告,讓他們都疲於奔命,沒空去抓真正的壞人。而且,私人之間的口角紛爭,其實應該由任一方自己提告,讓雙方都來法院,爭執曲直,請法院公斷就行了。民事訴訟敗訴之當事人,要支付訴訟費,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訴。況且,民事訴訟還有強制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等制度,更適合處理這種口角紛爭事件,可以快速達到息訟止紛的效果。如果連對方之律師費,敗訴之當事人,如外國法例一般,也要負擔,那就更好了。有勝訴把握之人,會去請更優秀,收費也更高昂的律師,以增加自己勝訴的機會,讓對方負擔其費用。

這樣的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訴訟,當事人的武器才會對等,訴訟進行才會公平,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才會服氣。這比起刑事訴訟之檢察官與告訴人站在同一陣線,法官更由於卷證資料皆先行移送,還未開庭,有罪之心證已成,對被告甚為不利的現況,真的好多了。而且,這種涉嫌妨害名譽罪的案件又都被分為簡易案件,由獨任制菜鳥法官審理,不必訊問被告,就可判決被告有罪,且連判決書都不用寫,用書記官寫的筆錄代替。但其若覺得罪證不足或被告有不罰事由,若要判決被告無罪,很麻煩,還須先裁定改為通常程序,另定審判期日,另以他合議庭審理,還要寫判決書,替其學長們添麻煩。所以,近乎百分之百,這些涉嫌妨害名譽罪的被告,若被檢察官起訴後,都會被簡易庭法官判決有罪,能在二審(仍在同一地方法院,只是換成合議庭來審理)翻案的機率,更是少之又少。所以被告看到勢頭不好,通常在偵查庭就接受檢察官之當庭勸喻和解了,或者在調解庭就接受調解了。不然後果就是會被檢察官起訴,然後被簡易庭判刑(這就是常見的,這種告訴乃論的微罪,時常發生的原告「以刑逼和」的弊病)。所謂和解或調解,就是和稀泥,被告道歉認錯賠款了事,讓是非曲直埋沒在刑事訴追等訴訟資源與法律規定的不對等上,並不適當。


蓋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而人格權為民法第 18 條所明文保障,因此,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於民法同受保障。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 [1] 更明認「自由」與「名譽、隱私」同為私權保護範圍,侵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而自由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為限界,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不能濫用,亦表明此旨。所以當言論自由與名譽發生衝突時,亦產生如何調和兩者的問題,亦為阻卻違法事由與免責事由的探討議題。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首先,刑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僅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 [3] 。而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人格之侵權行為,並未特設免責規定,所以 關於民法之名譽等人格權侵害行為,在法院認定其違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時,應否斟酌引用刑法之規範,乃為一重要議題 。


[1]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孫森焱,同註 194 。

[3]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例,最高法院 40 年度台上字第 1561 號判例。

按民事之侵害人格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與刑事誹謗罪並不相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其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行為係違法、有故意或過失、有責任能力、損害發生、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此等要件應均屬權利發生要件 [1] (即「有責性」)。

所以,最高法院 90 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表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其乃本於行為人之「有責性」為判斷基礎。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2]

所以,民事之侵害人格之侵權行為應有底下六個成立要件:一,有誹謗性陳述或指摘;二,傳達於第三人;三,不實;四,貶損被害人名譽;五,需有故意或過失;六,造成被害人損害 [3]



[1] 姜世明,誹謗侵權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 ─ 一攤血事件,《法學講座》, 29 期, 2004 年 9 月,頁 116 。

[2]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 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 39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台上字第 35 號判決。

[3] 林世宗, 同註 2 ,頁 10 。

本文認為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且若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權的成立,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行為人對其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或身分權之言論或行為,實負「無過失責任」,如此可能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失之過寬,對於行為人的言論自由或對於其行使合法權利的保障,稍嫌不周。所以,本文贊同受有侵害請求慰撫金請求權之成立,皆須具備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要件,即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人格權或身分權為必要

而在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判斷上,本文贊同多數學者之見解,基於( 1 )刑法之不罰規定為調和兩個憲法基本權利而設,係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以及( 2 )基於法秩序與價值判斷的一致性等兩項理由 [1] 認為雖然民法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刑法之誹謗罪本質上有所不同,但構成侵害(成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前述刑法之不罰規定則應該可以通用且認為與最法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 [2] 係就侵權行為之「有責性」為論斷,兩者互無矛盾 [3] 。所以,於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判定上,因為民法並無阻卻違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引用刑法之不罰規定,包括前述規定於總則之一般不罰規定與分則之特別不罰規定。而此等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不罰事由,應係屬於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之性質 [4]



[1] 王澤鑑, 同註 110 ,頁 45 ;孫森焱, 同註 194 ;江世明,同註 493 ;吳永乾,同註 406 ,頁 80 。

[2] 最高法院 90 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3] 孫森焱, 同註 181 ,頁 7-8 。

[4] 江世明,同註 493 ,頁 117 。

於民事侵權之兩造訴訟上,依據規範理論之見解,主張權利發生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有權利障礙事由、權利消滅事由及權利抑制事由者,對該等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並可得其主觀舉證責任與主張責任之歸屬。所以,於妨礙名譽侵權訴訟,原告依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對象應為:被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即誹謗或貶抑言論之表述),與所生名譽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權利障礙事由,即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係權利發生要件之對抗要件,則自應由主張該對抗要件之被告(行為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1] 。於妨害名譽侵權訴訟,如同其他民事訴訟,被害人(原告)應就加害人(被告,即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 。所以,於我國法制,關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訴訟與刑事侵害名譽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基本上兩者並無不同。



[1] 江世明,同註 493 ,頁 117-118 。

[2] 王澤鑑,同註 417 ,頁 42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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